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1996)浦民初字第29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漳民终字第29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漳州市长途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娄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陈某,漳浦县汽车运输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审):陈广泽,漳州金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林松勇,漳州泾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李某,男,194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浦县。
诉讼代理人(一审):陈利仁,漳州金浦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代理人(二审):周贤兴,漳州泾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诉人):游某,男,1955年5月7日出生,汉族,医生,住漳浦县。
诉讼代理人(二审):陈利仁,漳州金浦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振通;代理审判员:吴源水、林旺成。
二审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喜宝;代理审判员:花絮、蔡月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6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9月2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本单位因运输生产需要,与深土镇山边村委会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并向县人民政府及县土地管理局申请获准,本单位山边代办站依法征用地址在深土镇山边村“土穴”处耕地一亩作为工程建设用地,因该地涉及李某的耕地、游某1的宅基地,在基建中,多次受到李某及其家属阻挡,致无法施工,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其三次干扰施工造成误工、材料损失及交通费用等人民币4790元。
被告辩称:本案不是侵权纠纷,而属土地征用纠纷,对本案的发生,原告应负全部责任,请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并维护被告的宅基地使用权。
第三人述称:同意父亲游某1将宅基地奉送给李某使用,如原告不将该地退还李某,则要求讨回自用。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漳浦县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核实有关证据,查明;
1985年7月23日,第三人游某之父游某1(原在深土卫生院工作)经申请获准,取得址在深土镇山边村“土穴”处(李某耕地)宅基地二块。1986年3月,游某1全家迁绥安镇。同年6月30日,游某1具下“奉送书”一份,将其中申请的二块宅基地送给该村村民李某使用。1987年3月26日,漳州市长途汽车运输总公司漳浦运输站为拟建代办站,与深土镇山边村委会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征用址在深土镇山边村“土穴”(东至税务所,西至规划路,南至漳云线公路沟,北至旱地)的耕地一块面积一亩,原游某1申请的宅基地被划入征用范围。1989年7月15日,漳州市长途汽车运输总公司漳浦运输站向县人民政府申请获准后,遂以县人民政府关于批准征用的浦政(1989)综字125号批复文件,县土地局用地许可证及(1989)第11号文等手续取得征地使用权。1990年12月,原告漳州市长途汽车运输总公司在征用地建围墙。1995年7月,经规划部门许可,同年10月、11月,漳州市长途汽车运输总公司动工基建,李某及其家属进行阻挡,经有关单位解决未果,致无法施工。1995年1月20日,漳州市长途汽车运输总公司欲将征用地出租给李某1、李某2,漳浦县土地局发现后予以干预阻止,并着其仍按征用用途继续基建使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漳浦县人民政府关于批准征用的批复文件;漳浦县土地管理局划拨土地通知书;漳浦县建委规划许可证和准建许可证;山边村委会与漳浦县汽车运输站的征地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漳浦县支行的汇票回执;县土地局监察中队的调查材料;县土地局对本院司法建议书回复;游某1奉送书;原告与李某1、李某2终止租赁协议书;证人证言。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漳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漳州市长途汽车运输总公司与深土镇山边村委会协商有偿征用土地,并经漳浦县人民政府核准,取得土地使用权,手续完备,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主张维护其合法土地使用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承担经济损失未能举出确切的证据,无法认定,故不予采纳。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既缺乏依据,又与法不合,应予驳回,但可向山边村委会追偿安置补偿费和青苗补助费。游某1将宅基地奉送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第三人游某主张无理,予以驳回。
(五)一审定案结论
漳浦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址在漳浦县深土镇山边村土穴(东至税务所,西至规划路,南至漳云线公路沟,北至旱地)的土地(面积一亩),归原告漳州市长途汽车运输总公司使用。
2.驳回原告漳州市长途汽车运输总公司要求赔偿误工材料等损失的诉讼请求。
3.驳回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4.驳回第三人游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62元,由原告漳州市长途汽车运输总公司负担202元,被告李某负担86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本案一审判决后,被告李某、游某不服,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系土地权属及征用纠纷,本案不属人民法院管辖,应由土地部门重新确认使用权,维护二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告应对本案发生负全部责任,应赔偿李某经济损失20000元。一审判决错误,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本案按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原审法院引用法律和判决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85年7月23日,游某1(原在深土卫生院工作)经申请获准,取得址在深土镇山边村宅基地二块,1986年3月,游某1全家迁居绥安镇,同年1月30日,游某1立具“奉送书”一份,将其申请的二块宅基地送给该村村民李某使用。1989年7月15日,漳州市长途汽车运输总公司漳浦运输站,经漳浦县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山边村土地一块,拟建代办站、候车室。被征用单位山边村将原游某1申请的宅基地划入征用范围,由漳州市长途汽车运输总公司征用取得使用权。1990年12月,漳州市长途汽车运输总公司在征用地建围墙,1995年7月,经规划部门许可,同年10月、11月,漳州市长途汽车运输总公司动工基建,李某及其家属进行阻挡,经有关单位解决未果,致无法施工。1995年1月20日,漳州市长途汽车运输总公司欲将征用地出租他人,漳浦县土地局发现后予以干预阻止,并着其仍按征用用途继续基建使用。
