(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02)章民初字第60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女,生于1964年12月28日,汉族,章丘市绣惠镇金都大酒店个体业主,住章丘市。
被告:康某,男,生于1963年5月11日,汉族,农民,住章丘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王云。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李某诉称:2000年以来被告康某多次在我酒店用餐,共欠饭菜费1146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果。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偿还所欠饭菜费114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2.被告康某辩称:我是为单位招待客人而消费的,系职务行为,原告不应起诉我个人。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被告康某四次到原告处就餐未付款,共欠原告饭菜费114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主张该饭菜费是为单位招待客人而消费的,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并提请其所在单位康陈铸管厂的厂长杨某到庭作证。证人杨某证实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费用应由厂里负担。原告称被告到其酒店用餐,并未表明是为单位招待客人,且饭费单上只有被告个人签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名的饭菜费单据4份。
2.被告提供的证人杨某的证言。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用餐属单纯的消费活动,直接受益人为用餐者个人。被告到原告处用餐时亦未向原告表明是为单位招待客人即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妥。诉讼中被告披露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且委托人予以追认,根据委托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被告承担责任后可向委托人主张权利。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饭菜费1146元。
案件受理费56元,由被告康某负担。
(六)解说
这是一起案情十分简单的欠款纠纷案件,但因在诉讼中铸管厂出具了被告签单系职务行为、应由单位清偿此债务的证明,而原告又坚持向被告个人主张权利,致使在本案的处理上产生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领客人到原告饭店就餐时,虽然没有声明是为单位招待客人,在饭菜费单据上也是其本人签名,但铸管厂后来的证明足以说明其签单是职务行为,理应由单位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坚持起诉被告个人,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签单时并未表明是为单位招待客人,且铸管厂也未同原告饭店订有长期用餐合同,对原告来讲是与被告个人发生的交易,只能对被告行使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妥。后来被告披露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其单位出示的证明亦说明被告同单位之间确实存在委托关系,且单位同意承担清偿义务。但此时,作为原告享有选择权,可以选择被告个人或被告的单位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个人承担责任应予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此案涉及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代理制度。在英美法中,一方为他人处理事务,均被称为代理。以代理人是否披露委托人为依据,又分为披露委托人的代理和未披露委托人的代理。披露委托人的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活动中表明自己是为他人处理事务。根据是否披露委托人的身份,又可进一步分为显名代理和隐名代理,显名代理是指代理人既表明为他人代理,又具体表明委托人身份的代理方式。隐名代理则只是表明自己是为他人代理,但不披露委托人身份的代理方式。未披露委托人的代理,是指代理人既不表明自己是为他人代理,也不指明委托人。我国《民法通则》和大陆法系规定的代理仅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对外进行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与英美法系代理制度中的显名代理类似。所以,英美法系的代理制度与大陆法系的代理制度有很大的区别。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和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吸取了英美法系隐名代理和未披露委托人的代理制度的精华,突破了《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将代理仅限于显名代理的规定,使实际生活中大量存在的隐名代理和未披露委托人的代理活动有法可依。
《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所规定的未披露委托人的代理制度涉及两项权利,即委托人的介入权和第三人的选择权。当受托人未披露委托人时,受托人是以一个独立的合同当事人的身份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虽然实际上受托人是为委托人与第三人创设合同关系,但相对第三人而言,受托人却又是表面上的合同当事人。此时第三人只对受托人履行合同义务,并行使合同权利。如果第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受托人应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这就是“委托人的介入权”。如果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受托人有义务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可以选择其中之一作为相对人行使权利,这就是“第三人的选择权”。前述案件处理结果所依据的就是“第三人选择权”。
“选择权”的行使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须是未披露委托人的代理。本案中康某到原告酒店就餐时,未向原告表明是为铸管厂招待客人,而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订立就餐合同,原告并不知道康某与铸管厂之间的委托关系。(2)须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不能对第三人履行义务。饭菜费系康某个人签单,未及时清偿,是由于铸管厂的原因造成的,此时康某向原告披露委托人铸管厂的身份,是其应尽的义务。(3)第三人的选择权只能行使一次。在康某向原告披露委托人后,原告可以选择康某或铸管厂作为相对人,要求其承担清偿义务。但这种选择权只能行使一次,一旦选定,不能变更。本案原告选择康某清偿所欠饭菜费符合法律规定。当然,康某履行义务后,可向委托人即单位另行主张权利追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任文明 袁善旭)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7 - 7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