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盐城市郊区人民法院(1992)盐郊法民字第9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成某,女,56岁,退休工人,住盐城。
被告:潘某,女,66岁,退休工人,住盐城市。
被告:邵某,男,39岁,盐城市第三建筑公司建华商场业务员,住盐城市,系被告潘某之长子。
被告:邵某1,男,33岁,盐城市城区食品站干部,住盐城市,系被告潘某之次子。
被告:邵某2,男,30岁,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干部,住盐城市城区,系被告潘某之三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盐城市郊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季中仁;审判员:王剑云;代理审判员:陈志兰。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丈夫邵某3于1990年5月18日病逝,5月23日申请盐城市园林管理处批准,取得盐城公墓6X9号墓地使用权,并花费数百元将墓于5月底砌建完工。而被告将亲属邵某4的骨灰葬入原告丈夫的墓穴内,并立碑于墓前。原告得知后,立即向盐城市园林管理处反映,并要求被告将邵某4的骨灰及墓碑迁移。但被告以种种借口加以拒绝。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墓地使用权。原告要求:(1)被告应立即迁出6X9号墓地墓穴,恢复墓地、墓穴原状;(2)赔偿损失。
2.被告辩称:我们经申请交纳费用,为邵某4取得6X7号墓地使用权,市园林管理处看墓人沈某、潘某1安排了墓地的具体位置,并由沈、潘二人找了专门建墓的马某等人负责建墓,后为邵某4立碑。安葬骨灰时沈某、潘某1均在场,而且邵某4的骨灰是潘某1亲手放入墓穴的。即使事实上已发生差错,那也是园林管理处的责任,故不同意迁墓。所持理由是:(1)从安排墓地、砌墓、立碑、安葬均是市园林管理处管理人员经手的,如发生差错应由原告与市园林管理处解决,与被告无关,责任应由市园林管理处承担。(2)邵某4的墓已全部完工、骨灰已安放好,应入土为安,再迁移不仅造成经济损失,而且给亲人带来痛若。(3)即使墓穴弄错了,市园林管理处可以协调解决,另择墓地给原告亲属安葬,至于墓穴质量上的差异被告可以补偿。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盐城市郊区人民法院于1992年3月9日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原告成某的丈夫邵某3于1990年5月18日病逝。同年5月23日,原告通过申请,并交纳费用100元,经盐城市园林管理处批准邵某3的骨灰葬于北闸公墓,编号6X9号。园林管理处通知该公墓的看墓工沈某,由沈联系当地农民潘某1安排瓦工马某1、马某砌建,同月底将墓穴建好,并用红缸砖铺好墓地台阶,准备在邵某3去世3年时安放骨灰。1990年4月,被告潘某之丈夫(被告邵某、邵某1、邵某2之父亲)邵某4病逝。被告于同年5月17日向盐城市园林管理处申请安排墓地,交纳有关费用100元,市园林管理处为邵某4安排了6X7号墓地,位于邵某3墓地北侧。被告亦自备建筑材料,自行与潘某1联系由马某1、马某两人砌建,于同月25日完工,亦用红缸砖将墓地台阶铺好。两墓位置相近,外观相似。1990年10月中旬,被告将墓碑运往墓地,瓦工马某、马某1打开墓门,将邵某4的骨灰埋入6X9号邵某3的墓穴内。1991年9月24日,原告去公墓看望丈夫的墓穴时见到墓穴中安葬了邵某4,且立了碑,立即找被告,要求让出其丈夫的墓穴,恢复原状。而被告以立碑、安葬骨灰均由市园林管理处工作人员安排的,葬错了应找市园林管理处解决,自己没有任何责任为由,坚持不予腾让。1991年10月14日,市园林管理处召集原、被告进行调解,被告仍以同样的理由拒绝让墓。而原告始终不同意另外再安排墓地,致调解未果。同月17日,成某向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让出占用墓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城区人民法院认为,作为被告之一的邵某2系该院干警,由该院审理此案不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遂指定盐城市郊区人民法院管辖此案。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向市园林管理处交纳费用发票、编号6X9;
2.被告向市园林管理处交纳费用发票,编号6X7
3.市园林管理处关于墓地排列顺序的函复;
4.证人沈某、潘某1的证词。
(四)判案理由
被告有过错,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墓地使用权,应该迁出争议墓穴。
原告经盐城市园林管理处批准,为其丈夫邵某3取得6X9号墓地使用权,后又投入资金,在墓地建成墓穴,用红缸砖砌成台阶,所以原告对该墓穴享有所有权。市园林管理处仅负责安排墓地,至于如何建成墓穴,如何安葬骨灰、立碑,是各当事人的事,与市园林管理处没有任何关系。而607、6X9号两墓地的使用权归属是明确的,界限亦是清楚的,被告在原告丈夫墓穴里安葬亲属的骨灰和立碑是侵犯墓地使用权和墓穴所有权的行为。市园林管理处对此无任何责任,亦无义务为原告另外再安排墓地,所以,被告应迁移邵某4的骨灰和墓碑,恢复原告丈夫邵某3的墓穴原状。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潘某、邵某、邵某1、邵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移走邵某4墓碑,让出6X9号墓地,并恢复移走后墓地墓穴原状。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六)解说
本案是一件比较特殊、少见的案件,如何确定案由,颇值得研究。原告为丈夫通过合法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投入资金砌成墓穴,原告对此墓穴有所有权,该墓穴成为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的行为是否可认定侵占财产?我们认为,认定侵犯财产虽然有其理由,但墓穴是建在公墓土地上的特定物,是依附在墓地上的,与其他财产有本质的区别,而且认定“侵占财产”也反映不出该案的特点,含义也不确切。被告使用了原告的墓穴,原告要求被告迁出,而被告认为现已安葬,难以迁出,应由园林管理处另给原告安排墓穴,故案由定墓地使用纠纷是正确的。
被告在答辩中提出砌墓、立碑、安葬骨灰都是市园林管理处工作人员经手的,搞错了应由他们负责。调查得知,沈某是市园林管理处雇佣的临时工,他仅代表市园林管理处安排墓地,而且也是按照园林管理处规定的顺序安排的,并未发生差错。潘某1与市园林管理处无任何关系,属于专门帮助需砌墓穴的人家建造墓穴的人,他既非市园林管理处的工作人员,其行为谈不上是市园林管理处的职务行为,所以被告提出的这些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在诉状中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因原告提供不出损失的事实和证据,且在开庭时已明确表示放弃此项诉讼请求,故法院对此节不予审理。
本案于1992年3月26日宣判后,原、被告都未提出上诉。后被告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本案在受理之初,由于此类案件很少,社会关注的人比较多。社会舆论认为,原告虽然从法律的角度上有道理,但被告亲属的骨灰已安葬入土,墓碑已立好,不论这种行为是故意或者是过失,从情理上或从传统风俗上看,再让被告迁墓移碑难以叫人接受。考虑到这些因素,本案的承办人员在审理过程,也进行了两次调解,但原告始终不同意让出此墓穴,致调解达不成协议。本案宣判后,社会上反映较好,称赞法院依法办事,用法理战胜了情理,解决了纷争。
(程贵 吴珊珊)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514 - 51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