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人民法院(2013)容民初字第1501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梁某,女,1974年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
原告:梁某1,女,1952年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日榕,广西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丹,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2,男,1963年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钟惠杰。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梁某、梁某1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妹关系,父母为梁某3、黄某,父亲梁某3于2004年去世,母亲黄某于2009年去世。在20世纪80年代国家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以父亲梁某3作为户主,原、被告及父母共5人一起分得了责任田地和山地。1994年7月1日,国家延长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在原来分山分田的基础上,父亲梁某3与本队集体签订了书面的土地承包合同,确认了原、被告及父母共5人承包经营水田7块3.56亩、山地11块1.15亩。原告梁某1于1987年结婚,原告梁某于1994年结婚,两原告结婚后在夫家均没有获得责任田地和山地,两原告的娘家Z村东升队也没有收回两原告的责任田地和山地。2010年9月,广西容县至旺家具厂承包R镇Z村东升队位于鸡谷冲口容平二级公路约2.3公里处路边的部分田地,每亩承包金为人民币14万元,承包期限为70年,其中,原、被告在鸡谷冲口的水田有0.455亩,还有分摊的田埂、水渠面积为0.363亩,共计0.818亩,由容县至旺家具厂承包,原、被告因此应得承包金103094.8元。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应得的份额,但是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两原告在Z村东升队获得责任田地,并且至今未退出。在分田到户时,梁某3户共有5人获得承包田地。现在父母已经去世,梁某3户获得承包田的人数由5人变为3人。按照“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两原告对梁某3户的承包田地各享有1/3份额,被告应当将两原告在103094.8元承包金中所占的份额68729.87元支付给原告。在减除已经由容县至旺家具厂承包的0.455亩水田后,原、被告一起还有1.15亩山地、水田3.105亩。为了方便各自经营管理,也为了避免以后引起不必要的纠纷,被告也应当将原告应得的水田2.07亩和山地0.767亩分给原告经营管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1)判令被告将责任田地承包金人民币68729.87元支付给两原告;(2)判令被告将水田2.07亩和山地0.767亩分给原告经营管理。
2.被告梁某2辩称:(1)被告现在承包经营的水田是被告自己名下的水田,是被告应该得到的水田份额,被告没有承包到原告份额的水田。(2)原告份额的水田正在丢荒,被告承包的水田不是原告的水田。(3)原告的请求没有依据。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胞兄妹关系,父母为梁某3、黄某。梁某3、黄某共生育了梁某4、梁某1、梁某、梁某2、梁某5、梁某6 6个子女。父亲梁某3于2004年去世,母亲黄某于2009年去世。在20世纪80年代国家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以梁某3作为户主,梁某3、黄某、梁某1、梁某、梁某2、梁某5、梁某6共7人一起分得了3.56亩水田和1.15亩山地,水田每人分得0.508亩。梁某4于1981年结婚,于2006年死亡。梁某于1994年结婚,于2009年将其户口迁到柳州合山市,并转为城镇户口。梁某1于1987年结婚。梁某1、梁某结婚后在夫家均没有分得责任田和山地。梁某5、梁某6均已结婚且在本案诉讼发生前已病故。梁某3户分得的责任田和山地至今为止均没有进行过调整,且一直由被告梁某2经营、管理、收益。梁某3、黄某生前与梁某2一起生活,其去世前均没有立下遗嘱对其分得的责任田和土地份额进行分配。2010年10月,被告梁某2以其生产队的承包户身份将位于容县R镇Z村东升队鸡谷冲口容平二级公路约2.3公里处路边的属梁某3户分得的0.455亩水田和田埂、水渠分摊得到的0.363亩,以每亩承包金人民币14万元出租给容县至旺家具厂,承包期限为70年,所获得的承包金共103094.8元已由被告梁某2领取。2013年6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法院:(1)判令被告将责任田地承包金人民币68729.87元支付给两原告。(2)判令被告将水田2.07亩和山地0.767亩分给原告经营管理。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梁某2出租给容县至旺家具厂的水田为被告梁某2承包经营的应得的份额。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梁某的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梁某1的身份证、户口簿、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一份。
(2)保存于容县R镇Z村的户口簿底册一份。
(3)S镇S村、R镇L村证明各一份。
(4)保存于容县R镇人民政府的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各一份。
