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刑初字第3239号刑事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员潘雪晴。
被告人陈某,2013年2月7日因本案被捕。
辩护人刘洋,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忠靓,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2013年2月7日因本案被捕。
辩护人张凤成,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2013年2月7日因本案被捕。
辩护人姜昕欣,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洁;代理审判员:张坤;人民陪审员:李淑云。
二、诉辩主张
(一)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陈某驾车搭载被告人张某、王某,于2013年1月3日18时许行至本市石景山区长安街延长线万达广场附近时,陈等人认为被害人滕某1(男,殁年50岁)驾车有意对其阻挡,遂超车将滕某1的车辆别停于石景山区政达路与鲁谷大街丁字路口西侧约30米处路北,双方发生互殴。过程中,陈、张、王用拳脚对滕某1殴打,并与滕撕扯、推搡,致滕某1诱发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死亡。被告人陈某、张某、王某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检刑诉[2013]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张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
(二)被告人辩称: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陈某、张某、王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对被害人积极救治,到案后积极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并得到谅解,被告人陈某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系初犯,希望对陈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责任,对于被害人的死亡后果,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所起作用较小,被告人能够对被害人积极救助,案发后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又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积极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并得到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所实施的伤害行为较轻微,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自首,认罪、悔罪,又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积极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并得到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1月3日18时许驾车搭载被告人张某、王某行至北京市石景山区长安街延长线万达广场附近时,被告人陈某等人认为被害人滕某1(男,殁年50岁)驾车有意对其阻挡,遂超车将滕某1的车辆别停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政达路与鲁谷大街丁字路口西侧约30米处路北,双方发生互殴。互殴中,被告人陈某、张某、王某用拳脚对滕某1殴打,并与滕某1撕扯、推搡,后滕某1倒地,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滕某1因情绪激动,与人争吵、争斗等因素诱发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死亡。被告人陈某、张某、王某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滕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月3日晚上6点多钟,她父亲滕某1开车带着她和她母亲张某3准备到石景山万达广场吃饭。快到万达时,不知道怎么就跟一辆白色三菱轿车发生了矛盾。后来对方的车就超过她们的车,超车的时候对方副驾驶的人把车窗摇下来骂她们,并且做了侮辱性的手势。拐过弯之后,那辆车把她们的车挤停了,于是她父亲就下车跟对方去理论。不知道到底哪点儿招到对方了,有可能是因为她父亲对那里的环境不熟悉所以开车的速度慢。
她父亲下车之后去了对方副驾驶的位置,等她和她母亲下车,对方三个男的都已经下车了,围着她父亲打。对方副驾驶的人与她父亲面对面,穿黄色衣服的人站在副驾驶人的北侧,跟她父亲也是面对面,另外那个穿深色衣服的人好像站在她父亲旁边。对方三个人都对她父亲拳打脚踢,那个坐副驾驶和穿黄衣服的人打得比较凶。她就报"110"了。后来双方不打了,她父亲一直抓着对方那个坐副驾驶的人说等警察来。那个人还冲回车里把衣服脱光了,然后又往她父亲方向冲,两边的人都拦着把那人劝了回去。她当时正跟警察通话,一看她父亲已经躺地上了。她母亲和对方的人都在劝坐副驾驶的那个人,当时只有对方穿深色衣服的人在她父亲旁边,拉着不让她父亲跟那个坐副驾驶的人接触上,应该是在劝架。后来她就打"120"急救。并求对方把她父亲送医院,对方的人帮着把她父亲送到了医院。当时对方副驾驶的人开着她家的车,车上有她父母以及对方的女孩。她跟对方穿深色衣服及黄色衣服的人在对方的车里。后来两辆车走散了,通过打电话,知道他们去了附近的眼科医院,她把这情况告诉了"120"急救,后她父亲被"120"急救车送到石景山医院。
2013年1月4日滕某2从三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每组12张)辨认出,1组2号(陈某)、2组10号(张某)、3组5号(王某)为殴打其父亲的男子。
2、证人张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月3日18时,她和丈夫滕某1、女儿滕某2开车前往石景山万达广场吃饭。在石景山鲁谷家乐福超市东边红绿灯处右转,后在一个去万达的路口右转的时候,她们的车被后边的车给别到了路边。当时可能是她丈夫对路线不熟悉,挡了一下后面的车,那辆车就开始一直别她们的车,还开窗骂,双方车一停下她丈夫就下车了,想问一下对方为什么别车,等她和女儿下车,她丈夫已经被对方三个男的围着打,她一看拉不住就让她女儿报警了。
对方车上四个人,三个男的一个女的。三个男的都动手打了,女的没动手只是拉架来着。她上去拉着那个穿黄衣服和那个穿格衣服的男子,她丈夫也拽着格衣服男子的衣领,并且说等警察来解决,后那个穿格衣服的男子上车把衣服脱了又下车冲了过来,她就上去拦那人,往车上推那人,不知道谁喊了一声,她回头一看她丈夫就躺在地上了。她只看见那三个人都动手打她丈夫了,打哪了没注意。后来她丈夫躺在地上了,那几个人就停手了。她丈夫鼻梁骨处流血了,嘴好像流血了。她就和对方说让帮帮忙先把人送医院,到石景山医院后见到大夫,说她丈夫已经不行了。
2013年1月4日张某3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1号男子(张某)是伙同他人对其爱人滕某1进行伤害的男子。
