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2)法民字第5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海中法民终字第5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周某,男,38岁,海南大学教师。住海口市。
被告(上诉人):陈某,女,30岁,海南省海口市建设银行干部,住海口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梁其恩。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晓;审判员:何敦定;代理审判员:刘海霞。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5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8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于1982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双方于1983年3月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同年11月生育一女孩周某1。由于被告陈某性格内向,与原告性格不相投。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常因一些小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不尽其妻子、母亲之义务,对家庭事务不关心,对丈夫和孩子不体贴,还常常无故殴打、虐待孩子,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原告诉请法院准予离婚。
2.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周某系自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已生育一女孩周某1。在夫妻生活中,虽然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均有过错,且事后原告均主动和好。被告对孩子及家庭均尽了自己应尽的义务,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三)一审事实和根据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调查和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于1982年11月底相识,1983年3月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83年11月被告陈某生育一女孩周某1。后因婆媳关系及孩子抚养问题,双方时而引起纠纷。1988年10月双方第一次分居,同年12月双方曾一起到海口市新华区婚姻登记处申请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因女方反悔,未能办理。此后双方便恢复和好,共同生活。1989年10月双方因孩子的教育问题发生争吵并再次分居。1991年3月,周某曾向法院诉请离婚,后经法院调解,自动撤回起诉。1991年11月双方又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并第三次分居。原告周某于同年12月再次向法院诉请离婚,被告陈某坚持不同意离婚。
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有:三力牌组合音响一套、高宝洗衣机一台、乐声21寸彩电一台、万宝冰柜一台、酒柜一个、衣柜两个、书柜一个、单人床、双人床各一张、布沙发一套。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为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
1.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虽是自愿结婚,但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小孩抚养、教育等问题发生纠纷,且数次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淡漠乃至彻底破裂,勉强维持其婚姻关系,对双方及子女均不利,故应准予离婚。
2.双方所生孩子周某1长期以来主要由原告周某悉心照顾,且周某又有住房。从有利于孩子今后的身心健康出发,双方离婚后,孩子可判由原告周某抚养,被告陈某每月支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
3.双方婚后共同购置的冰柜、彩电、洗衣机、组合音响、酒柜、衣柜、书柜、睡床、布沙发等财产属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判准离婚后,应由双方共同协商,如协商不成,则由法院依法判决。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以及第二十九条三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2.离婚后,周某1由原告周某抚养,被告陈某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50元,直至周某1独立生活为止。
3.离婚后,原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三力组合音响一套、高宝洗衣机一台归原告周某所有;乐声21寸彩色电视机一台,万宝冰柜一台、酒柜一个、衣柜二个、书柜一个、单人床、双人床各一张、布沙发一套归被告陈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被告陈某不服,以双方婚姻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融洽,虽然时有争吵,但事后均能互相谅解并和好如初,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等理由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再给其一次改过机会。
原告周某辩称:双方认识不到半年就仓促结婚,实属草率。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投,时常闹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82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于1983年3月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已生育一女孩。后因孩子的教育问题,双方意见不一引起争吵,并曾发生三次分居、两次诉请离婚的事实。在一审判决离婚后,女方认错态度诚恳,且双方在二审审理期间仍有来往,互相履行夫妻义务,被告生病时,原告主动送药上门,被告打电话告诉原告电视机坏了,原告也主动上门帮忙修理。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以往夫妻感情,相互谅解,夫妻关系是会融洽的。原判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判准离婚不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为证。
3.二审判案理由和定案结论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周某自1983年结婚以来,虽常因家庭琐事及孩子抚养问题发生纠纷,损害夫妻感情,但过后仍能重归于好。特别是一审法院判准离婚后,双方还有往来,互尽义务,互相关心和爱护,可见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在上诉期间,上诉人承认了错误,决心改正,态度诚恳,不应判准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1992年8月18日作出判决:
1.撤销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1992)市振法民字第5号民事判决;
2.不准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周某离婚。
(七)解说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反之,如感情尚未破裂,即使调解和好无效,也不应当判准离婚。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
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既不能只凭审判人员的主观判断,也不能只听当事人的诉说,而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发生纠纷的原因、婚姻的现状和发展前途等方面加以考察,抓住主要情节和理由进行全面的分析判断。夫妻感情是发展变化的,可以由好变坏,也可以由坏变好。一方面,要通过婚姻的历史和现状,估量双方有无和好的因素;另一方面,还要看坚持不离一方有无争取和好的愿望和实际行动。在本案中,双方的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都是较好的,离婚纠纷的主要原因是家庭经济、孩子教育等问题,并非根本性的矛盾。虽然吵闹后有过三次分居和两次诉请离婚的事实,但事后双方都和好如初,共同生活。特别是在一审法院判准离婚后,双方还有来往,互相关心和爱护;且被告在上诉期间还主动承认错误,态度诚恳。可见双方和好的可能是客观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共同努力,改善和巩固婚姻关系。据此,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并非完全破裂,改判不准离婚。
(崔兰)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397 - 39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