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商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商终字第960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江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瓯江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东明路。
代表人:黄国杰,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明贤、彭晓华,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陆某,男,汉族。
被告(被上诉人):朱某,女,汉族。
被告:温州市衣美针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衣美针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牛山北路炬光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董事长。
被告:温州佳信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信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双屿镇金堡中国鞋都一期。
法定代表人:郑奇云,董事长。
被告:浙江罗纳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纳河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茶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晓武,董事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金春;人民陪审员:韩小宝、陈丽微。
二审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俊;审判员:何士锋、李洁。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1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1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0年7月23日,陆某、朱某分别与建行瓯江支行签订编号为6XXXXXXXXXXXXXXX-1号和6XXXXXXXXXXXXXXX-2号的《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自愿为建行瓯江支行与衣美针公司在2010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23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2900万元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后依美针公司与建行瓯江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为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罗纳河公司和佳信公司先后与建行瓯江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依美针公司的银行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2012年10月11日,衣美针公司向建行瓯江支行贷款150万元,期限为12个月。衣美针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此后未支付贷款本息。建行瓯江支行诉至温州市鹿城区法院,请求判令:1、衣美针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息;2、佳信公司、陆某、朱某、罗纳河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相应担保责任;3、建行瓯江支行就衣美针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逾期的,对甲方(即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截止2014年1月5日,被告衣美针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期内利息)50750元、逾期利息33000元、复利(期内利息的复利)1854.8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及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编号为6XXXXXXXXXXXXXXX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证明被告衣美针公司为其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4、《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陆某、朱某、佳信公司、罗纳河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
5、编号为XXXXXXXXXXXXXXX3《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公证书、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衣美针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并向衣美针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的事实;
6、单位贷款账户资料查询(第三屏)、贷款归还/核销、放款帐卡明细表,证明被告衣美针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已依约放款,被告衣美针公司未能依约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衣美针公司偿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复利,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期限届满之后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已属于追究违约性质,故对逾期罚息不应再计收复利。被告衣美针公司自愿提供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依法在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罗纳河公司、佳信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自承诺为被告衣美针公司与原告在约定的期限内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故二被告应分别其承诺的债权额限度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陆某、朱某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分别承诺为原告与被告衣美针公司在约定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29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因该条款未就最高债权额限度作出明确约定,导致其保证责任范围处于不确定状态,鉴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在订立合同时即通过保证期间和最高限额来限定保证责任范围,故被告陆某、朱某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本案债务在内,二被告对各自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最高保证金额2900万元为限。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衣美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建行瓯江支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复利(截止2014年1月5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为50750元、33000元、1854.81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按年利率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衣美针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提供抵押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由原告建行瓯江支行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6XXXXXXXXXXXXXXX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2250万元为限;三、被告陆某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6XXXXXXXXXXXXXXX-1号《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总额以2900万元为限;四、被告朱某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6XXXXXXXXXXXXXXX-2号《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总额以2900万元为限;五、被告佳信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6XXXXXXXXXXXXXX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总额以1650万元为限;六、被告罗纳河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6XXXXXXXXXXXXXX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总额以1650万元为限;七、驳回原告建行瓯江瓯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陆某、朱某分别所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本金余额以2900万元为限,而并非保证责任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2900万元为限。《保证合同(本金最高额)》已明确约定保证责任的最高本金余额,故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不应将保证合同所约定的本金余额作为保证责任的最高保证金额。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均未作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提供保证的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中的"最高额"应为保证人所担保债权的最高限度额,是最高额保证合同必须明确的内容,决定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最大限度,超出此限度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建行瓯江支行提供的格式最高额保证合同文本仅对所担保主合同项下本金余额设定最高额,未就全部债权余额设定最高限额,突破了法律规定,不符合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本质要求,该约定的最高本金余额应视为最高债权限额。建行瓯江支行上诉理由于法不符,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最高限额是抵押权人或债权人可以受到担保的债权的最高额度,其未必等同于最高额担保的实际担保的债权额,在抵押权人或债权人实行最高额抵押权或最高额保证担保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或承担保证责任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则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或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最高限额的约定方式,有债权最高限额和本金最高限额两种,前者意指抵押权人对债权本金、利息、延迟利息与违约金等合并计算的债权总和在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或保证人在此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后者仅指债权本金不得突破最高限额的限制,但担保人在债权本金不得突破最高限额之外仍应对其余债权承担担保责任。
由于本金最高限额仅对所担保主合同项下本金余额设定最高额,未就全部债权余额设定最高限额,造成了合同的最高限额不明确,使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处于不确定状态,导致担保债权在总和上突破最高限额,从而事实上成为无最高限额。因此,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就动产最高抵押明定采取债权最高限额方式,实务上也已经排除不动产最高抵押领域的本金最高限额方式。在日本,民法典未对最高额抵押作出规定之前,判例曾采本金最高限额法,但《日本民法典》将最高额抵押制度成文化时,其第398条之三第1款明确规定最高限额涵盖了本金、利息及其他定期金以及迟延履行赔偿金等全部内容,显然也采纳了债权最高限额方式。我国《物权法》和《担保法》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按照《物权法》第207条和《担保法》第62条的规定,除特殊规定者外,最高额抵押权适用于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而《担保法》第46条规定,除抵押合同另有约定外,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物权法》第173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从最高额保证法条章节的设置及法理上看,除特殊规定外最高额保证也应适用普通保证的规定,而《担保法》第 21 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普通担保的范围包括法定范围及约定范围,那么最高额担保的范围是否可以如同普通担保以约定的本金最高限额排除法定范围的适用?笔者认为,如上文所述本金最高限额的约定,容易导致担保债权的实际发生额难以估算,使担保的债权额没有数量上的限制,加重了保证人的负担,相反,最高债权限额符合最高额担保的立法目的,且只要债权人在设定最高债权额限度时为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预留一定空间完全可以满足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需要。因此,我国《物权法》、《担保法》所规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应排除当事人对于本金最高限额的约定而作如下解释:即最高额抵押或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应当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和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或债权的费用。
(李劼、胡俊)
【裁判要旨】最高额担保合同中,所约定的本金最高限额仅对所担保主合同项下本金余额设定最高额,未就全部债权余额设定最高限额,造成了合同的最高限额不明确,使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处于不确定状态,导致担保债权在总和上突破最高限额,该约定的最高本金余额应视为最高债权限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