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1994)洪民初字第236号。
二审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武民一终字第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喻某,男,1961年9月13日生,汉族,武汉市人,系武汉市洪山区洪山乡北港村村民,住该村。
被告(被上诉人):张某,女,1961年8月29日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县人,系武汉市洪山区洪山乡北港村村民,住该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王汉明。
二审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畅;审判员:徐柳春、高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9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4月1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喻某诉称:经人介绍与被告结婚,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已和睦生活数年,生育两女。近年来,被告不顾家,不教育子女,并发展到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1994年3月弃家出走,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2)被告张某下落不明,经一审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答辩。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喻某与张某于1983年10月结婚,婚后生育两女(长女喻某2,1984年12月1日生;次女喻某1,1989年8月12日生)。近年来,由于张某不珍惜夫妻感情,不顾家庭,不尽妻子、母亲义务,与他人有不正当行为,于1994年3月弃家外出,至今未归。1994年6月喻某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张某离婚。一审期间,张某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去民政部门登记的结婚证。
(2)原告喻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
(4)受诉法院的调查笔录、开庭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喻某与张某作为夫妻应共同承担家庭义务,教育子女,现被告张某不珍惜夫妻情谊,放弃对子女的教育,弃家出走,其行为显然错误。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应予判决离婚。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
(1)准予原告喻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2)婚生女喻某2由原告抚养;喻某1由被告抚养,现被告下落不明,由原告负责监护。
(3)被告婚前财产红皮箱2只归被告所有,由原告负责保管;婚后共同财产中的莺歌牌12英寸黑白电视机1台归原告所有。
(4)坐落于洪山区洪山乡北港村四组二层楼楼房1栋(洪山乡北港村八大家21号)由原、被告共同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喻某诉称:原判决认定楼房1栋由原、被告共有不当,该房系上诉人之父喻文先所有,不属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依法改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张某经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喻某与张某系自主婚姻,婚后张某不珍惜夫妻感情,不尽夫妻义务,弃家出走,其行为是错误的。张某于1994年3月离家外出未归,下落不明未满2年,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在张某未到庭的情况下,判决离婚不当。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应予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1.撤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1994)洪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
2.驳回喻某要求与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喻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1.被告张某下落不明,原告喻某起诉离婚,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原告喻某,在其妻张某下落不明情况下,起诉只请求法院判决离婚,一审法院受理此案是正确的。
2.是否应准予离婚。夫妻一方失踪后生死不明,下落不明达一定期限,他方起诉离婚的,可作为准予离婚的理由,这是世界各国立法的通例。本案被告张某从1994年3月弃家外出后下落不明,原告喻某于1994年6月便起诉要求离婚。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对公民下落不明满2年的,利害关系当事人可以对其申请宣告失踪。如果婚姻当事人一方只要求离婚,可不必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不论下落不明人出走时间长短,对方都有权起诉要求离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司法解释规定,只有下落不明已满2年,且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才可以判决准予离婚。本案被告张某下落不明未满2年,一审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不当,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原告喻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吴传华)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 - 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