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人民法院(2013)容刑初字第17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潮才。
辩护人:
梁军,广西梁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某,男,195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系被告人韩某姐夫)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清松;审判员:王云;人民陪审员:甘月媛。
二、诉辩主张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1998年7月20日,被告人韩某以其经营的容县永丰汽车修理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借款为名,骗取覃某现金10万元。
(二)1999年3月25日,被告人韩某以其经营的容县永丰汽车修理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借款为名,骗取梁某现金2.5万元。
(三)1999年6月,被告人韩某以其经营的容县永丰汽车修理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借款为名,骗取李某现金6.4万元。
(四)1999年7月21日,被告人韩某以出卖房屋为由,骗取梁某2现金20万元。
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韩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梁军均提出:韩某与覃某、梁某、李某之间属于借贷纠纷,韩某与梁某2之间属于房屋买卖纠纷,韩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三、事实和证据
容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6年4月至1999年6月,被告人韩某在经营容县永丰汽车修理厂期间,因资金短缺,先后向韩某、罗某等十余人共借款200余万元。因未能偿还借款,自1999年6月开始,韩某被韩某、罗某等十余人相继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韩某偿还借款,部分债权人还对韩某进行威胁,逼迫韩某还款,韩某遂产生将其所有的容县容州镇两处房屋卖掉后到外地逃避债务,利用卖房所得作为逃避债务期间费用的念头。同时,韩某认为其欠债过多,卖房必然会被债主阻止,无法将房子卖掉,且连其收取的房款也会被债主抢走,遂决定以出卖上述房屋为名骗得房款后立即出逃。1999年7月中旬的一天,韩某在其修理厂遇见梁某2时,向梁某2提出,其愿意以40万元将上述房屋卖给梁某2,梁某2信以为真。同月21日,韩某邀请梁某2到上述房屋实地察看后,二人口头约定,韩某以40万元将上述房屋卖给梁某2,梁某2先预付20万元,余款待办理过户手续后付清,同时,韩某承诺于次日与梁某2到房产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当天下午,韩某在梁某2经营的碾米铺里收取了梁某2交付的20万元房款,并立下收条,连同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房产证一起交给梁某2收执。当天晚上,韩某携带20万元房款与其妻儿一起逃到上海市,后又逃到浙江省常山县,并更换手机号码,再没有联系过梁某2。2013年2月13日,韩某在上海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梁某2的陈述,证明1999年7月中旬的一天,其在韩某经营的汽车修理厂遇见韩某时,韩某向其提出,他愿意将他所有的容县××镇大市场115号、116号房屋以40万元卖给其,其信以为真。数天后,其应韩某的邀请到上述房屋实地察看后,其和韩某口头约定,韩某将上述房屋以40万元卖给其,其先付20万元房款,余款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付清,同时,韩某承诺于次日到房产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当天下午,在其碾米铺里,其将20万元房款交给韩某,韩某立下收条,连同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房产证一起交给其收执。次日上午,其到房管所处等候韩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一直不见韩某到来,其便打电话给韩某,但韩某的手机关机。后其得知韩某已逃到外地,不知去向,其知道受骗,遂于同年9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报案。
2、收条,证明1999年7月21日,被告人韩某立下收到梁某2交付20万元房款的收条给梁某2收执。
3、被告人韩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1995年5月,其开始经营容县永丰汽车修理厂。经营期间,因资金短缺,其向他人借有许多债务,其中超过一半是高利贷。1999年7月中旬,因其没有能力还债,部分债主逼迫其还债,还对其进行恐吓和威胁,导致其修理厂无法正常经营,其也无法正常生活,其遂产生将其所有的容县容州镇房屋出卖后到外地逃避债务,利用卖得的房款作为逃避债务期间费用的念头。同时,其认为因欠债多,卖房必然会被债主阻止,不但无法将房子卖掉,并且连房款也会被债主抢走,所以就决定得到房款后立即逃到外地。1999年7月的一天,其在修理厂遇见梁某2时,向梁某2提出,其愿意将其所有的容县房屋以40万元卖给梁某2,梁某2表示愿意买受。两天后,其邀约梁某2实地察看了上述房屋后,其和梁某2口头约定,其将上述房屋以40万元卖给梁某2,梁某2先预付20万元房款,余款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付清。同时,其还承诺于次日到房产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当天下午,其在梁某2的碾米铺里收取了梁某2交付的20万元房款,并立下收条,连同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房产证一起交给梁某2收执。当天晚上,其携带20万元房款与妻儿一起逃到上海市,后又逃到浙江省常山县,并更换手机号码,再没有与梁某2联系过。其承认自己是以卖房为名骗取梁某220万元房款。
另查明,1999年8月18日,本院依债权人潘某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对韩某所有的容县容州镇房屋进行了查封,同月至10月,本院相继对韩某、罗某等十余人诉韩某借贷纠纷案进行判决,判令韩某偿还借款本金200余万元及支付利息。2000年6月7日,因韩某未履行清偿义务,本院对上述房屋进行拍卖,得款34.6万元,由债权人韩某、罗某等十余人按比例分配。该事实有本院(1999)容经初字第312号、313号、317号、327号、343号及容民初字第1021号、2062号、2288号、2309号、2310号、2311号、2312号民事判决书,(1999)容经初字第327-1号民事裁定书,(2000)容执字第57-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四、判案理由
