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芒市人民法院(2010)芒民二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德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1;
原告(被上诉人):丁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公民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1,公民代理。
被告(上诉人):张某2;
委托代理人:张义兰,云南春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3。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2,该分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芒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广学;审判员:刘宏芸;代理审判员:李玥。
二审法院: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立;审判员:李江润;代理审判员:王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6月1日 。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车辆受损后贬值损失费5.31万元、车辆修理费2416元、交通费16488元、住宿费6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73204元。
被告辩称:事发后双方协商,如原告的车辆到昆明修理,则保险公司定损之外的损失不再承担,后被告按承诺支付拖车费4000元、并支付24514元的材料费、修理费;被告购买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保险公司应依法理赔;原告提交的2416元修理费单据缺少清单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未取得被告同意而长期租车使用,且该费用并非处理交通事故的必要费用,只能由原告自担;对于财产损失,如果毁损,折价赔偿,如果可修复,则只产生修复费用,原告主张车辆受损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述称:被告所驾车在其公司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公司已对车辆定损,赔付车辆维修费24514元,已尽赔偿义务;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均系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灯损、玻损、贴膜等费用2416元在定损中已体现,公司在处理时采用扣残值不回收旧件的方式,油水已在定扣单中注明,不再重复承担,对超出部分不予赔偿。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为:2010年2月17日,张某2驾驶别克牌轿车(所有人为张某3)从芒市驶往瑞丽方向,行至320国道线K3579+4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丁某驾驶的云AQQ306本田牌轿车(车辆登记人为张某1)相撞,造成本田轿车受损。经潞西市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潞公交事认字(2010)第1035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2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双方协商,受损车辆拖至昆明4S店昆明五华区昆华汽车修理厂修理。事发后第三人云南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本田轿车进行了定损,确认该车辆修理费为24514元。经该修理厂修理50天后,修理费为26930元,超出定损额2416元,分别为车辆残值945元、膜250元、油水173元、卡扣灯泡154元、工时894元。二被告支付修理费24514元。经原被告双方同意,一审法院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本田轿车的贬值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贬值29313元。因此次事故二原告及家人在芒市产生住宿费600元,从芒市乘坐客车返回昆明的交通费1128元,原告的租车费为1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分公司鼎易天城第三项目部证明一份,关于张某1系该单位材料采购员;
潞公交事认字第(2010)10350号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关于本次交通事故事发的时间经过以及事故当事人责任;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强险保单抄件一份,关于投保人张某3,车辆发动机号96250854,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4日至2010年8月3日;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保险单抄件一份,关于投保人张某3,车辆发动机号96250854,期限自2009年8月4日至2010年8月3日,车辆损失险限额1138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万元、全车盗抢险限额11.38万元、司机座位责任险限额1万元、乘客座位责任险4人4万元、玻璃单独破碎险、车身划痕损失险2000元、其中前5项不计免赔;
财产损失评估费发票一份,关于费用为3000元,时间2010年11月11日;
机动车维修发票一份,关于车的修理费计2416元,开票时间为2010年4月4日;
中国平安保险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单一份,关于被保险车辆定损金额为24514元;
证人晏某、段某分别出庭作证,关于事发后原被告双方协商解决赔偿事宜的经过;
云通司鉴中心(2010)财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关于鉴定结论为车因肇事贬值为29313元;
2010年12月8日丁某、张某1对31号鉴定的质证书面意见一份,二人认可该鉴定意见;
车司法鉴定费发票,关于鉴定费为600元;
交科所司鉴中民主(2010)车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关于车辆贬值鉴定为5.31万元;
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关于承租方为张某1,租云AF2752号,从2010年2月25日交付使用,附2010年4月15日租车费发票一份,费用计15000元;
云南省城市客运定额发票复印件36张,计360元;
云南省服务业旅店定额发票复印件2张,计600元;
云南省公路汽车专用客票复印件5张,计1128元;
证人晏某、刘某、李某3、段某书面证言各一份,关于事发后原被告双方协商处理赔偿事宜的经过;
云南施必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一份,费用计4000元;
车拖车费发票一份,拖车费计800元;
车肇事修复费发票一份,修理费计24514元;
中国平安保险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单一份,车的保险定损为24514元;
HONDA特约店合同及付款单各一份;车的修理费总计26930.72元;
