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刑初字第890号。
二审裁定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刑终字第113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义。
被告人:龙某,男,汉族,1993年6月10日出生,务工。2014年2月14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
法定监护人:徐某,女,汉族,1971年3月29日出生,无业,系龙某的母亲。
指定辩护人:李启磊,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审判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伍翔;人民陪审员:黄晓、周蝉芝。
二审审判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琼;代理审判员:占长斌、戴一威。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2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4年1月2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龙某因平时与母亲徐某有矛盾,在乐清市北白象镇万仓村29号出租房内与其发生争执,遂持水果刀欲伤害徐某,其父亲龙某1见状后欲上前制止,被被告人龙某持水果刀捅刺其腹部两刀致伤。经鉴定,龙某1伤势程度为重伤。经温州市康宁司法鉴定所鉴定,龙某案发时和一审审理期间均为精神分裂症(残留期),被告人龙某案发时具有限定责任能力。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龙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龙某在案发时系限定责任能力,可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龙某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被告辩称
被告人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的法定监护人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龙某平时与其母亲徐某有矛盾。2014年1月28日8时许,龙某在乐清市北白象镇万仓村29号出租房内与徐某发生争执,龙某持水果刀欲伤害徐某,其父亲被害人龙某1见状上前制止,龙某持水果刀捅刺龙某1腹部两刀致其受伤。经鉴定,龙某1左腹受锐器捅(刺)作用致左腹壁贯通创,剖腹探查见乙状结肠系膜破裂伤,腹腔积血约1500ml,其伤势程度为重伤二级。经鉴定,龙某案发时和一审审理期间均为精神分裂症(残留期),案发时具有限定责任能力,一审审理期间不适合羁押。龙某于2014年2月1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监视居住的地点为乐清市北白象镇万仓村北路29号。同日,公安人员将龙某送至乐清市凤凰医院治疗。龙某1对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龙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1月28日8时许,自己在位于北白象镇万仓村的租房内,与母亲徐某发生争执,自己因气愤,朝徐某裤子上吐口水,并持一个空啤酒瓶欲砸打徐某,被自己父亲龙某1拦住,接着,自己到二楼拿了一把水果刀欲捅刺徐某,龙某1再次阻拦,自己遂持水果刀捅了龙某1腹部两刀。
2.被害人龙某1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28日8时许,自己和妻子徐某以及儿子龙某、龙某2在北白象镇万仓村的租房内,龙某和徐某发生争执,龙某向徐某吐口水,后持啤酒瓶欲砸徐某,被自己拦住。之后,龙某又欲殴打徐某,自己阻拦过程中被龙某持刀在小腹位置捅刺三四刀。
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28日8时30分许,自己在北白象镇万仓村北路29号的院子里扫地时,龙某朝自己吐口水,双方发生争执。龙某欲用啤酒瓶打自己,被龙某1阻止。之后,自己看到龙某持刀朝龙某1腹部捅了一刀。龙某被劝离后,自己看到龙某1手上都是血,并捂着腹部蹲在地上。
4.证人龙某2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28日8时许,自己一家四人在北白象镇万仓村的出租房里,哥哥龙某无故朝自己徐某裤子上吐口水,双方发生争执。龙某欲持空啤酒瓶砸徐某,被父亲龙某1拦住。接着,龙某持水果刀朝躲在卫生间的徐某喊叫,龙某1用两只手使劲往外拉龙某。期间,龙某用水果刀捅了龙某1三四刀,自己将龙某的刀夺下后报警。
5.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刀具一把,证实被告人龙某作案工具刀具一把,已被扣押并拍照固定。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龙某1左腹受锐器捅(刺)作用致左腹壁贯通创,剖腹探查见乙状结肠系膜破裂伤,腹腔积血约1500ml,其伤势程度为重伤二级。
7.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龙某案发时和目前均为精神分裂症(残留期),案发时具有限定责任能力,目前不适合羁押。
8.病历,证实被害人龙某1住院治疗的情况。
9.凤凰医院入院记录及介绍信,证实被告人龙某于2014年2月14日由公安人员送至乐清市凤凰医院住院治疗。
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龙某于2014年1月28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11.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证实被告人龙某的前科情况。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龙某在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
(四)一审判决理由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龙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龙某案发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可对其减轻处罚。鉴于龙某在监视居住当日即由公安人员送至乐清市凤凰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可视为指定居所,故住院治疗期间应予以折抵刑期。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2.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予以没收。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抗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龙某不具备适用指定居所执行监视居住的条件,不应认定龙某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视居住的期间不应折抵刑期。
原审被告人龙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龙某在指定居所执行监视,监视居住的期间折抵刑期并无不当,请求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发后,龙某事实上已无固定住处,龙某具有在指定居所执行监视居住的条件。龙某在凤凰医院执行监视居住期间有专人监管,其出入自由、与外界联系的自由等人身自由均受到严格限制。故龙某在凤凰医院执行监视居住期间应予折抵刑期。原判决认定龙某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监视居住期限予以折抵刑期并无不当,且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主要问题
(1)限制责任能力被告人的固定住处系其与被害人(被告人的法定监护人)的共同住处,被害人拒绝被告人在共同住处执行监视居住情况下,是否认定被告人具有固定住处?
(2)在精神病医院强制治疗,该精神病医院是否可视为指定居所?
