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芒市人民法院(2013)芒民一初字第1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德民终字第49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杨某、高某、高某2。
委托代理人:王文胜,云南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殿某。
委托代理人:杨晓明,云南春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系被告殿某的妻子。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2,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锐,云南春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德宏州芒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同法;审判员:罗乔文、包广科。
二审法院: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向明阳;审判员:曹明磊、黄晓。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5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8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杨某、高某、高某2诉称:2011年11月14日11时15分许,被告殿某驾驶云 NWYXXX号小客车在驶入金塔大街最南端东侧路边的路口时,与已故交通肇事案伤者高某3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高某3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芒公交认字(2011)第1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殿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过错,负主要责任,伤者高某3承担次要过错,负次要责任。肇事双方均不服该认定,两人均向德宏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要求对该事故进行复核,经复核后维持了该事故认定书。高某3受伤后被送往德宏州医疗集团人民医院救治,于2011年11月14日至12月13日、2011年12月23日至12月30日先后两次入院治疗,住院天数合计38天。根据德宏州医疗集团人民医院证明,出院后需全休3个月,一人专门护理。2012年5月31日经德宏州医疗集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高某3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此次事故给高某3造成经济损失147978.59元,具体如下:(1)医疗费72810.59元(第一次入院医疗费59479.59元,第二次入院医疗费5890.71元,专家会诊费7000元,门诊及其他药费440.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3)护理费10580元(住院期间160元/天×38天,出院后50元/天×90天);(4)残疾赔偿金55728元,即18576×(20-10)×(100%-70%);(5)鉴定费700元;(6)交通费500元;(7)营养费760元(20元∕天×38天);(8)精神抚慰金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先后垫付费用20000元。高某3于2012年9月10日向芒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高某3于2012年11月15日因病去世,芒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准予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撤回起诉。现三原告人作为高某3的法定继承人,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人民币81808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残疾赔偿金55728元、护理费105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付10000元);(2)被告殿某赔付原告人民币32936.47元,即(未能由交强险赔付的医疗费6281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760元)×80%-被告已垫付费用20000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人承担。
2.被告殿某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严重违反事实,不应当作为判决的依据。理由是:事发路段情况特殊,我在驶入路口时,对于右侧的路况形成视觉的盲区,根本无法看到高某3驾驶自行车从坡道下来;且高某3受伤的事故系其追尾后与我驾驶的车相撞,高某3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应承担责任。(2)事故发生后,我迅速将伤者高某3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并基于人道主义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人民币20210.40元。由于我在此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不应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我支付了上述费用已经仁至义尽,不应再支付给原告任何费用,且伤者高某3的医疗费中含有治疗其他病的费用。综上,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高某3的原因导致,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依据事实认定责任,不应当作为认定赔偿责任的依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州分公司辩称:(1)肇事双方对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都申请了复核,德宏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维持原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殿某答辩称高某3驾驶自行车撞向其车尾,且当时其处于视觉盲区,请法庭查明事实后综合认定;(2)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较高,现高某3因事故外的原因已去世,伤残赔偿金只应从其定残之日计算至其生前这段时间;(3)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过高,在交强险内保险公司仅应承担10000元,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和4000元的护理费。垫付的方式是由我公司垫付给殿某;(4)精神抚慰金不在我公司承担范围。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芒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被告殿某驾驶云 NWYXXX号小客车沿仙池路自西向东行驶,11时15分许,当车行至仙池路与金塔大街交叉口,被告殿某驾车自西向东横过金塔大街准备驶入位于金塔大街最南端东侧路边的一个路口时,遇高某3骑自行车沿仙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塔大街与仙池路交叉口右转正驶入金塔大街,因殿某进出路口时,未减速、观察瞭望,避让其他车辆和行人,高某3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通行,导致两车相撞,造成高某3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芒公交认字(2011)第1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殿某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过错,负主要责任,伤者高某3承担部分过错,负次要责任。肇事双方均不服该认定,两人均向德宏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要求对该事故进行复核,经复核后维持芒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芒公交认字(2011)第1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高某3受伤后被送往德宏州医疗集团人民医院救治,于2011年11月14日至同年12月13日、2011年12月23日至同年12月30日先后两次入院治疗,住院天数合计38天。2012年5月31日高某3的伤情经德宏州医疗集团司法鉴定中心德医司法临鉴字(2012)318号司法鉴定书评定为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州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4000元;被告殿某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6210.40元。两被告合计垫付费用人民币20210.40元。另查明,高某3因交通事故第一次住院用于治疗肺气肿的药物费用为人民币800.58元。因双方不能对原告的损失协商一致,故高某3于2012年9月10日向芒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高某3于2012年11月15日因病去世,芒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准予高某3特别授权代理人撤回起诉。杨某、高某、高某2三原告作为高某3的法定继承人,于2013年1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人民币81808元;(2)被告殿某赔付原告人民币32936.4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人承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登记卡(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各一份,证明本案的伤者高某3于2012年11月15日已经死亡,按法律规定本案诉讼的原告为高某3的法定继承人即妻子杨某、女儿高某、高某2;
2.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各一份,证明本案侵权事实的发生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同时证明此次事故被告殿某承担主要过错,负主要责任;
