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人民法院(2011)芒民三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德民一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余某
委托代理人:平某,梁河县法院退休干部。
被告(上诉人):李某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同法;审判员:张丽;人民陪审员:李广。
二审法院: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向明阳;审判员:张静玲、李江润。
(六)审结时间
一审结案时间:2011年5月6日
二审结案时间:2011年7月14日
二、一审情况
(一)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1)诉讼请求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16000元、死亡赔偿金3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及赡养费10000元,共计5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事实理由
死者余某2系原告余某之子。2010年8月31日下午,被告李某来到原告家中约其子余某2外出吃饭,当时原告曾劝阻,但未能制止。之后被告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载着余某2离开,二人直接到了芒市,在芒市玩了三天。2010年9月3日早晨10点,被告和余某2从芒市驾驶摩托车到梁河县勐养镇芒轩村一个叫和平的朋友家吃饭,饭后被告约余某2及和平共4人到勐养江弄坎渡口打渔。在渡江时由于水流湍急被告被冲下水中,余某2将被告推向岸边,他却被江水冲走。直至2010年9月7日早晨才在江中看到余某2的尸体,家人于9月8日安葬了余某2,共花去安葬费16000元。
(3)法律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八条、二十二条。
2、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事实和证据
芒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余某之子余某2与被告李某相约外出,2010年9月3日余某2与被告李某等4人到梁河县勐养江弄坎渡口钓鱼,由于水流湍急余某2不幸落水身亡。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共计5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梁河县勐养派出所2010年9月10日对李某做的询问笔录。证明死者余某2、被告李某及案外人龚某、龚某2、共某5人到勐养江钓鱼,死者余某2落水身亡的事实。
2、梁河县勐养派出所2010年9月13日对李某做的询问笔录。证明死者余某2、被告李某及案外人龚某、龚某2、共某5人到勐养江钓鱼,死者余某2落水身亡的事实。
3、梁河县勐养派出所2010年9月10日对龚某做的询问笔录。证明死者余某2、被告李某及案外人龚某、龚某2、龚茂辉5人到勐养江钓鱼,死者余某2落水身亡的事实。
4、梁河县勐养派出所2010年9月13日对龚某做的询问笔录。证明死者余某2、被告李某及案外人龚某、龚某2、共某5人到勐养江钓鱼,死者余某2落水身亡的事实。
5、梁河县勐养派出所2010年9月13日对龚某2做的询问笔录。证明死者余某2、被告李某及案外人龚某、龚某2、共某5人到勐养江钓鱼,死者余某2落水身亡的事实。
(三)判案理由
芒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与原告之子余某2相互邀约到梁河县勐养镇与案外人龚某、龚某2一同到勐养江钓鱼,在渡江时原告之子余某2不幸落水身亡,原告之子作为成年人对自己行为负有责任。原告认为其子为救被告而落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与死者相互邀约到江上钓鱼,渡江时导致死者落水死亡对死者落水死亡虽没有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应对原告作适当经济补偿。被告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和对案件事实放弃答辩的权利。
(四)定案结论
芒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余某人民币5358元。
三、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第一,是死者余某2邀约上诉人到芒市,而非上诉人主动邀约,后也是死者要求到龚某家钓鱼。第二,大家在钓鱼过程中下江洗澡,上诉人在下水后即溺水,之后被龚某救起。第三上诉人曾出钱出力帮忙打捞尸体,共垫支伙食费1200元。第四,事发后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家中吵闹,导致上诉人母亲精神受损,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一家精神损失费及上诉人垫支的伙食费共计10000元,并赔礼道歉。
2、被上诉人答辩称
事后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家中商量解决时并未吵闹,上诉人母亲生病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请二审维持原判。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准确。
有以下证据证明:
1、二审支持一审采信的证据。
2、证人龚某的证言,证明是死者余某2邀约上诉人外出游玩。
(三)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利益或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的规定,死者因在与上诉人等人钓鱼过程中不幸溺水身亡,对此后果各方均无过错,但其余同去钓鱼的人员均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原审经过释明,余某仅起诉李某,故李某对其余同去钓鱼人员应承担的份额不承担责任,原审判决得当,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二审定案结论
德宏州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解说
公平责任原则作为一种责任分配原则,其责任分配的依据既不是行为,也不是特定事故原因,而是一种抽象的价值理念-公平。在现实生活中,可能遇到这样的情况:一般侵权行为导致损害,但当事人没有过错,过错责任原则无法适用;特殊侵权行为导致损害,但存在免责事由,无过错责任原则无法适用。但是不归责,又会导致不公平情况的出现。因此,公平责任原则的产生,满足了解决这些问题的需要。也就是说,公平责任原则作为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出现在中国民事责任领域,其适用具有补充性。公平责任原则弹性较大,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就要求法官依据内心的公平、正义的道德观念,来合理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分担损失以及如何分担损失。但也正是因为这一特点,决定了公平责任原则在理论上的模糊性,比如公平责任在构成要件的要求上并不严格,行为往往不具有违法性,与损害结果之间往往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仅仅是一种事实联系等。另外,这一特点也可能造成实践中法官对公平责任原则的滥用,将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依公平责任原则处理,或者将所有依过错责任原则难以处理的案件也依公平责任原则处理。因此,我们认为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要注意以下三个条件:1、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过错。这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基本条件,见于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2、有损害发生。3、不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有违公平的民法理念。
本案中,原告的儿子已经死亡,给原告家庭造成巨大伤害,损害结果已经发生。但被告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对于原告儿子的死亡并没有过错,不能适用过错原则进行归责,但是如果被告不分担部分损失,对于原告来说是很不公平、难以接受的。因此,本案符合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条件,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又根据《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这条规定,原告的儿子是在与被告等4人钓鱼过程中死亡的,所有参与钓鱼的人员都应承担经济补偿,但经一审法院询问,原告表示只起诉被告,因此对于其他人员应承担的份额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汤婧)
【裁判要旨】被告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对于原告儿子的死亡并无过错,不能适用过错原则进行归责。因此,本案符合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条件,可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死者因在与他人钓鱼过程中不幸溺水身亡,对此后果各方均无过错,但其余同去钓鱼的人员均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