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10)枝民初字第323号。
二审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宜中民二终字第0048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罗某,男,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熊长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方某,女,汉族,农民,住枝江市。
被告(被上诉人):李某,男,汉族,农民,住枝江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华琴,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李明义。
二审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邓爱民;审判员:荣幸、胡建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6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11月1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罗某诉称
原告为双寿桥村村民,从1983年开始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并按时缴纳各项税费。1997年8月,被告方某将其1.89亩土地交给原告耕种,由原告缴纳各项税费。2005年8月,原告与双寿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从2005年8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原告承包的土地包括“彭加明屋后”的土地1.1亩在内共计5.34亩。2008年5月,方某向原告说让原告给一点田让其耕种,原告就将“彭加明屋后”的1.1亩交给方某暂时耕种。2008年下半年,“彭加明屋后”的2 900m2土地被征用,补偿款发放到村委会。2009年8月,在村委会的调解下,原告与被告就补偿款达成协议。原告作出了让步。后又发放土地补偿款25 500元,原告多次要求村委会将土地补偿款发放给原告,村委会答复原告向法院起诉。原告认为其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是土地补偿款的受偿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确认“彭加明屋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原告,该土地补偿金受偿人为原告。
2.被告方某等辩称
争议的土地是转让给方某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997年,方某将1.89亩农田交给原告耕种,2008年5月,原告将“彭加明屋后”的土地1.1亩换给方某,被告耕种该土地后多次要求村委会为其办理经营权过户手续。村委会考虑到原告与方某为兄妹关系,未及时办理。在未办理过户手续时该土地被征用了。原、被告发生争议后,经村委会调解并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应按协议履行。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与被告方某系兄妹关系,被告方某与被告李某于2007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被告方某原有农田1.89亩,1997年方某被判刑,该田由原告耕种。2000年3月原告与他人互换农田,原告从他人手中换得近二亩农田,将该1.89亩农田调换给李某。方某刑满后,也没有向原告主张。2005年8月,原告与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期限至2028年12月31日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2008年6月,方某要求原告转让部分农田给其耕种,原告遂将“彭加明屋后”农田1.1亩转交给方某耕种。2008年下半年,该农田被部分征用。原、被告因补偿款发生争执。2009年5月6日,经村委会主持双方调解并达成协议:李某“三八八”项目占地青苗补偿费14 246.5元、安置补偿费32 832元,合计47 078.5元,李某分30 000元,罗某分17 078.5元,将来土地费属李某所有,未占部分全部由李某所有。原告罗某、被告李某及村干部在协议上签字。双方依此协议分割47 078.5元。后又发放补偿款25 500元,双方为此发生争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协议书;
2.土地承包合同;
3.调田证明;
4.罗某书写的证明;
5.双寿桥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6.结婚证;
7.当事人的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方某原有农田1.89亩,在其不能耕种时,由原告罗某耕种,但该田经营权属于方某。原告将“彭加明屋后”农田交给方某耕种,可以视为双方对农田的互换;虽然“彭加明屋后”农田的经营权属于原告所有,但是双方发生争议后,经村民委员会调解并达成协议,且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该协议,原告放弃“彭加明屋后”农田的承包经营权及因此所取得的利益,该农田的承包经营权发生了变更,原告不再享有“彭加明屋后”的承包经营权,原告请求确认“彭加明屋后”农田的经营权属于原告所有,法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照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罗某诉称
原审认定上诉人1997年耕种方某享有承包经营权的1.89亩土地后,将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彭加朋屋后”土地交由方某耕种可以视为双方对农田的互换,属对事实的错误认识和对法律的严重曲解;罗某在2009年5月6日与李某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意思表述错误,应依法认定为无效或者可撤销的协议。罗某持有枝江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诉争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是法定的土地征用补偿金受益人。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枝江市人民法院(2010)枝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确认“彭加朋屋后”1.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和该土地的补偿金归其享有。
(2)被上诉人方某等辩称
一审判决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存在土地互换行为。因补偿款发生纠纷后,经双寿桥村村委会主持,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业经双方签字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因此罗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同时查明:罗某所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的5.34亩农田中有1.97亩是2000年3月9日罗某以方某的1.89亩土地与他人互换取得的土地。在罗某与他人互换土地前,罗某没有征求方某的意见;但其事后将互换的情况告知了方某。罗某并同时表示,其可在方某出狱后将其经营的土地或者鱼池给方某。2005年8月,农村土地二轮延包时,罗某与双寿桥村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其承包经营的土地范围为包括本案诉争土地在内的共计5.34亩。二审诉讼中,罗某提交了编号为鄂EJ2090504047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实双寿桥村村委会系将本案诉争的土地发包给罗某承包经营。
