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刑一初字第33号判决书。
(二)案由:被告人韩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兴双、代理检察员帕勇。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
辩护人:范明聪,信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本启;审判员:雷自荣、曾文达。
二、诉辩主张
(一)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2月22日傍晚,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云N539XX号吉奥GA1021C型普通货车,由梁河县芒东镇拉勐村章巴村民小组驶往芒东镇街子自己铺子,当日20时18分许当车行驶至潞那线K92+0米处(梁河县芒东镇里掌岔路口)时,由于被告人韩某某醉酒驾车不能安全控制车辆,先后将同向行走于非机动车道的薛某、陈某、阿某、张某撞倒,车子冲出公路与居民商铺相撞后停住,造成被害人陈某、阿某当场死亡,被害人薛某、张某送往梁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撞伤人后,被告人韩某某弃车离开事故现场。经认定被害人薛某、陈某、阿某、张某无过错。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和物证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韩某某作了当庭陈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三)辩护人范明聪的辩护意见是:由于被告人韩某某严重醉酒,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但其主观恶性小,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在家庭条件较差的情况下,举债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韩某某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同意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辩护人范明聪申请法庭传证人卢某到庭作证证明被告人韩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还向法庭出示了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韩某某的妻子桂某已经与四名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
三、事实和证据
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傍晚,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云N539XX号吉奥GA1021C型普通货车,由梁河县芒东镇拉勐村章巴村民小组驶往芒东镇街子自己经营的海尔电器专卖店,当日20时18分许当行驶至潞那线K92+0米处时,由于被告人韩某某醉酒驾车不能安全控制车辆,先后将同向行走于非机动车道的薛某、陈某、阿某、张某撞倒,车子冲出公路与居民商铺相撞后停住,造成被害人陈某、阿某当场死亡,被害人薛某、张某送往梁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某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回到现场附近的海尔电器专卖店,之后向公安机关投案。案件发生后,被告人韩某某的亲属与四名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以证明:
(一)指挥中心接处警单记录表及抓获经过,证明案件发生后张某报案的情况和被告人韩某某归案的事实经过。
(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现场情况和现场相关痕迹、物证的情况。
(三)现场辨认笔录和现场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带领侦查人员对相关现场进行了指认。
(四)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2013] NO1血检字第98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案发后经抽取被告人韩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结论是韩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5.877mg/100ml血。
(五)云南省梁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梁)公(司)鉴(尸)字[2013]003号、004号、005号、0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尸体照片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梁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四名被害人的死因进行鉴定,结论是被害人阿某、陈某、张某均系道路交通事故机械性暴力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薛某系道路交通事故机械性暴力致胸肺、脊柱严重损伤死亡。
(六)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韩某某驾驶的云N539XX号普通轻型货车进行了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和车速计算,鉴定意见是该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统、制动系统、照明信号系统功能有效;车速不能计算。
(七)梁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梁公交认字[2013]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告知笔录和送达回证,证实案发后梁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责任作出认定,认定被告人韩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阿某、陈某、张某、薛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八)户口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和被害人阿某、陈某、张某、薛某的自然情况。
(九)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张某证实,案发时其与儿子张某和薛某、阿某、陈某正走在路边的非机动车道内准备去吃饭,从身后开来的一辆皮卡车将张某、薛某、阿某、陈某撞倒;后有一个人从皮卡车上下来看了一下就走了。医务人员来到后将张某和薛某送走。证人薛某证实的情况与张某的证言基本一致。2.桂某证实,案发当天傍晚,其丈夫被告人韩某某从外面跑进其家店内说出大事了;后罗某来到其家说韩某某开车撞死两个人,警察已经来到了现场。之后其即与韩某某到芒东派出所去了。3.何某证实,2013年2月22日20时20分左右,韩某某打其的手机说他闯祸了,其即骑着摩托车出来,来到顺通食馆时看见有很多人围着看,还有些警察,其看见路边躺着几个人,韩某某的皮卡车冲进了别人家的铺子里面。其骑着摩托车来到韩某某的铺子,就看见韩某某、韩某某的的妻子和韩某某的几个朋友从铺子里面出来,其就和韩某某的的妻子和韩某某的几个朋友陪着韩某某到芒东派出所去自首。4.张某证实,案发时其正在食馆里面炒菜,听到巨大的碰撞声后其往外看,发现一辆皮卡车摇摇晃晃地向左边的商铺快速地驶去,最后冲进了铺子里。其走到路边发现睡着一个人,仔细看发现共有四个人睡倒在路上;很多人围过来看,有人报了警。后从肇事车上下来一个人(经辨认系被告人韩某某),他来看被撞的人的情况,发现被撞的人叫不醒后他很激动,还叫帮忙报警。证人许某证实的情况与张某的证言基本一致。5.