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德刑三初字第17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芦小宽,代理检察员:冯帆。
被告人:兰某,男,汉族,1986年出生于云南省保山市,无业,2013年10月18日因本案被捕。
辩护人:指定辩护人官维新,云南宝励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云梁;审判员:肖二思;代理审判员:陈文超。
二、诉辩主张
(一)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兰某、杨某(在逃)将毒品带往保山进行贩卖,当其驾驶摩托车途经腾陇公路户撒军民桥查缉点时被陇川县边防大队官兵抓获,当场从杨某丢弃在路边排水沟一黑色塑料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69克。被告人兰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兰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其是犯罪中止。
(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兰某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兰某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
三、事实和证据
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兰某、杨某(取保候审后下落不明)携带二人购买的毒品驾驶摩托车欲前往保山进行贩卖,途经腾陇公路户撒军民桥查缉点时,被陇川县公安边防大队官兵抓获,当场从杨某丢弃在路边排水沟的一黑色塑料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69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兰某的身份情况。
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9月12日,云南省腊撒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在陇川县腾陇公路户撒军民桥开展公开查缉工作,当日10时许,执勤人员发现一辆摩托车在距离查缉点一段距离的地方停了下来,车上人员将一包黑色塑料袋包裹的东西丢弃在路边的沟内,执勤人员随即对车上人员进行检查,并从路边排水沟内查获一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
3.称量、提取笔录、物证检验报告、鉴定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369克,并从中提取0.5克进行鉴定,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8.81%。被告人兰某对称量、取样情况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并签名捺指印。
4.物证照片。证实查获现场的情况,毒品的形状、包装、称量、取样情况,尿液检查情况及被告人兰某对查获的毒品进行指认的情况。
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提取被告人兰某的尿液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吗啡呈阴性、甲基安非他命呈阴性。
6.病情证明、产科住院病历、产科出院记录,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涉案人杨某2013年6月29日分娩一婴儿,案发时正处于哺乳期,杨某已被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7.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及被告人兰某的随身物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8.住宿证明及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的登记住宿情况及银行卡交易明细。
9.车辆信息表。证实涉案摩托车的基本情况。
10.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兰某在公安机关作了三次供述,均为有罪供述,且较为稳定。其供称,2013年9月11日,他骑着摩托车带着媳妇杨某和刚出生的女儿从保山出发到瑞丽买毒品。到瑞丽后,他叫了一辆出租车带着他们去一个叫"大盏"的寨子,随后他就骑着摩托车带着媳妇杨某从一条便道出境到缅甸,后来在缅甸遇到了他以前在瑞丽认识的一个卖毒品的缅甸妇女,他们花了10000元从缅甸妇女那买了两条"麻黄素"。买到毒品后,他们骑着摩托车返回到陇川县,在那住了一晚。9月12日上午9点左右,他骑着摩托车带着媳妇和女儿从陇川县城沿着腾陇公路回保山,当行驶到一岔路口前面一段路的时候,他发现有公安边防在检查,就在距离检查点大概60米左右的地方停下车,让杨某把装有毒品的黑色塑料袋扔了。后来执勤的边防武警拦下他的摩托车,并有人跑到杨某扔毒品的地方把毒品找了回来,后来他和杨某就被执勤人员抓获了。
11.涉案人杨某(取保候审后下落不明)的供述。其供称被抓前三、四天,她老公兰某提出想到瑞丽买点毒品回保山卖,后来她和兰某一起来到瑞丽城边的一个路边,兰某用10000元向一个女的买了两坨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买到毒品后,他们骑着摩托车来到陇川章凤一个宾馆里住了一晚上。9月12日早上他们骑着摩托车从章凤前往保山,在路上发现有公安检查,她让兰某把车停下,然后就把手上的毒品丢在路边的水沟里,后来他们就被抓了。
四、判案理由
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兰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非法利益,与他人共同购买毒品欲带至内地进行贩卖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兰某提出其系犯罪中止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兰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可。
五、定案结论
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查获的毒品及侦查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的涉案财物依法予以没收。
六、解说
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犯罪中止。
所谓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而未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根据我国《刑法》第24条第1款的规定和犯罪中止成立的实际情况,犯罪中止形态有两种类型:自动停止犯罪的犯罪中止、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
构成中止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第一、时间性条件。按照法律的规定,必须是在犯罪过程中放弃犯罪,即必须是在犯罪处于运动过程中而尚未形成任何停止状态的情况下放弃犯罪。因此,从犯罪预备行为发生开始,到形成犯罪既遂形态以前的这段时间内,如果犯罪没有被迫停止于预备形态或未遂形态,而是处于发展过程中,才有犯罪中止成立的可能。第二、自动性。即行为人必须是自动停止犯罪。这是犯罪中止形态的本质特征。自动性具体是指行为人在确信能够将犯罪进行到底的情况下,基于本人的意志决定而自动中止犯罪的继续进行,或者积极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第三、有效性。指行为人彻底放弃了原来的犯罪意图,停止犯罪行为,或者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有效性意味着犯罪人主观上真正抛弃了某种犯罪意图,而不是恶意犹存,伺机再犯;客观上彻底中止了犯罪行为,或者事实上阻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而不是暂时中断或者犯罪结果的发生已经成为了现实。
所谓贩卖毒品犯罪,是指在行为人在我国境内非法转手倒卖或者在境内自行制造、自行销售毒品的行为,包括批发和零售。其中以贩卖为目的收买毒品的,也属于贩卖毒品。运输毒品犯罪是指行为人自身携带或者利用他人携带,或者伪装后以合法形式交付邮寄、托运,将毒品从某一地点运往另一地点的行为。很显然,贩卖、运输毒品犯罪属于行为犯。所谓行为犯,是指以实行法定的犯罪行为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人只要着手实行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及构成犯罪既遂。对于贩卖、运输毒品犯罪,行为人一旦购买、制造或起运,其侵犯国家的毒品管理制度、进一步现实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的社会危害性就已经产生,即已具备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具备刑法上的可谴责性,就已构成既遂。
本案中被告人兰某和涉案人杨某供称2013年9月11日,他们二人骑着摩托车从一条便道出境到缅甸,花了人民币10000元向一缅甸妇女购买了两条"麻黄素",准备带回保山进行贩卖,途经腾陇公路一岔路口前面一段路的时候,被在此设卡检查的公安边防人员抓获,当场从路边查获了他们丢弃的毒品。很显然,被告人兰某已经实施了购买毒品的行为,且毒品已经到手,并准备带回保山进行贩卖,在运输的过程中即被抓获了。从行为犯的法理分析来看,贩卖毒品犯罪并不要求行为人实施完毕了贩卖行为才构成犯罪毒品罪的既遂,只要行为人以贩卖毒品的目的实施了购买毒品的行为就构成既遂,所以本案中被告人兰某在已经购买了毒品,其毒品已经到手的情况下,就构成了贩卖毒品的既遂。而对于运输毒品行为来说,并不要求行为人将毒品运输到其期望的目的地才构成运输毒品犯罪的既遂,只要一旦起运就构成既遂,本案中被告人兰某在运输毒品的过程中,被公开查缉的公安边防人员查获,很显然属于运输毒品的既遂,综上,我们可以看出被告人所为的其系犯罪中止的辩解是不能成立的。
(陈文超)
【裁判要旨】贩卖、运输毒品犯罪属于行为犯。对于贩卖、运输毒品犯罪,行为人一旦购买、制造或起运,其侵犯国家的毒品管理制度、进一步现实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的社会危害性就已经产生,即已具备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具备刑法上的可谴责性,就已构成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