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03)龙经初字第502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漳经终字第10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高某,男,1959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
委托代理人:高某2,系高某之兄,住龙海市。
原告(上诉人):黄某,又名黄某1,男,195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
原告(上诉人):林某,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
委托代理人(一审):陈朝晖,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原告(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二审):陈加元,福建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高某1,男,195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白宝聪,福建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龙海市港尾镇白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沙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高某2,该村委会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黄建庆。
二审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洪福;审判员:林良志;代理审判员:陈天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7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8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高某等三人诉称:1986年12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白沙村委会签订《港尾乡开发鱼虾池基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为1987年7月1日至2002年7月1日。1987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转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所承包的项目转包给被告,承包期按原合同执行。承包期满后,2003年3月1日三原告与第三人白沙村委会又签订该虾池承包合同书,承包期为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原告交纳承包金2万元,但被告在承包期届满后不移交虾池,继续占用,请求判令被告将虾池交付原告使用。
被告辩称:原告与白沙村委会签订合同后,因资金不足,无法建设虾池,才将虾池转包给被告投资开发。被告转包后,对原告的前期投资进行补偿,又投入大量人、财、物力,将一片滩涂围建成现在的第2号虾池,虾池面积约35亩,超过合同约定的面积,被告是该虾池的投资开发者。承包期届满后,第三人白沙村委会在没有公开承包方案,未经集体讨论等情况下,重新发包给原告,即存在承包程序不合法,同时又侵害了被告享有的优先承包权,认为原告与白沙村委会重新签订的虾池承包合同是无效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白沙村委会未陈述意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龙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86年12月25日,原告高某等三人与第三人白沙村委会签订一份《港尾乡开发建设鱼虾池基地承包合同》,约定了承包期为1987年7月1日至2002年7月1日,期满后白沙村委会有权无代价收回虾池使用权,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原承包开发户。1987年5月25日三原告与被告高某1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书主要内容有:原告考虑贷款额不够,建池有困难,现被告愿意承包2号虾池,一切贷款额及其他费用限3年内由被告偿还,承包期限按原合同执行。被告承包后,对原告前期虾池建设投资进行补偿,继续投资围建虾池,围建虾池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承包期间被告直接向第三人白沙村委会缴纳管理费。承包期届满后,第三人白沙村委会没经本村组织成员讨论通过承包方案,也未公开承包方案,即于2003年3月1日将该第2号虾池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白沙村虾池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为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2003年2月17日第三人白沙村委会向原告收取承包金2万元。原告根据新承包合同要求被告移交虾池,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外,还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86年12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白沙村委会存在承包关系。
(2)1987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是转包合同,被告主张是转让合同。
(3)2003年3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新一轮承包合同书一份和原告交纳承包款2万元票据一张。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白沙村委会的第1份承包合同,实际属于投资、开发、围垦建池承包合同,原告因资金困难,将其承包的项目转包给被告投资开发,被告是虾池的实际投资开发人,根据滩涂围垦实行“谁投资、谁受益”原则,在合同期满后,被告享有优先承包权,第三人白沙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第2份(新一轮)承包合同之前,未在合理期限内征求被告意见,且未依合法程序组织发包,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故第三人白村委会与原告所签第2份合同无效。原告据此无效合同,要求被告移交虾池,理由不足,应予驳回。
4.一审定案结论
龙海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和《福建省沿海滩涂围垦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高某、黄某、林某请求被告高某1交付虾池归其管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原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诉称:(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承包后继续投资虾池的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的面积,与事实不符;(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在合同期满后享有优先承包权,村委会与上诉人签订的新一轮承包合同无效,是错误的。上诉人依转承包合同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转包经营的虾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将虾池交还上诉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答辩称:虾池实际面积超过合同约定面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合同属转让合同,合同期满后被上诉人依法享有优先承包权,第三人白沙村委会与上诉人签订的新一轮承包合同程序违法,属越权发包,其行为无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对“虾池的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的面积”有异议外,双方对其余事实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讼争的虾池由上诉人向白沙村委会承包,上诉人承包后经发包方白沙村委会同意,将虾池转包给被上诉人,均有承包合同书为据,事实清楚,足予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七条的规定,承包方经发包方同意,将承包经营的标的物全部或部分转包给第三人的,承包方与发包方之间仍应按照原承包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承包方与转包后承包方之间按转包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被上诉人高某1是依据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书取得本案诉争的虾池承包经营权,双方理应按照转包合同的约定履行,现转承包约定的承包期限已经届满,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应按约将虾池归还上诉人,上诉人按约归还村委会,被上诉人拒不归还,属违约行为。原审法院以村委会新一轮承包违反民主议定原则,认定所签订的新一轮承包合同不具法律效力,上诉人据此主张被上诉人交付虾池理由不足,该认定是错误的。村委会新一轮承包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转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新一轮承包是否合法有效,并不影响上诉人依据转包合同要求被上诉人归还虾池,被上诉人若对新一轮承包有异议,应另行主张权利,与其承包期满应归还虾池无关。上诉人对讼争的虾池不具有所有权,被上诉人主张虾池是转让而不是转包,也不符合事实和法律。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应予更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二审所确认的事实及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龙海市人民法院(2003)龙经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
2.被上诉人高某1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本案讼争的承包的虾池交还给上诉人。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改由被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这是一起较复杂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尽管一、二审法院对承包的主要案情认定基本一致,却作出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问题在于两级法院对有关法律问题的认识不同。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法律问题:
第一,关于农业承包中转包与转让的界定问题。就本案而言,第三人白沙村委会为了发展集体经济,开发荒滩,采取专业承包方式与上诉人签订了第一份承包期15年的承包合同,目的是为稳定承包关系,减少经营风险。上诉人在经营开发中,又将未建成的虾池(标的物)转包给被上诉人,并未从中牟利,双方均明确知道承包期满后村委会将无偿收回虾池使用权。同时在上诉人不具有虾池所有权前提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约定的合同关系只能是转包性质而不可能转让。因为如果是转让行为的话,必将违背村委会当时采用专业承包方案的集体组织意愿,也有悖于村委会与上诉人签订承包的合同目的。
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七条规定,认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转包合同,承包方与发包方仍应按照原承包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承包方与转包的承包方之间按转包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即原承包合同和转包合同均独立存在。二审的改判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第二,关于农业承包合同优先权问题。既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转包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就不能代位取得原承包合同(即村委会与上诉人签订第一份合同)的相对人地位,也就不能依该合同享有与发包方村委会续签合同的优先权,同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实行专业承包的承包方在承包期满后,对原承包经营的标的物在同等条件下,主张优先承包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保护。二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享有优先权是正确的。这一情形与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所规定的合同中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形有本质区别。
另外,本案承包或转包与新一轮承包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可就新轮承包所涉民主议定原则另行起诉。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是正确的。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姚育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93 - 19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