张某证实,案发时其与几个朋友正在顺通食馆吃晚饭,听到巨大的响动后其跑出来看,看见有四个人睡在路上,抱着倒在路上的一个人哭喊的一个年轻人叫其帮打电话求救,其就打了110报警。后芒东派出所的人到现场后其就走了。6.高某证实,案发后其来到现场时看见其家铺面第二格被一辆皮卡车撞烂,皮卡车的整个车身都在铺面里,其走到铺面对面看躺在岔路口的两个人时,韩某某在旁边来回走动,样子十分慌张、悔恨,其问过韩某某后知道是韩某某驾车出的事;其看到的两个人被救护车拉走了,派出所的人到了后其才知道不远处还有两个人,已经死了。7.董某证实,案发时其正在食馆里面炒菜,其听到巨大的碰撞声,接着又听到卷帘门被撞的声音,其走过来看,发现共有四个人睡倒在路上。8.郭某证实,2013年2月22日上午韩某某将其买的电视送到其家安装好。后其与韩某某、冯某、亢某、亢某在其家中吃饭、喝酒。吃完饭之后韩某某离开其家,其也外出帮别人干活;其19时40分左右返回家时看见韩某某的车还停在其家附近的道路边。证人冯某、亢某均证实了案发当天中午在郭某家与韩某某喝酒的情况。9.蚌某证实,2013年2月22日下午18时左右,韩某某已经喝过很多酒后来到其家客厅拿酒喝,其便将酒抢掉,其丈夫亢某便来和韩某某聊天,韩某某还是要喝酒,其丈夫看见韩某某喝得很醉了不愿和韩某某喝,之后韩某某要走,其丈夫不让他走,就抢他的车钥匙,但没有抢到。后其丈夫将韩某某拉到楼上让他睡觉,其丈夫下楼后韩某某就开车走了。证人亢某证实的韩某某到其家中的情况与蚌有双的证言基本一致。
(十)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韩某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中对本院认定的以上事实均予以明确供认,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十一)辩护人范明聪当庭向法庭提交的调解协议书,证明在德宏州梁河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被告人韩某某的妻子桂某于2013年3月4日与被害人阿某、陈某、张某、薛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由韩某某一次性赔偿每位被害人的亲属经济损失38万元。
四、判案理由
德宏州中级人民法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酒后驾车,先后将同向行走于非机动车道的他人撞到,车子冲出公路与居民商铺相撞后停住,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韩某某犯罪时处于严重醉酒状态,其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相关证人也能证实案发后,韩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并通过亲属积极筹款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真诚悔罪,依法对韩某某从轻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韩某某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对自己酒醉驾驶的危害性应该是明知的,但鉴于被告人韩某某是间接故意犯罪,不希望、也不积极追求危害后果发生,与直接驾车撞击车辆、行人的犯罪相比,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同时辩护人范明聪当庭向法庭提交的调解协议书,证明在德宏州梁河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被告人韩某某的妻子桂某于2013年3月4日与被害人阿某、陈某、张某、薛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由韩某某一次性赔偿每位被害人的亲属经济损失38万元。
五、定案结论
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明知酒后驾车违法、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却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车,造成四名被害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犯罪后果严重,本应依法严惩,但鉴于被告人韩某某是间接故意犯罪,不希望、也不积极追求危害后果发生,与直接驾车撞击车辆、行人的犯罪相比,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犯罪时处于严重醉酒状态,其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案发后,其能够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并通过亲属积极筹款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真诚悔罪,故本院决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范明聪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六、解说
近年来,我国经济平稳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机动车成为重要的代步工具,机动车保有量逐年提高,各种危险驾驶行为导致的交通事故急剧增多,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造成极大危害。危险驾驶的多发性、严重社会危害性引起民众的强烈反响,将"飙车"和"醉驾"称之为马路上的"两大杀手"。所谓醉酒驾驶,是指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判断醉酒的国家标准(即GB19522-2004)是饮酒驾车者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根据2004年5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100ml,小于80㎎/100ml,属于饮酒后驾车,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100ml,属于醉酒驾车。同时为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3年12月18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以下简称《意见》)。《意见》第2条第(2)至(5)项规定了4种危险性较高的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其一便是关于"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100ml以上"。主要考虑是,被告人醉酒程度越高。对其驾驶能力的影响越大,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越高,故对醉酒程度较高的被告人应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韩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2013] NO1血检字第98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案发后经抽取被告人韩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结论是韩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5.877mg/100ml血,属于危险性较高的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韩某某有自首情节及其家人积极筹款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经济损失等情节,量刑时对被告人韩某某依法从轻处罚。
(石相坐)
【裁判要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行为人在酒后驾车,先后将同向行走于非机动车道的他人撞到,车子冲出公路与居民商铺相撞后停住,侵犯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