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人民法院(2009)浦民初字第1632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漳民终字第32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林某,女,195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浦县霞美镇下蔡村。
委托代理人:吴两龙,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漳浦县绥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被上诉人):被告漳州德立信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立信公司"),所在地漳浦县赤湖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杨连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某,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吴某,男,195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浦县。系原告林某的丈夫。
第三人:福建省漳浦下蔡国有防护林场(以下简称下蔡林场),住所地漳浦县霞美镇下蔡村公路边。
法定代表人:李某,场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副厂长,住漳浦县。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196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漳浦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漳州市漳浦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陈月虹;审判员:林旺成、陈添红。
二审法院: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于伦;代理审判员:陈育生、何发周。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2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5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被告吴某在未取得其和原发包方下蔡林场的同意下,于2007年9月19日将原告林某一直种植经营的承包地转让给被告德立信公司,并私自收取独占了土地转让款。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德立信公司与被告吴某于2007年9月1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并判令被告德立信公司返还依两份合同取得的属于原告林某份额的承包土地面积计43.5亩。
被告德立信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辨称:被告德立信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吴某签订的《土地承包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且下蔡林场是同意转让的;土地种果承包人只有被告吴某一人,而不包括原告林某。请求判决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没有提出答辨意见,表示尊重法庭的判决。
第三人下蔡林场述称:本案讼争的土地是被告吴某向第三人下蔡林场承包的,被告吴某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德立信公司是经第三人下蔡林场党委会研究同意的。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漳浦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林某与被告吴某系夫妻关系。1995年8月25日,被告吴某与第三人下蔡林场签订《土地种果承包合同》,承包坐落于下蔡林场工区18班总面积87亩的土地,进行种植、经营,承包期限为40年,自1995年9月1日起至2035年8月30日止。上述合同于当日进行了公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吴某对承包的土地周围的荒地进行开荒连片开发,实际种植面积为120亩。2007年9月19日,被告吴某与被告德立信公司签订了《土地承包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某将所承包的址在下蔡林场工区18班的承包土地面积87亩(包括地上设施),以总金额人民币90万元转让给被告德立信公司开发经营,被告德立信公司受让该幅土地后成为原承包合同当然乙方(承包方)。同日,双方又补签订一份《土地承包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吴某实际转让给德立信公司土地面积为120亩,但超过87亩的部分,如果第三人下蔡林场没有向被告德立信公司收取土地使用费,被告德立信公司应再支付给被告吴某100000元。《土地承包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第三人下蔡林场没有提出异议,并在之后转让合同得到实际履行。庭审中,第三人下蔡林场明确表示同意按《土地承包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证实本案土地承包及转让等情况;
(2)土地种果承包合同及公证书,证实被告吴某向第三人承包土地的情况;
(3)土地承包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证实两被告土地承包转让的情况;
(4)第三人党委会记录,证实第三人对两被告土地承包转让追认的情况;
3、一审判案理由
漳浦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吴某以自然人的身份分别与第三人下蔡林场和被告德立信公司签订《土地种果承包合同》、《土地承包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发包方第三人下蔡林场也表示同意,上述合同体现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得到实际履行,应认定有效。被告吴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取得的是合同权利。原告林某与被告吴某虽系夫妻关系,但不是合同当事人,不能因此取得与被告吴某一样的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权利。至于被告吴某因履行本案合同而取得的利益,原告林某是否同享,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因此,原告林某请求判决确认《土地承包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等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4、一审定案结论
漳浦县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林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讼争土地系上诉人夫妻以"吴某"名义向下蔡林场承包,承包后,上诉人夫妻共同种植、经营及开荒,故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归上诉人夫妻共有;2、吴某未取得上诉人同意,擅自把承包地转让给德立信公司,且德立信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知道或者同意转让,故《土地承包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依法应属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确认《土地承包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并判令德立信公司返还属于上诉人承包的43.5亩土地。
被上诉人德立信公司辩称:上诉人林某与吴某系夫妻关
系,故《土地承包转让合同》及《土地承包转让合同补充协议》
是合法有效的,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吴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下蔡林场述称:吴某将土地转让给德立信公司经营系经过第三人下蔡林场同意,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林某对吴某个人承包、种植经营及开荒讼争土地有异议,认为系夫妻共同承包、种植经营及开荒,对其余事实,到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林某的异议,认为该异议与本案审理结果无关,不予认定。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在本案中,林某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吴某擅自处分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以及吴某与德立信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退一步讲,即使吴某系擅自处分承包经营权,其行为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本案《土地承包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林某诉求确认《土地承包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及返还43.5亩承包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
(六)二审定案结论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在审理中,对土地承包转让合同效力发生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土地承包转让合同无效。理由是处分夫妻重大财产应取得夫妻双方的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土地承包转让合同有效。理由是被告吴某以自然人的身份分别与第三人下蔡林场签订《土地种果承包合同》、与被告德立信公司签订《土地承包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发包方第三人下蔡林场也表示同意,上述合同体现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得到实际履行,应认定有效。被告吴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取得的是合同权利。原告林某与被告吴某虽系夫妻关系,但不是合同当事人,不能因此取得与被告吴某一样的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原告并不是本案土地承包转让合同当事人;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被告吴某作为原承包合同一方以自己的名义与德立信公司签订《土地承包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如何正确处理本案,关键在于对吴某与德立信公司签订《土地承包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行为的性质及效力的认定。
一、本案中吴某签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因被代理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表征,被代理人须对之负授权人责任的代理。构成表见代理需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实施了无权代理行为,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2)相对人依据一定事实(包括被代理人的行为和相对人有正当的客观理由两个方面),相信或认为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在此认识基础上与行为人签订合同;(3)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无过失;(4)无权代理人所签订的合同应具备合同有效的一般条款。本案中,丈夫吴某作为原承包合同一方以自己的名义与德立信公司签订《土地承包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首先,本案讼争土地系吴某以其他方式向下蔡林场承包,且《土地种果承包合同》载明的承包方仅为吴某个人,德立信公司与吴某签订《土地承包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并无过失;其次,吴某与林某系夫妻关系,结合《土地种果承包合同》系由吴某个人签署的事实,德立信公司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吴某有权代理林某签订《土地承包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因此,本案吴某与德立信公司签订《土地承包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二、本案《土地承包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十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本案中,吴某与第三人下蔡林场签订《土地种果承包合同》,以其他方式承包坐落于下蔡林场工区18班总面积87亩的土地,进行种植、经营。之后,又将上述土地转让给德立信公司经营。如上文所述,吴某作为原承包合同一方以自己的名义与德立信公司签订《土地承包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事后得到原发包人下蔡林场的同意确认,该行为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因此,该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为合法有效,该《土地承包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合同。
夫妻一方处分重大财产权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之一,事关维护交易安全与尊重夫妻财产处分权之间的博弈。因此,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注重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与安全。否则,将使正常的交易安全难以得到保障,增加善意第三人的交易成本,不利于农村土地承包秩序的稳定和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林振通)
【裁判要旨】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