3.二审判案理由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本案诉争土地的流转过程来看,原审以土地互换为由驳回罗某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其具体理由为:首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的,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登记并非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成立或生效要件,只是对抗互换双方之外的第三人的对抗要件。本案罗某在方某被判入狱后以方某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1.89亩土地与他人互换取得的1.97亩土地虽未登记,但该1.9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应由方某享有。而罗某2005年8月与双寿桥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将该1.97亩土地纳入罗某承包经营的范围侵害了方某对该1.97亩土地所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合同涉及该1.97亩土地的部分本应无效。也正是基于此,罗某在方某2008年6月向其要求耕种部分土地时,罗某同意将“彭加明屋后”1.1亩土地交由方某耕种,其实质系罗某将“彭加明屋后”1.1亩土地与方某原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1.97亩土地互换,从而方某获得了“彭加明屋后”1.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罗某取得了1.9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互换虽未登记,但并不影响互换行为的成立与生效。因此,罗某请求确认其享有“彭加明屋后”1.1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理由与双方实质已互换该土地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其次,土地承包经营权既可以与发包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方式原始取得,也可以通过转让、互换等继受方式取得,但并非通过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仅系承包人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凭证,仅具有证据效力,并不具有设权效力。因此,在互换事实得以确认的情况下,罗某仅以其拥有“彭加明屋后”1.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为由主张其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最后,由于方某享有“彭加明屋后”1.1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涉及该土地的相关征地补偿费用本应由其享有。但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后,方某在双寿桥村村委会主持下与罗某达成调解协议,同意分给罗某部分征地补偿费,属其自行对权利的处分,依意思自治原则,应从其处分。前述调解协议意思表示真实,罗某主张其存在重大误解,意思表示错误的理由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则。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上诉人罗某负担。
(七)解说
这是一起因土地互换而产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
1.方某是否享有“彭加明屋后”1.1亩的承包经营权
在农村,由于最初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制时分配给每个家庭的农田,一般根据土地的贫瘠、大小、远近等进行,随着农村机械化程度的提高,一家的农田不集中,分块耕种,不利于机械的耕作,因此互换农田的行为在农村经常发生。方某原有农田1.89亩。根据二轮延包的政策规定,二轮延包经营权的确定一般以第一轮承包为基础,因此方某对原1.89亩农田享有承包经营权。方某被判入狱后,该农田由罗某耕种,但该经营权仍然属于方某。罗某为了耕作方便,与他人互换农田,互换后所取得的农田承包经营权仍应属于方某,并且事后方某没有异议,互换行为成立,这是第一次互换农田的行为。2008年6月,方某提出耕种要求后,罗某将“彭加明屋后”1.1亩农田交给方某耕种。方某对农田的面积等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接受再次换田,因此该1.1亩农田的经营权属于方某。这一行为根据双方在村民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可以得到印证。
2.罗某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
2005年8月,罗某与村委会签订含有方某互换所得的农田的承包经营合同,侵害了方某的承包经营权。这是由于村民委员会在落实二轮承包时没有严格审查,工作人员不负责任造成的;方某对自己的权利采取一种听之任之的放任态度,导致原属于自己的农田经营权登记在他人的名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物权中用益物权的一种,权利人享有对特定物的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在其经营权期限内,方某随时都有主张的权利。由于方某与罗某是兄妹,双方所采取的形式往往从属于习惯做法,即不采用书面形式,罗某将1.1亩“彭加明屋后”田交给方某,也是采取类似方法。在纠纷产生前,方某对互换行为没有异议,罗某也没有异议;罗某将1.1亩农田换给方某后就不再享有该农田的承包经营权。罗某没有证据证实方某将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农田转让给自己,因此合同中侵害方某的承包经营权的部分无效。罗某以经营权证为凭主张争议的农田经营权属于自己,由于经营权证是以承包经营合同为依据,而承包经营合同的部分内容无效,因而导致经营权证上所记载的部分内容无效,罗某以此主张权利,不能支持。
3.村民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协议的效力
村民委员会都设有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本村民事纠纷进行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具有形式多样、方法灵活等特点,但是相对而言,不履行协议,或者反悔的也比较多。本案中,方某、罗某经过村民委员会调解并达成协议,并且已经履行部分内容。这一协议的达成,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经过平等协商达成的,没有胁迫的情形,而且这一协议对罗某是有利的。相对于方某来说,她应是对政策不够了解,可以说自己对此有误解;罗某提出对调解协议有误解,不管是在事实还是在法律上,均不能成立。因此调解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这一协议证明了罗某对争议的农田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其承包经营权已经转移给方某。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李明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0 - 6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