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1995)浦民初字第15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蔡某,女,196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原籍福建省漳浦县人,职员,住香港九龙旺角。
被告:柯某,男,196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原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技术员,住深圳龙岗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振通;代理审判员:林旺成、林跃文。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儿。
被告辩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婚生女儿。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蔡某经人介绍于1988年1月与被告柯某在漳浦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1988年12月3日生育女儿柯某1。1989年6月原、被告及女儿一同至香港九龙定居。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夫妻分居两地生活已年余,虽经双方父母等亲属调和,夫妻关系仍无改善,且逐渐恶化并断绝经济往来。原告蔡某在香港法院申请离婚未获受理后,于1995年5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女儿。被告柯某应诉后同意离婚,同时也要求抚养婚生女儿。审理中另查明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建置共同财产,婚前财产已各自使用,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双方有关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的陈述。
2.双方结婚证。
3.双方香港居民身份证及港澳同胞回乡证复印件。
4.漳浦县民政局有关证明材料。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导致夫妻经常吵架,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蔡某请求离婚,被告柯某同意离婚,双方意思表明真实,应予准许。婚生女儿柯某1长期与母亲生活在一起,母女感情较深,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归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承担子女抚养费,应当许可。本案双方原在内地结婚后到香港定居,因特殊原因,双方回内地向本院起诉,应予受理。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召集双方当事人并邀请双方亲属参加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原告蔡某与被告柯某自愿离婚。
2.婚生女儿柯某1由原告蔡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负。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柯某负担。
漳浦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合议庭予以确认并当庭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均表示满意。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港澳同胞回内地法院申请离婚的案件。一审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受理此案,正确认定夫妻感情现状,适用“三优先”原则,运用调解方式及时审结本案,是正确的。
港澳同胞的离婚虽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有关规定,但又与国内公民的离婚不同。本案夫妻双方原在内地结婚,后来都到香港地区定居,因香港法院以“结婚登记地在内地”为由不予受理,双方回内地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按照有关规定,可由当事人原结婚登记地人民法院受理。因此,一审法院对此案行使管辖权是正确的。
《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将“感情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在一般情况下,应将调解作为必经程序。本案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有关规定,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认定本案当事人感情确已破裂,并运用调解方式审结此案,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林振通)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 - 1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