2.理由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了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两种事由。一是被监视居住人无固定住处,可以在指定居所执行;二是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本案显然不属于第二种事由。在行为人龙某是否具有固定住处的认定上,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龙某有固定住处,不具有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条件,但本案龙某不适合在其固定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因其在精神病医院治疗期间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故精神病医院治疗期间应予折抵刑期。第二种意见认为,龙某无固定住处,龙某在精神病医院强制治疗期间,精神病医院可认定为指定居所,该监视居住期间应折抵刑期。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1)龙某不具有固定的住处
固定住处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一般要求居住具有一定的连续性。行为人龙某虽然案发前具有“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即与其父母龙某1、徐某共同居住的位于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万仓村北路29号的暂住处。但案发后,该住处已不再符合执行监视居住的条件。刑诉法对于“固定住处”“居所”“住处”虽没有明确规范化的界定,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指定居所均做出如下要求:1)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2)便于监视、管理;3)有利于办案安全。固定住处应同样符合上述要求。案发后,龙某案发前的住处实际上已不再具备“便于监视、管理”和“有利于办案安全”的条件。因该暂住处的共同居住人为本案的被害人,且龙某于案发期间及决定采取监视居住时均属于精神分裂症(残留期),具有社会危险性。龙某的共同居住人龙某1、徐某基于龙某的人身危险性,亦提出龙某不适用在共同居住地执行监视居住。故案发后,龙某事实上已不再符合固定住处监视居住的条件。监视居住的设置适用是为了防止被告人通过自杀、自残或逃跑方式逃避诉讼程序的追究以及实施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预防再犯和再次危害社会。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被告人唯一的固定住处系与被害人的共同居住地,共同居住的暂住地执行监视居住不仅不利于监视、管理,与刑诉法设立监视居住防止再犯和再次危害社会的立法初衷相悖。
从保障被监视居住人与共同居住人生活权利的角度出发,亦不宜认定龙某具有在固定住处监视居住的条件。监视居住系为保障诉讼顺利进行而设立的将被监视居住人的行动自由局限于“处所”内的一种强制措施,区别于拘留、逮捕等其他强制措施,固定住处的监视居住旨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其共同居住人共同生活等权利。立法上设定被监视居住人“未经批准不得会见他人”。司法实践中,在“他人”的设定上也将共同居住人或者长期一同生活的亲属排除在外,并将此项共同生活的权利做了原则性的规定,规定共同居住人为同案犯这种情形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享有与其共同生活的权利,体现了刑诉法在强制措施设定上的人权保障原则。本案之所以认定行为人龙某不具有固定住处,原因在于其共同居住人已然放弃了与龙某共同居住生活的权利,龙某系限定责任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对于放弃共同居住权的主张应得到尊重。权利的保护不仅在于权利实现的保障,更在于对自由选择权的保护。共同居住对于丧失部分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的龙某而言,仅可能继续带来的是对于其共同居住人的人身损害,放弃对共同居住权的行使某种意义上恰是对于共同居住权利的一种保护。
综上,共同居住人系被告人所被指控案件的被害人,且可能成为被告人继续侵害对象,共同居住地又系被告人唯一的合法居所情形的,应认定被告人无固定住处。
(2)在精神病医院强制治疗,该精神病医院可认定为指定居所
龙某在精神病医院强制治疗,该精神病医院可认定为指定居所,具体原因有:
首先,该精神病医院具备指定居所的条件。
如前所述,指定居所需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便于监视、管理,有利于办案安全等。该精神病医院具备上述条件。案发时至一审审理期间,龙某均属于精神分裂症(残留期),系限定责任能力人,唯有在精神病医院强制治疗才更有利于侦查机关对其监视、管理和办案安全,同时保障龙某正常的生活、休息,使其疾病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且精神病医院不属于刑事诉讼法关于指定居所当然排除的范围,即精神病医院不属于羁押场所和专门的办案场所等。
其次,在精神病医院强制治疗,其强制性特征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立法原意相契合。
如前分析,刑事诉讼法设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两种情形,一者系无固定住处,在固定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客观上不能;二者则是针对三类特殊案件需要设立的特殊情形。固定住所是执行监视居住的一般性选择,指定居所作为例外性规定,既弥补无固定住处的客观不能的情况外,又本着刑法谦抑性原则仅对三类特殊案件规定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相较于固定住处监视,更加体现了国家公权力的意志,具有强制性的特点。将龙某送往精神病医院强制治疗,不仅体现了刑事诉讼法人权保障的原则,又有利于侦查机关对龙某进行监视、管理,在强制措施选择适用上,不以被告人或其共同居住人意志为转移,具有强制性。本案既属于无固定住处的情形,又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具有一定强制性的特点,故在精神病医院强制治疗,其强制性特征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立法原意相契合,该精神病医院可以认定为指定居所。
最后,在精神病医院强制医疗,其对人身自由的限制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具有同质性。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之所以这样规定,原因在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相较于固定住所执行监视居住对于被告人人身自由的限制。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既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逮捕和拘留后的羁押特征,但严重程度又没有完全达到拘留、逮捕后羁押所带来的实际后果。纵观本案,龙某在精神病医院强制治疗,该期间有专人监管,其出入自由、与外界联系的自由等人身自由均受到严格限制,但亦未达到拘留、逮捕对人身自由限制的程度。精神病医院对被告人人身自由的限制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被告人人身自由的限制具有同质性。故龙某在精神病医院强制治疗,精神病医院可认定为指定居所。相应的,在精神病医院强制治疗的期间,应予折抵刑期。
现有立法对于监视居住的适用,就固定住所、指定居所均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缺乏统一的认定标准,导致司法实践中,对监视居住适用与执行混乱。细化和明确固定住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条件与标准,对于保障被告人权益和建立司法威信具有重要的意义。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占长斌)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82 - 48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