(5)土地承包协议书、金额发放表、土地平面图各一份。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20世纪80年代国家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以梁某3作为户主,梁某3、黄某、梁某1、梁某、梁某2、梁某5、梁某6共7人一起分得了3.56亩责任田和1.15亩山地,这部分责任田和山地至今为止都没有进行过调整,虽然一直由被告梁某2经营、管理、收益,但从来没有对承包经营的水田与山地进行分割经营,而且梁某1、梁某结婚后在夫家均没有分得责任田和山地。原、被告对在容县R镇Z村东升队集体落实承包责任制时对梁某3户所分得的水田和山地没有异议,在梁某3承包期间并没有明确将所承包的水田和山地具体分配到各人名下承包经营,梁某3、黄某在去世前亦没有立下任何遗嘱将属于梁某3户承包经营的水田和山地进行具体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关于“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之规定,原告应该对本案的田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关于“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之规定、第三十六条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之规定,以被告梁某2名义出租给容县至旺家具厂所获取的收益(即人民币103094.8元土地承包金)依法应归原、被告共同享有,所以原告梁某1、梁某诉请被告梁某2将责任田地承包金人民币68729.87元支付给两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梁某、梁某1请求被告梁某2将水田2.07亩和山地0.767亩分给其经营管理,虽然以梁某3户分得的土地承包经营份额一直由梁某2经营管理,但被告梁某2从未干涉、阻碍、剥夺过原告梁某1、梁某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使,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梁某2侵害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续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之规定,原告梁某1、梁某以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由其经营管理的主张,不属于本院处理范围,原告梁某1、梁某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梁某2支付责任田地承包金人民币68729.87元给原告梁某、梁某1;
(2)驳回原告梁某、梁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759元,由原告梁某、梁某1负担。
(六)解说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两点:第一,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承包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法院支持(即出嫁女是否仍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原告请求被告将水田、山地分给原告经营管理是否属于本案处理范围?
出嫁女在出嫁后是否仍然享有原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相关收益的问题一直以来都是社会争议的热点问题,也是法律与社会习俗冲突较为激烈的一个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对此问题作了专门的规定:一是在承包期限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可以收回其原承包地;二是在承包期限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而我国是一个具有两千多年封建传统的国家,传统性别观念在我国根深蒂固,特别是在农村地区。这个观念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许多村民认为嫁出去的女儿等于“泼出去的水”,女儿嫁出去后就是别人家的人了,不应再在本家占有任何土地及相关收益;二是现在村民还存在许多的旧认识,认为有儿子在家顶起一片天,不需要女儿来养老,所以把土地分给女儿还不如留给儿子。在一般村民眼中,村规习俗的约束力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等法律的约束力要大得多,所以才导致许多的出嫁女权益屡屡得不到保障。本案也是如此:两原告在出嫁后,在新居住地并没有取得承包地,发包方也未收回两原告的承包地,在原、被告父亲去世后,被告就把以其父亲为户的承包地以每亩年承包金人民币14万元出租给容县至旺家具厂,并独自领取所获得的承包金共103094.8元,侵害了两原告的权益。被告实质上就是意图剥夺两原告原有的承包地的收益,将土地承包金据为己有。本案经过审理,法院认为两原告仍然享有原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确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的规定,支持了两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维护了两原告作为出嫁女的合法权益。
因两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侵犯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两原告以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请求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份额由其经营管理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故两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
农村出嫁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不仅仅表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方面,还表现在宅基地得不到分配、征地补偿款无法平等享受、集体经济分红等村民待遇难以享受等方面。保护农村出嫁女的权益,需要更完善的法律、更公平的村规民约、更先进的思想,任重道远。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容县人民法院 林威任)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2 - 8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