3、证人桂某某的证言证明: 2013年1月3日18时许,陈某开车,副驾驶坐的是张某,她和王某坐在后排准备去吃饭,从长安街由西向东行驶,过了万达广场往东第二个路口右转,她们在最左侧车道想右转弯,在右侧有一辆吉普车挡着她们,到了路口就右转了,陈某就加速超过去了,超车并行的时候,张某打开车窗骂了那车一句。转过去之后那个车就停下了,张某说了一句那车停了,陈某也就在优咖啡馆旁边停下了,另外一辆车下来一男的,张某就下车了。后面那车那个男的打张某,她们三个人就都下车过去了。对方那车也下来两个女的,后来王某和陈某就想把张某拉到车上,张某和那人互相拽着不松手,她让那个男的松手,后来松开的,她们就把张某弄到车里了,张某来回来去的从车里出来进去的,在车边上站着。后来那个男的倒在便道那儿,后来就给那男的送医院了。张某和那个男的互相用拳头打的对方面部。陈某和王某与那个男的互相拉扯,没看见动手打对方。
4、证人佟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3日18时许,他在万达E座B1出口站岗,发现在万达广场E座楼南侧(政达路)路边围了一群人,他看的时候,一个收费员告诉他说有一个男的被打了,鼻子被打出血了。
5、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3日18时许,调度中心给指示,万达广场后面有一个晕厥的病人。他给联系电话打电话,对方是个女的。他问对方在哪儿,对方说在万达广场的后面,后说到眼科医院了。在银河大街和鲁谷路之间的十字路口处,他与对方的车遇见了。车上的司机说:你赶快带着去医院吧。他说:先看看病人。当时病人半卧在后排座上,脸色紫绀,由一个女的抱着,他让把病人倒到他们车上。病人已经没有生命体征了。1月3日晚18时36分到了石景山医院急诊,将病人推进急诊室由急诊大夫继续进行抢救。病人的爱人说是她们的车别了对方车一下,后来有几个人就对该病人拳打脚踢。
6、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3日晚18时40分左右,"120"救护车拉来一名病人到她们石景山医院抢救,该病人已经死亡了。听"120"的大夫说在急救车上这个病人就没有呼吸血压了。
7、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工作说明》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政达路与鲁谷大街丁字路口西侧约30米处路北。中心现场为鲁谷大街,南侧为政达路2号CRD银座大厦,西侧为鲁谷西街(南北向),北侧为石景山路甲18号院2号楼,该楼西侧为石景山路甲18号院3号楼。
现场制作照片中出现白天拍摄照片是由于案发时为黑天,光线不足,不足以拍摄现场方位照片,所以在次日白天进行照片补照。
8、北京市石景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石公司鉴(病理)字[2013]第002号《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证明:滕某1符合因患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死亡;情绪激动、与人争吵、争斗等因素可成为其发病诱因。
9、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物证)字[2013]第FYB1300124-WZ0124号《法医物证鉴定书》结论证明: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滕某1是滕某2的生物学父亲。
10、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鲁谷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1月3日18时50分,滕某2电话报警称滕某1在鲁谷大街西街路口被打,送石景山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11、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鲁谷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张某、王某于2013年1月3日19时30分,在石景山医院经民警传唤到案。
12、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鲁谷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
(1)证人张某3称因当时较乱,只记得对其爱人滕某1进行殴打的男子的穿着,不记得其中两人的脸部特征,不能够进行辨认。
(2)民警对王某讯问过程中,全程录音录像,未有语言威胁等情况发生。
13、北京市石景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滕某1的右冠状动脉未见明显异常;左冠状动脉前降支重度狭窄,管腔阻塞达Ⅳ级,侧支循环受阻。根据检验所见,被害人滕某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管腔狭窄达Ⅳ级。个别心肌肥大,灶性心肌波状变性,大片状心肌纤维化,心肌瘢痕形成。故其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比较严重。有无临床症状无法判别。以现有科技水平,无法从尸体现象判断是否有既往心脏病史。被殴打可以引起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发作。发病机理:在争吵、打斗过程中,机体处于应激状态,交感神经过度兴奋,在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的基础上,发生冠状动脉痉挛,导致心肌急性缺血,造成心力衰竭死亡。
14、公安机关调取的机动车相关信息证明:车牌号为冀GXXXX8的黑色欧蓝德轿车为滕某1所有。车牌号为京QXXXX2的三菱牌轿车为丛桂荣所有。
15、公安机关调取的病历材料、救护车收费收据证明:被害人滕某1于2013年1月3日18时许被送至石景山医院急诊抢救的情况。
16、当庭播放的现场监控录像证明:2013年1月3日18:12:30,陈某驾驶白色轿车将被害人滕某1驾驶的车辆逼停;18:12:40滕某1下车,先与坐在副驾驶位置的张某发生互殴,王某、陈某下车伙同张某一同对滕某1殴打,后三人持续对滕某1撕扯、推搡,后滕某1倒地,三被告人将被害人抬上车,双方车辆驶离现场。
1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张某、王某及被害人滕某1的身份情况。
18、被告人陈某、张某、王某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情节等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相互印证。
19、《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月15日 陈某、张某、王某分别辨认案发现场位于石景山区政达路与鲁谷大街丁字路口西侧约30米处路北。
