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02)龙经初字第802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漳经终字第2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连某,男,194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
原告(上诉人):林某1,男,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
原告(上诉人):林某2,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
原告(上诉人):林某3,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
原告(上诉人):陈某,男,194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
原告(上诉人):黄某(阿某),男,1939年12月8日出生,居民,住龙海市。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陈贰二,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何志勇,福建弘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龙海市紫泥镇溪洲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林某4,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廖惠忠、陈文生,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上诉人):林某,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蔡柳生,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上诉人):林某5,男,195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
委托代理人(二审):蔡柳生,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上诉人):林某6(系林某之母、林某5之姐),女,194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
委托代理人(二审):蔡柳生,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蔡树根;代理审判员:陈伟雄、郑丽卿。
二审法院: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良志;代理审判员:傅志杰、陈天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12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3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诉称:被告与第三人林某签订的机砖厂买卖合同,未经全体股东同意,应确认无效。
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辩称:六原告已将其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林某5、林某6,其无权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林某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应驳回六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个第三人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述称:第三人同意被告方的意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2月19日,林某5、连某、林某6、黄某、林某1、林某2、林某3、陈某签订一份协议,约定:林某5出资28万元、林某3出资11.4万元、连某出资18.8万元、林某6出资11.2万元、黄某出资15万元、林某1出资9万元、林某2出资9.53万元、陈某出资10万元合伙,并推荐林某5(为乙方)与龙海市紫泥镇溪州村委会(为甲方)签订机砖厂联营合同。联营合同约定:投资资金由乙方负责,投建后甲方同意乙方经营五年,作为冲抵投建资金,五年届满,机砖厂的生产设备等产权归甲、乙双方共有;乙方在五年经营期间也可以发包给他人承包。甲方提供五劳水田90亩给乙方建厂房和制砖取土,其赔产费五年一共为15万元,乙方一次性上缴甲方;窑部、坯埕、机房和长期占用面积为20亩,其赔偿费在乙方承包五年期间由乙方负责交纳;乙方独立经营期限为五年,即从1994年10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晚12点止等条款。上述合伙协议和联营合同并经龙海市公证处公证。同年2月23日,合伙人林某5、连某、林某6、黄某、林某3、林某1、林某2、陈某协商,将美洲机砖厂五年的经营权以各合伙人投资总额作为承包金发包,由林某5出资281866元、连某出资15万元、林某6出资56万元、黄某出资12万元、陈某出资148080元,周某与林某7出资22.4万元合伙承包经营美洲机砖厂。据此,连某收回3.8万元,林某3收回10万元,林某1收回9万元,林某2收回9.53万元,黄某收回3万元。后美洲机砖厂五年的经营权则由林某5、连某、林某6、黄某、陈某、周某、林某7合伙承包经营,约定:林某6为二股份,连某、林某5、黄某、陈某、周某、林某7各为一股份;投资款按月利率2%计算;共同经营,按股份负盈亏。因新合伙体经营管理上发生矛盾,合伙人连某、林某5、林某6、周某、陈某、林某7、黄某协商以合伙人投资总款作为承包金再次于1994年10月20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股份人同意在按原有的合同情况下,给第二者承包,其附带条件是:①承包者要按原有承包合同的年限进行生产和经营;②在股份人认定日期起15日内付还50%股金,还有50%和来款日期的利息款2%限在12个月内付清,债权债务第二者承担(所有的股金计息2%在议定日期内付清,但息不计算),第二者如在12个月内无法完成协议所定的条款者,主动要弃权,由其他股份人员经营生产”。1994年11月5日合伙人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承包经营者林某5第一次在11月5日付给50%本息(月息2%不变),第二次在1995年10月20日利息和50%的本息全部付清,逾期无法退清,承包者自动弃权。《补充协议》签订后,林某5、林某6先后以现金、实物折款或出具欠条等形式支付了六原告等人的投资及约定的利息,并收回了股金凭证,进行经营管理。1998年12月31日以后,该机砖厂继续由林某5、林某6以260000元承包经营三年(期间因台风推延承包期,即至买卖合同约定的2003年1月31日止)。2002年1月9日,经龙海市公证处公证,被告与第三人林某签订一份买卖协议书,将该机砖厂(包括厂房、制砖设备、维修工具、但不包括变压器及线路和机砖厂范围内所占用的土田地)一次性卖给第三人林某生产经营;价款150000元;第三人林某(即包括林某5、林某6)原承包经营至2003年1月31日机砖厂无土制砖时应及时拆除等。2002年10月25日,六原告即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1994年2月19日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协议书;