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以其经营的容县永丰汽车修理厂资金短缺为由,向覃某、梁某、李某借款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韩某与覃某、梁某、李某之间属于借贷纠纷,韩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经核查,按照法律规定,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起诉指控的上述三笔事实中,覃某、梁某、李某的陈述及韩某的供述均证实,韩某是因经营的修理厂资金短缺而向覃某、梁某、李某借款,并且出具了借条。事实上,韩某确实经营修理厂,且借款亦用于修理厂的经营,因此,韩某并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此外,韩某在同期还以相同的理由向韩某、杨某等十余人共借款200余万元,本院已判决认定韩某与韩某、杨某等十余人之间属借贷关系。因此,韩某向覃某、梁某、李某借款确系民间借贷,不属诈骗。
2、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梁军提出韩某与梁某2之间属于房屋买卖纠纷,韩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经核查,本案中,韩某基于认为自己欠债过多,卖房必然会遭到债主的阻止,无法将房屋卖掉,且连其收取的房款也会被债主抢走的认识,从而产生以卖房为名骗取房款后立即逃跑的犯意,其主观上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韩某以卖房为名,虚假承诺为梁某2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骗使梁某2自愿交付房款,在收取梁某2的房款后立即逃跑,并将房款非法占为己有,客观上韩某实施了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韩某的诈骗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责令予以退赔。
五、定案结论
容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韩某退赔被害人梁某2的经济损失二十万元。
六、解说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刑民交叉案件中诈骗的界定与理解。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本罪往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具体表现为: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二者从实质上说都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欺诈行为的内容是,在具体状况下,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因此不管是虚构、隐瞒过去的事实,还是当下的事实与将来的事实,只要具有上述内容的,就是一种欺诈行为。如果欺诈内容不是使他们作出财产处分的,则不是诈骗罪的欺诈行为。欺诈行为必须达到使一般人能够产生错误认识的程度,对自己出卖的商品进行夸张,没有超出社会容忍范围的,不是欺诈行为。欺诈行为的手段、方法没有限制,既可以是语言欺诈,也可以是动作欺诈。其次,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产生错误认识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即使对方在判断上有一定的错误,也不妨碍欺诈行为的成立。在欺诈行为与对方处分财产之间,必须介入对方的错误认识。如果对方不是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就不成立诈骗罪。再次,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最后,欺诈行为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后,行为人便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
民事欺诈与诈骗两者的区别主要是:1、主观目的不同。主观目的是从客观行为推断出来的,《刑法》对诈骗罪目的规定的很明确,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体来说是行为人不打算付出任何代价或做出任何劳务,即取得对方信任而非法占有财物。民事欺诈行为一般来讲是用夸大事实或虚构部分事实的办法,借以创造履行能力而为欺诈行为以诱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并与其订立合同,通过履行约定的民事行为,以达到谋取一定利益的目的。2、客观行为不同。 (1)欺骗内容不同。诈骗罪和民事欺诈行为都虚构了一些事实情况,笔者将这些事实分为基本事实和辅助事实。基本事实是决定相对方做出判断的主要依据。如果行为人虚构了基本事实,则对方不能了解行为人的主要情况,所做出的相应行为是建立在完全虚假的事实基础上的。而辅助事实则是一些细枝末节的情况,不足以影响相对方的判断。 (2)履行承诺的实际能力和行为不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根本不打算实现自己的任何承诺,也没有能力实现承诺。(3)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是否积极的承担责任不能作为决定民事欺诈行为与诈骗罪的界限,只可以作为参考因素。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很多诈骗罪暴露后,行为人为逃避法律制裁,都有承担责任的行为。但是一般来说,民事欺诈行为人本来就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总是积极的承担责任,是主动的承担。而诈骗罪的行为人则是迫于法律的威慑,而不得不承担相应的责任,是被动的承担。
概而言之,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欺诈程度如何、有无履约能力以及是否有实际履约行动等等,都是据以考察行为人罪与非罪的事实,而且必须把这些因素结合起来判断,其中任何一个因素都不可单独作为区分的标准。
本案中,在主观方面,被告人因被债主逼迫还债而产生将其房屋卖掉后到外地长期逃避债务,利用卖房所得作为在外地逃避时谋生费用的念头,但其基于自己欠债过多,卖房必然被债主知道,遭到债主的阻止,无法将房屋卖掉的认识,从而产生收取房款后立即出逃的犯意,主观上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客观方面,被告人通过隐瞒其主观上是收取房款后立即出逃的真相,将房屋出卖给梁某2的事实,骗取梁某2交付的房款后,即于当晚携带房款逃匿,客观方面被告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此,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陈正品)
【裁判要旨】就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区分,可以结合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欺诈程度如何、有无履约能力以及是否有实际履约行动等综合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