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上述三张车辆的所有人状况;
车肇事维修差价项目表一份,关于车辆定损后的维修费差价情况。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2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云南平安财产保险已按投保人所投商业保险范围与投保人协商处理,对超出部分不再承担责任。张某3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车辆商业保险外的其他损失。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张某2赔偿张某1、丁某车辆修理费2416元、车辆贬值损失29313元、交通费2628元、住宿费600元,合计34957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1、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4630元,由张某1、丁某负担1630元,张某2负担30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2010年2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1、丁某达成口头协议,"上诉人承担车辆拖车到昆明4S店的拖车费4000元后,不再承担其它损失费用";云通第31号鉴定意见不科学、不公平,且对上诉人的质询未作出答复,该鉴定不能作为裁判依据;修理费2416元已列入定损单中,不应再由上诉人支付该费用;上诉人的肇事车辆投保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如2416元为必付修理费,则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上诉人诉请交通费15360元不是处理交通事故所必须的费用,上诉人不应承担,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1500元交通费没有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事发后双方未达成书面赔偿协议,双方的口头约定仅是谈及将被上诉人的受损车辆拉回昆明修理的事情;上诉人未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故鉴定人员不再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对受损车辆的贬值鉴定已先后两次,上诉人称一审对车损鉴定的质证程序不合法没有理由支持;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的损失准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称:上诉人所驾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事发后该公司已进行查勘定损,并按定损金额予以赔付;被上诉人主张的灯损、玻损、贴膜等费用2416元已由该公司定损,保险公司不再重复承担;车辆贬值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均系间接损失,按保险合同的规定,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对定损之外的部分不予赔偿。
原审被告未发表意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2月17日10时许,上诉人张某2驾驶别克牌轿车(张某2持C类驾驶执照,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张某3,张某3与张某2系姐妹关系)从芒市驶往瑞丽方向,当行至320国道线K3579+4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思域牌轿车相撞(由丁某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张某1,张某1与丁某系夫妻关系),造成张某2受伤、三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潞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潞公交事认字(2010)第10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上诉人张某2承担全部责任。经上诉人张某2、原审被告张某3与被上诉人张某1、丁某协商,约定将受损车辆至昆明4S店昆明实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所产生的拖车费由上诉人张某2承担。拖车费共计4800元已由上诉人张某2支付。因车辆受损,被上诉人及其家人滞留芒市,产生住宿费600元;从芒市返回昆明产生客运汽车费1128元。原审被告张某3就别克牌轿车向原审第三人平安财产保险云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等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4日0时至2010年8月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就受损车辆的修理费用进行价格定损,定损金额为24514元。4S店修理,产生修理费共计26930.72元。2010年4月13日,上诉人张某2向4S店支付车的修理费24514元,同月14日被上诉人张某1、丁某向4S店支付车的修理费2416元,随后被上诉人将该车取走。2010年5月13日,被上诉人张某1委托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车因交通事故受损后的贬值损失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交科所司鉴中心(2010)车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车的贬值损失为53100元,产生鉴定费600元。后该车转卖给他人,并于2010年10月18日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现车辆牌照号变更。2010年11月11日,经上诉人张某2、原审被告张某3申请,并得到被上诉人的同意,原审法院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车因交通事故受损后的贬值损失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云通司鉴中心(2010)财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车的贬值损失为29313元,产生鉴定费3000元,已由上诉人向该中心支付。