20、辩护人当庭出示了调解协议,证明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张某、王某在亲属的帮助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九十五万元,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陈某、张某、王某表示谅解并同意从轻处罚。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张某、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惩处。鉴于本案被害人的直接死亡原因是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发作,系多种因素诱发导致的死亡结果;被告人陈某、张某、王某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积极对被害人实施救治行为;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均系自首;且在亲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依法可对被告人陈某、张某、王某均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2.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3.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六、解说
轻微伤害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案件不属于新型案件,但属于比较特殊的案件:在该类案件中,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轻微,正常情况下不足以造成轻伤以上的后果,但由于存在被害人特殊体质的因素导致被害人死亡。由于人口结构老龄化以及饮食习惯不健康等因素,存在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等特殊体质的人越来越多,因被告人轻微伤害行为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案件越来越成为一种类型化案件。以本院为例,自2010年至今,共有此类案件12件,2013年有5件。虽然此类案件绝对数量不多,但案件处理难度较大。要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需要准确把握法律目的。
该类案件不属于典型的故意伤害案件,是否认定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也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不能一概而论。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伤害行为、因果关系、伤害后果(轻伤、重伤、死亡)、伤害的主观故意等。在案件审理中,需要判断轻微伤害致特殊体质人死亡案件是否具备上述构成要件:第一,需要判断轻微伤害行为是否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故意伤害行为。理论上可以把行为区分为言语辱骂、推搡行为,殴打行为和伤害行为。而"轻微伤害行为"应只包括言语辱骂、推搡行为和殴打行为。言语辱骂、推搡行为通常不能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殴打行为会造成伤害,但通常情况下不会造成轻伤以上的后果;伤害行为通常会造成轻伤以上的后果。实际上,比较明显的殴打行为与伤害行为之间的界限并不明显,当比较明显的殴打行为造成了轻伤以上的后果时,可以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行为。第二,轻微伤害行为正常情况下不足以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结果,但由于被害人特殊体质因素的介入,确实出现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第三,轻微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从法律上看,轻微伤害行为未必是致死的直接原因,但必然是致死的条件之一。司法实践中,通常会认定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用语略有不同,比如诱发和引发,诱因和原因,因素和直接导致,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主要因果关系和次要因果关系等。从理论界看,学者多认同存在因果关系,理论依据是"条件说",即缺少其中任何一个因素,都不会发生死亡的结果,因而伤害行为和特殊体质都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第四,被告人有伤害的故意,但对于死亡结果往往持过失的心态。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对于比较明显或者比较严重的殴打行为造成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结果的案件,应按照故意伤害罪定罪。
鉴于存在特殊体质这一介入因素,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充分考虑各种因素。其一,被告人是否明知被害人特殊体质。若被告人明知被害人有特殊体质而予以伤害行为,应加重过错责任。其二,特殊体质的类型。在实践中特殊体质可以区分为明显察知的特殊体质和不明显的特殊体质,如怀孕体质与心脏病体质;常见特殊体质与不寻常特殊体质,如血友病、双脚血液循环严重障碍等。在量刑时要考虑到被害人体质特殊的类型对被告人责任承担比例的影响度。其三,伤害行为的力度。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力度影响责任的认定,如伤害行为导致轻微伤和导致轻伤所应承担的责任应有所区别,但目前在该类案件中,鉴定机构往往不明确给出在排除被害人特殊体质的前提下伤害行为所导致的损害程度。在医疗事故赔偿类案件中,部分鉴定机构也会给出损害参与度系数的建议值,但该建议值能否直接适用于普通民事侵权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以及刑事案件,仍值得探讨。其四,伤害行为与特殊体质的结合程度。如击打脸部、腿部等身体部位与击打胸部而诱发心脏病发作的结合程度存在差异。其五,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时间间隔。具体应考察被害人是否存在延误治疗以及被告人是否及时、积极救治的问题。
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官将调解工作作为工作重点,通过不断沟通和释法,最终达成调解,为公正、妥善处理案件奠定了基础。考虑三名被告人对一名被害人有明显的"殴打行为",本案最终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但考虑到自首、调解谅解、打击力度和部位、特殊体质类型不明显、积极救治被害人等因素,法院最终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本案既准确适用法律,同时又符合公平正义、法律目的和当下社会的需求,达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李洁 张坤)
【裁判要旨】对于存在特殊体质这一介入因素,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充分考虑各种因素。其一,被告人是否明知被害人特殊体质。若被告人明知被害人有特殊体质而予以伤害行为,应加重过错责任。其二,特殊体质的类型。在量刑时要考虑到被害人体质特殊的类型对被告人责任承担比例的影响度。其三,伤害行为的力度。其四,伤害行为与特殊体质的结合程度。其五,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时间间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