二审法院肯定了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漳州市长途汽车运输总公司经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征用取得土地使用权,事实清楚,应予维护。李某妨碍他人行使权利的行为错误,应予制止,游某1的奉送行为无效,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李某、游某上诉认为本案不属人民法院管辖,应由土地部门重新确认使用权,与事实和法律均不相符,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62元,由上诉人李某、游某各半负担。
(七)解说
本案系土地使用权纠纷,一审和二审法院的判决基本正确。
1.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根据这一规定,土地使用权是根据法律规定而产生,按照有关法定程序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必须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确认手续,但不同类型的土地使用权,有不同的取得方式和确认手续。《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于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按本章(国家建设用地)规定办理。”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建设单位必须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该法第二十五条又规定:“……征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征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十亩以下的,要持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再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国家保护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或个人非法侵犯时,有权请求法院保护。
本案中,原告漳州市长途汽车运输总公司欲征用耕地一亩,其所征之地属集体所有土地,征地时就与被征地单位深土镇山边村委会签订了征用地协议书。同时,又按照法定程序,持县人民政府浦政(1996)综字125号关于批准征用的批复文件,向漳浦县人民政府申请征地面积一亩。获准后,原告及时向深土镇山边村委会交纳安置补偿费和各种补助费,同时,县土地管理局发出划拨土地通知书,划拨给原告耕地一亩,并进行登记造册,核发用地许可证。据此,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确认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已经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在原告行使权利动工基建时,李某多次阻挡,致无法施工,显属侵权行为,原告为此请求法院确认其土地使用权,其要求合法,应予支持。
2.个人私自变更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无效。
土地使用权变更是指土地所有者或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给受让人的法律行为,包括出让、转让、承租(包)、继承等形式。土地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让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由此可见,“赠与”与“继承”均是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具体形式。《土地管理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必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条六条具体规定:“依法改变土地使用权……必须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更换土地证书。”根据上述规定,土地使用人要改变土地使用权,比如“赠与”或“继承”,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更换土地证书,未经法定程序,私自改变土地使用权,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依法不受法律保护。
就本案而言,游某1虽然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在将其土地使用权“奉送”(赠与)给被告李某时,没有向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更换土地证书,而是私自出具“奉送书”将土地使用权赠与被告李某,该赠与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另一方面,游某虽系游某1之子,游某1有否立遗嘱将土地使用权给游某继承,游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即使游某有权继承,但也因其未能依照法定程序到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而丧失其对土地使用权的权利要求。因此,被告李某、游某并不具有对该块土地的使用权。
3.举证不能将承担败诉责任。
民事举证责任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中一项十分重要的内容,在审判实践中,能否对这一制度正确地理解和熟练地掌握,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和效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一规定明确了当事人提出相应的实体权利要求时,就要对这种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仅仅提出实体权利要求,而不能证明其依据,便要承担败诉后果。
在本案中,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损失,被告亦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但原、被告双方对各自所受损失的事实,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要承担败诉后果,法院对其双方要求赔偿的主张都不予支持。
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关于“侵犯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原告漳州市长途汽车运输总公司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程序合法。
(陈淑香)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99 - 10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