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通知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盐城市郊区人民法院(1993)郊刑初字第157号判决书。
二审通知书: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盐刑终字第199号通知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盐城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俊。
被告人:孙某,别名林某、顾某,男,51岁,汉族,江苏省建湖县人,农民。1993年4月9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孙某没有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钱某,男,27岁,汉族,江苏省海门县人,农民。1993年4月9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吴友礼,盐城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1,男,38岁,汉族,盐城市郊区人,农民。1993年4月9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孙某1没有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上诉人):王某,男,25岁,汉族,盐城市郊区人,个体印刷户。1993年4月9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王某没有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钱某1,女,31岁,汉族,江苏省海门县人,农民。1993年4月9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许东方,盐城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34岁,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无职业。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8年刑满释放,1993年6月10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没有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卞某,男,24岁,汉族,盐城市郊区人,个体印刷户。1993年4月10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卞某没有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被告人:陈某1,男,25岁,汉族,盐城市郊区人,个体印刷户。1993年1月2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1没有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盐城市郊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茆兆林;审判员:陈建结、万长荣。
二审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10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12月1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江苏省盐城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孙某、钱某、孙某1伙同被告人王某、钱某1、陈某、卞某、陈某1等人从1990年2月至1992年11月非法印刷“上海市机动车票报销凭证”、“上海市出租汽车票报销凭证”、“上海市旅馆业(招待所)统一发票”、“上海市工商企业统一发票”、“上海市商业企业统一发票”等假发票10余种,计14000多本,除追回和烧毁的2000多本外,非法销售11800余本,非法获利计人民币16000余元。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在卷佐证,各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亦均有供述。江苏省盐城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钱某、孙某1、王某、钱某1、陈某、卞某、陈某1故意违反工商管理法规,非法从事工商活动,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投机倒把罪。特提起公诉,请法院予以判处。
江苏省盐城市郊区人民检察院同时认为;被告人孙某、钱某、孙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王某、钱某1、陈某、卞某、陈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被告人陈某在刑满释放后三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被告人钱某、钱某1、陈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陈某1、钱某1犯罪后能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钱某的辩护人辩称:钱某非法销售假票证,构成投机倒把罪,但有从轻情节。主要理由是:(1)起诉书认定的钱某销售的假票证中包括了与钱某1共同销售的数额,不是钱某一人所为。(2)钱某不应认定为主犯,具体理由为:首先起犯意的不是钱某,而是孙某;钱某未参加印制假发票;钱某未提供过任何印制假发票的工具和材料;钱某未主动引见或介绍他人参加销售假发票;钱某本人销售的假发票只占本案假发票总数的三分之一不到。(3)钱某具有自首情节。(4)钱某所售假发票本身并无价值,需具体人到具体单位报销时才发生危害,而且只会造成部分税款流失,并非所有的报销部分均是单位损失,故而社会危害性较小。
被告人钱某1的辩护人辩称:钱某1的行为已构成投机倒把罪,但具有从轻情节。主要事实有:(1)钱某1投机倒把行为的非法获利数额为1000余元,情节较轻。(2)案发后,钱某1的金耳环一付(2.34克)、金戒子一枚(8.6克)已被追缴,实际价值已超过1000余元。(3)钱某1不但具有自首情节,且能揭发他人,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孙某、孙某1、王某、陈某、卞某、陈某1均对检察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但要求法院从轻判处。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盐城市郊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孙某、钱某、孙某1、王某、钱某1、陈某、卞某、陈某1相互勾结,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从1990年2月至1992年11月,私刻“上海市税务局统一发票监制章”4枚,“上海市公路运输专用章”和“上海市太湖旅社收款专用章”各一枚,并先后非法印刷、销售“上海市机动车票报销凭证”等假发票13750余本。其中,被告人孙某非法销售假发票5300余本;被告人孙某1非法销售假发票3700余本;被告人钱某及钱某1共同非法销售假发票6300余本;被告人王某非法印刷假发票5800余本,非法销售假发票3000余本;被告人陈某非法销售假发票1000余本;被告人卞某非法印刷并转手销售假发票1700余本;被告人陈某1非法印制假发票4200余本。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盐城市公安局(1993)盐公刑2号“关于孙某、钱某、钱某1、王某、孙某1等人伪造、贩卖票证案件的侦破报告”及赃物照片和部分原件。
2.举报人提供的假发票样件。
3.李某等23名证人关于本案各被告人印制、销售假发票经过的证言。
4.江苏省盐城市郊区税务局及所属步凤、便仓税务所的证明。
5.被告人孙某、钱某、钱某1、陈某、王某、卞某、孙某1、陈某1的承认犯罪事实的供述。
6.缴获的被告人私刻的印章。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盐城市郊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孙某等8人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相互勾结,私刻印章,未经和假冒税务主管部门的指定,非法印制和销售大量发票,情节严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伪造印章罪和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投机倒把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行为人的两种犯罪行为之间有手段和目的的牵连关系,属于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即投机倒把罪论处。从整个案情来看,被告人孙某、钱某、孙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被告人王某、钱某1、陈某、卞某、陈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本案从犯;被告人陈某在刑满释放后三年内重新犯罪,构成累犯;被告人钱某、钱某1、陈某犯罪后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告人钱某1能揭发他人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从宽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盐城市郊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孙某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钱某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3.孙某1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4.王某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5.钱某1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6.陈某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7.卞某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8.陈某1犯投机倒把罪,判处罚金3000元。
(六)二审情况
一审法院判决后,王某不服,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提出撤回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决定,依法照准王某自愿撤回上诉。
(七)解说
本案行为人孙某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私刻“上海市税务局统一发票监制章”4枚、“上海市公路运输专用章”和“上海市太湖旅社收款专用章”各1枚,非法印制、销售大量假发票,其行为分别触犯了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伪造印章罪和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投机倒把罪。但由于前者为手段行为,后者为目的行为,两罪之间又有牵连关系,行为人构成刑法理论上所讲的牵连犯。
对于牵连犯如何处罚,目前在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和做法,刑事立法上也没有始终如一的规则可资遵循。牵连犯属于实质上的数罪,是各方面一致的意见,至于如何处断,传统的理论和司法实践都是坚持从一重罪处断,近些年来,刑法理论界也有人提出依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罚,且立法上已有所反映。但就本案而言,立法上并无对此情况予以数罪并罚的明文规定,司法机关依照传统的做法,对行为人从一重罪(投机倒把罪)处断,是无可厚非的。
(何玲龙)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88 - 19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