二审法院认为:证人段某的证言予以部份采信,可以证明事发后,双方曾就车辆修理事宜进行协商,张某2同意将车运至昆明4S店修理,并自愿承担拖车费4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张某1、丁某在原审所举证据部份证据原审评析得当,予以支持;修理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为该车向昆明实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汽车维修费2416元,该公司修理该车产生修理费26930.72元。云通司鉴中心(2010)财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所作鉴定,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人员已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对该鉴定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够证明事发后双方曾就车辆修理事宜进行协商,张某2同意将车运至昆明4S店修理,并自愿承担拖车费4000元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双方曾口头协商"上诉人承担车辆拖车费4000元后不再承担其他损失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某2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应当对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行法律对财产损害是适用损失填平原则,只应对财产损害造成的直接损失进行赔偿。车辆贬值损失为间接损失,主要是受市场因素的影响,现该车辆已得到修复,原审原告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车辆修理费26930.72元(包括上诉人已支付的24514元,以及被上诉人已支付的2416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上诉人张某2应予以赔偿。 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滞留芒市,所产生的住宿费以及从芒市返回昆明的交通费均应由上诉人承担。张某1、丁某认为,其租车从事业务工作产生出租车费360元及租车自驾的租车费15000元的主张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且并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原审酌定车辆修理期间产生交通费15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予以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被上诉人张某1、丁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26930.72元、交通费1128元、住宿费600元,共计 28658.7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应由第三人平安财产保险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张某2承担。原审被告张某3没有过错,原审认定其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外的责任得当,予以支持。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问题,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属于合同纠纷,权利人可另行主张。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不当,二审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
1、撤销芒市人民法院(2010)芒民二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
2、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张某1、丁某各项财产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付清。
3、由上诉人张某2赔偿被上诉人张某1、丁某各项财产损失26658.72元,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24514元外,还应再支付2144.72元,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付清。
4、驳回张某1、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上诉人张某2负担65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1、丁某负担980元;鉴定费3000元,由上诉人张某2直接向鉴定机构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上诉人张某2负担65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1、丁某负担980元。
(七)解说
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事发后,事故双方当事人积极协商处理,但在就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问题上产生争议,这也是本案的关键所在,原告为此诉诸于法院。就我国目前现行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而言,还没有明确的规定车辆贬值损失,因此审判人员只能在现行法律框架内以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方式处理此类问题。车辆贬值损失的实质是车辆在受损前后的价格差额,这种差额只有通过市场的流通环节,兑现为货币之后才能得以体现,而是否进行交易则因人而异,具有不确定性,是一种可得利益的损失,因此该项损失是间接损失。然受损车辆即使不以出卖为目的,其受损的车辆贬值损失仍以隐性方式得以保存下来,交易只是一种货币体现形式。这在现实生活中,群众是认可该项损失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明确了财产损害赔偿如何处理,笔者认为这是从损失填平原则向全面赔偿原则的过渡,车辆的贬值损失虽为间接损失,但在一定条例下仍可该获得赔偿,如: 一是车辆受损的程度与修理后的恢复程度。即车辆受损部位是否是车辆的主体结构,发动机、底盘、车身等主要部件。二是受损车辆应是新车。新车在使用性能、安全性能、使用寿命等方面处于初始状态,各项性能便于被一般社会大众直接了解,也利于审判人员对车辆贬值额度作公平、客观、准确的评价。同时赔偿权利人就受损新车主张贬值损失也是针对旧车而言。因为允许权利人对受损旧车主张贬值损失的话很容易引起社会道德风险降低而被法律认可的尴尬局面,很有可能助长"碰瓷"等一类社会丑恶现象的滋生。三是赔偿权利人应是事故责任中的无责任方或至少是次要责任方。四是车辆贬值损失的确认需要专门的鉴定机构予以评估。车辆的修复涉及到大量的专业技能知识,审判人员是不能够凭常情认定的。同时对损失额度的量化的举证责任亦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赔偿权利人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受损车辆经修复后基本恢复原状,赔偿义务人对车辆修复产生的全部费用当然要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于贬值损失,车辆已经基本修复至原状,并不符合理论上对贬值损失的认可条件,故原告的诉请当然不能得到支持。本案是笔者所在法院受理的第一件涉及车辆贬值损失的案件,对今后处理该类型案件具有一定的案例指导意义,人民法院在处理该案时较为慎重,是否支持该项诉请不仅仅要有法律法规依据、事实依据,还要具有可操作性,以及对现实经济社会的影响,兼顾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经过承办法院审判委员会全面讨论决定,对车辆贬值损失定性为间接损失,在相关法律法规未作出明确规定前不予支持该诉请是符合当前社会经济的发展状况的理性决定。
(李江润)
【裁判要旨】现行法律对财产损害是适用损失填平原则,只应对财产损害造成的直接损失进行赔偿。车辆贬值损失为间接损失,主要受市场因素的影响,现该车辆已得到修复,原告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