3.三原告提交的德宏州医疗集团病情证明书及出院小结各两份,欲证明伤者高某3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两次,两次住院时间共计38天;德宏州医疗集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欲证明伤者高某3的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
4.三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费发票、德宏州医疗集团收费单据一份(金额120元)、交通运输集团定额发票五张,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给本案伤者高某3造成的经济损失。
5.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人日费用清单及汇总清单各一份,证明伤者高某3因此事故住院用药明细及费用支出。
6.被告殿某提交的交款收据(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了高某3的医疗费人民币16210.40元(其中门诊费为210.40元)、护理费人民币4000元,共计人民币20210.40元;
7.保险单据(复印件),证明被告殿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
8.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州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证明该公司事故发生后已分项垫付了人民币14000元。
9.芒市人民法院委托德宏州人民医院对高某3住院期间用药清单进行核实划分,该医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高某3的医疗费中含有治疗肺气肿的药物费用为人民币800.58元。
(三)一审判案理由
芒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伤者高某3造成损害后果的事实客观存在,此事故经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芒公交认字(2011)第1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殿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伤者高某3负次要责任。根据此事故认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殿某对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损失的60%;原告承担损失的40%。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金额和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照2012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59237.59元- 800.58元+ 5890.71元+210.40元+120元=64658.12元;
2.护理费凭潞西市芒市德康服务部陪护中心收据支持4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50元=1900元;
4.交通费凭票据支持500元;
5.营养费酌情支持380元;
6.残疾赔偿金:18576元×10年×30%=55728元;
7.鉴定费:700元;
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共计127866.12元。
(四)一审定案结论
芒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高某、高某2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40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55728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70228元,扣除已垫付的14000元,尚欠人民币56228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2.原告杨某、高某、高某2各项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合计人民币57638.12元,由被告殿某承担60%,即人民币34582.87元,扣除已垫付的6210.40元,尚欠人民币28372.47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3.驳回原告杨某、高某、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州分公司诉称:1.原审法院错误理解残疾赔偿金的定义,残疾赔偿金需有受害人活着为前提,只有受害人活着才存在对受害人收入情况进行调整和给付的必要。2.高某3的近亲属并非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3.残疾赔偿金不能作为遗产由其近亲属继承。4.高某3的伤残赔偿金只能从定残之日起计算到其死亡时。
(二)被上诉人杨某等三人答辩称:高某3虽在诉讼过程中因病死亡,但其已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了伤残等级为八级的司法鉴定,损害事实已确定。上诉人所述的残疾赔偿金只能计算至其死亡时无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除上诉人对高某3的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提出异议外,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事故发生后,高某3于2012年5月31日经德宏州医疗集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该鉴定书作出后,高某3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已明确。高某3于2012年9月10日向芒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殿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州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虽高某3于2012年11月15日因病去世,但并不能成为上诉人中国人民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州分公司对其之前因交通事故所导致的伤残赔偿金不予以赔偿的理由。根据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芒公交认字(2011)第1031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殿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高某3负次要责任。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州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高某3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六、二审定案结论
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该规定明确规定了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办法和标准,没有扩大解释和缩小解释。残疾赔偿金是受害人因损害致残、劳动能力和未来收入受到影响,根据法定的赔偿年限和标准,由义务人一次性给予赔偿的方式,即定型化赔偿。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也明确了残疾赔偿金的性质为财产损害赔偿,而非精神损害赔偿。这就说明残疾赔偿金是受害人实际已经减少的财产损失,这种既定的财产损失是固定的和明确的,并不因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后的身体状况的变化甚至死亡而发生变化。本案中虽然伤者高某3在诉讼中因其他病死亡,但是不能就此认定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应得的残疾赔偿金的损失,因其后来的死亡而应当减少。正如一审法院所确定的事实,此次交通事故给伤者高某3造成的损害后果的事实客观存在,经德宏州医疗集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此次交通事故给伤者高某3造成的伤情为八级伤残。芒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也对此次交通事故做出芒公交认字(2011)第1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殿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伤者高某3负次要责任。因此一审法院支持原告杨某、高某2、高某要求被告殿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赔付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的诉求。
另外,虽然人身损害赔偿极具人身依附性,但是基于残疾赔偿金的个人财产属性,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受害人死亡时遗留的残疾赔偿金或请求权属个人财产,依法可以继承。因为残疾赔偿金,在受害人负有抚养义务时,还具有保障受害人和被扶养人基本生活、恢复与维持一定物质消费水平的双重功能。若不能继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权,在受害人致残、残疾赔偿金尚未赔付的情况下,受害人家属将无从得到救济。二审法院驳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本案充分考量了利益均衡的原则,一为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二为避免赔偿义务人在受害人生命预期较短或死亡的情况下,拖延履行赔付残疾赔偿金的责任。保证受害人经济损失明确的情况下,得到合理的赔偿。践行了侵权责任法及人身损害赔偿法等一系列法规对受损一方当事人的救济原则,以财产性的民事责任惩罚、制裁侵权行为人,从而预防侵权行为,规范社会秩序,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
(勒邦果)
【裁判要旨】残疾赔偿金的性质为财产损害赔偿。本案中虽然伤者在诉讼中因其他病死亡,但是不能就此认定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应得的残疾赔偿金的损失,因其后来的死亡而应当减少。受害人死亡时遗留的残疾赔偿金或请求权属个人财产,依法可以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