(2)1994年2月19日林某5代表合伙人与被告签订的联营合同;
(3)1994年10月20日协议书;
(4)1994年11月5日补充协议书;
(5)(1998)漳民抗字第04号民事判决书;
(6)2002年1月9日买卖合同;
(7)第三人提供的收回的股金凭证。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六原告及第三人林某5、林某6合伙与被告签订的联营合同有效。据联营合同约定,六原告及第三人林某5、林某6取得了美洲机砖厂五年的经营权和有权采取其他经营方式。六原告及第三人林某5、林某6将五年的经营权以投资总额发包给第三人林某5、林某6、原告连某、陈某、黄某及周某、林某7七人合伙承包经营。原告林某1、林某2、林某3三人因此先后收回了投资款。新合伙体七人因合伙经营发生矛盾,决定以投资总额为承包金由第三人林某5经营,签订了《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第三人林某5、林某6因此以现金、物抵款及出具欠条等形式支付了原告连某、陈某、黄某三人及周某、林某7等人的投资款,并实际管理经营。故六原告依协议收回了投资款的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和《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的规定,原合伙体和新合伙体有关承包的协议均属名为“承包”实为“退伙”,符合《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发生合伙人难于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可以退伙的规定,应予确认。鉴于六原告已退伙,无权主张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及第三人的意见,可以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原告连某、林某1、林某2、林某3、陈某、黄某六人的退伙行为有效;(2)驳回原告连某、林某1、林某2、林某3、陈某、黄某六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10元,由六原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补充协议书》签订后,林某5先后以现金、物抵款或出具欠条等形式支付了六原告等投资及约定利息,并收回了股权凭证,进行经营管理”与事实不符。上诉人退出的承包合伙体,没有退出机砖厂原始合伙。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决,确认溪洲村委会与林某所签订的《美洲机砖厂买卖协议书》无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上诉人连某等六人已退出机砖厂原始合伙体,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林某1、林某2、林某3在机砖厂1994年2月23日变更合伙人时已实际退出了原始合伙体,并收回投资款。而上诉人连某、黄某、陈某在1994年10月20日机砖厂协商由林某5承包经营并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后,上诉人连某等三人已实际出让了原合伙体的股金凭证,并取回部分投资款,上述协议名为承包,实为退伙,该事实已经由发生法律效力的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漳民抗字第0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因此,上诉人连某等六人主张其并未退出机砖厂原始合伙体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其无权主张被上诉人龙海市紫泥镇溪洲村委会与被上诉人林某签订的机砖厂买卖合同无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本案例旨在揭示名为“承包”实为“退伙”的形式。
本案连某等六人的诉讼目的是要求确认溪洲村委会与林某所签订的《美洲机砖厂买卖协议》无效。而该诉讼目的是否成立,是由连某等六人是否已经实际退伙决定的。本案一审、二审从法律事实和法律规定入手,确认连某等人已经实际退伙,并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首先,从法律事实看,连某等六人依据所谓“承包”协议,从林某5等所谓“承包人”手里收回了以承包款形式体现的全部投资(包括欠条、实物),并交回了股权凭证。这种所谓“承包”形式下的合伙,已经不具备合伙合同的法律特征。合伙合同有以下法律特征:(1)合伙合同以两个以上的合伙人为主体。(2)合伙合同以经营共同事业为目的。如果仅合伙人一人或数人享受利益之分配,他人仅负债务清偿责任,则难为合伙。如果合伙损益对其无关,无论损益均享有固定报酬者,亦难谓合伙。(3)合伙合同是由合伙人互约出资的合同。(4)合伙合同为双务和有偿合同。可见,本案以抽回投资为目的下的承包,已经失去了合伙的意义,是名为“承包”,实为“退伙”。其次,从法律规定看,我国《民法通则》对个人合伙作了明确规定,将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作为合伙成立的必要条件。但在司法实践中,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约定参与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和共同劳动的合伙纠纷已经大量出现,为了正确处理这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分配的视为合伙人。本案所谓“承包”形式下的合伙,已不具备上述法律规定的合伙形式。同时,也违反了《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的规定,属于名为“承包”,实为“退伙”,符合《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发生合伙人难于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可以退伙的规定。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 蔡树根)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 - 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