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东民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温民终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余某、黄某1、黄某2、黄某3
委托代理人:董文将,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交运集团城东公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竞孝,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锡林;人民陪审员:李春蔓、李小丹
二审: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伟达,审判员:吴跃玲,代理审判员:潘文舒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0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3年7月1日上午,黄某4乘坐被告所有的66路公交车从灵昆镇前往温州市区。因一开始未启动空调,加上乘客众多,车内极其闷热。根据车载录像记录,6时33分,黄某4突然身体后仰,伴有呼吸急促和困难,并出现意识不清的迹象。因车辆多次停启,黄某4多次前倾,头部撞击前档护栏,相邻乘客多次帮其扶正坐好,并告知乘务员和驾驶员予以救治,但后两者均未理睬。后同乘乘客拨打120急救电话,逾7时许救护车到达并将黄某4送往急救,但经抢救无效死亡。因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导致发生黄某4死亡的结果,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3251.56元(其中抢救医疗费1358.06元、死亡丧葬费20043.5元、死亡赔偿金<按被告承担50%责任计算>为241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2、被告辩称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点33分,黄某4的头部往后靠的动作,当时,乘客以为黄某4在休息,没有引起注意。6点38分11秒, 有乘客发现黄某4身体往前倾,试着和黄某4交流,6时39分45秒的时候,乘务员要求乘客报警。66路公交车是新开发的一条路线,车上人很多。黄某4出事后,司机要求乘客下车,乘客不下车。司机能做到的只是疏散人群,保持空气通风,打急救电话,被告的工作人员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黄某4长期患有尿毒症和高血钾症,经常血透,出门应当有人陪护。所以,黄某4的死亡是由于其自身的身体原因,并不是乘车引起的。告未有证据证明黄某4应当按照城镇的标准来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2013年7月1日早晨6时许,黄某4乘坐被告经营的66路公交车,从灵昆始发前往温州市区医院治疗。黄某4买票后,坐在右边第一排靠窗的位置。时至6时33分许,黄某4在座位上突然昏迷,有乘客发现后,便喊乘客昏倒了。6时35分36秒、38分56秒,因66路公交车两次刹车,黄某4的头部两次撞到座位前的栏杆上,相邻乘客帮其扶正坐好,同时,多位乘客喊售票员与驾驶员停车,但公交车辆还是继续行驶。直至黄某4口吐白沫,售票员才通知驾驶员停车。6时47分17秒,售票员拨打120急救中心电话。过了十几分钟后,救护车将黄某4送往医院抢救,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
另查明,黄某4患有肾衰竭,经常进行血透治疗。医院诊断黄某4系心跳呼吸骤停而死亡。2013年7月1日6时40分51秒,66路公交车上有乘客拨打120急救中心电话。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公交车行车录像光盘一份,证明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事实;
2、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方支出抢救费1358.06元;
3、化证明书一份,证明黄某4已死亡并火化的事实;
4、人陈某、李某2的证言,证明二证人与黄某4坐同一班公交车,目睹了整个过程,并证明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事实;
5、黄某4的病历一份,证明黄某4自身患有严重的尿毒症,长期血透的事实。
(三)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承运过程中,负有救助患有急病乘客的义务。黄某4因患有肾衰竭疾病,其乘坐被告的66路公交车前往医院就诊过程中出现昏迷,当同车的乘客发现后予以告知的情况下,作为被告工作人员的66路公交车售票员与驾驶员理应及时采取救助措施。但根据66路公交车上的监控录像显示并结合目击证人陈某、李某2的证言可知,在黄某4昏迷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没有及时采取相应紧急救助措施,没有及时为黄某4的抢救赢得时间,被告的工作人员存在相应过错,被告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黄某4明知自己患有严重肾衰竭并可能引发昏迷,仍独自外出就诊,且黄某4死亡的直接原因系其自身肾衰竭引发心跳呼吸骤停,被告工作人员的过错行为仅是导致黄某4死亡的间接原因,故被告的赔偿责任应以原告方所受损失的10%为限。确认原告方诉请的黄某4医疗费1358.06元、丧葬费20043.50元(40087元/12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483700元(34550元×14年),合计505101.56元,为原告方所受全部损失。故被告应承担50510.16元。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黄某4的死亡主要系其自身疾病引发,故不予支持。黄某4系温州市龙湾区退休干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款。被告抗辩黄某4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款,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四)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温州交运集团城东公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余某、黄某1、黄某2、黄某3赔偿款50510.16元;
2、驳回原告余某、黄某1、黄某2、黄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有误。第一,证人李某2、陈某的证言虽证明该两位证人均有喊"热死人了",但无法证明售票员和驾驶员已经听到该喊声。第二,视频没有显示黄某4有口吐白沫。第三,黄某4头部撞到座位前的栏杆不是因为急刹车所致,而是黄某4自身的身体原因所致。第四,原审事实对黄某4自身身体疾病等情况的表述过于简单,避重就轻。从本案发生的经过可见,黄某4自身健康原因与被上诉人未尽到监护义务是导致黄某4死亡的共同原因,交运城东公司的售票员和驾驶员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主观上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
原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该规定指的是主动实施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并非消极的不作为。本案中,如果交运城东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造成损害,那也属于不作为行为,原审适用上诉法律是错误的。黄某4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交运城东公司提出原审认定事实有误的主张不能成立。黄某4为公务员,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交运城东公司的上诉均不成立,请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款所指的"公共场所"即包括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性经营的场所,也包括对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而在行驶运营过程中的公共汽车属于为公众提供交通服务的场所,故交运城东公司的66路公交车应当属于 "公共场所"。交运城东公司的66路公交车配有售票员、驾驶员两位工作人员,其中售票员负有注意车内情况,遇到乘客身体突发情况时立即喊驾驶员停车的管理职责。2013年7月1日6时33分许,售票员听到乘客喊声时,应当及时了解情况,直到6时39分许,已有多位乘客喊停车时,售票员仍未让驾驶员停车,其显然未尽到作为售票员应负的公交车管理职责,并对此具有过失。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售票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未尽到注意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其用人单位交运城东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交运城东公司上诉主张其没有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的"执行工作任务"并未局限于积极行为,交运城东公司关于该条款仅适用于积极行为的上诉主张,不当限缩了该条款的适用范围,不予采纳。黄某4生前系温州市龙湾区退休干部,原审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是正确的。
六、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一、公共汽车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公共场所"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规定,《侵权责任法》中的公共场所应具有如下特征:一是公共性。公共场所必须是对外开放的,允许社会上一般公众自由进出。当然,这里的自由进出并不一定是指任何人的完全自由进出。二是管理性,即该公共场所由特定的组织或者特定自然人进行管理。三是服务性,这里所讨论的公共场所的宗旨必须是服务性的,包括营利性服务各公益性服务。在1987年国务院颁发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中第2条以列举的形式归纳出了公共场所的范围:⑴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⑵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⑶影剧院、录像厅、游艺厅、舞厅、音乐厅;⑷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⑸展览馆、博物院、美术馆、图书馆;⑹商场(店)、书店;⑺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综合侵权责任法中公共场所的三个特征,以及国务院上述条例关于公共场所的界定,应当可以认定本案中的公共汽车也属于侵权责任法中的"公共场所"。
二、公共管理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
《侵权责任法》第37条是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原则性规定,只是说明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⑴款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因未尽合理限度内的保护义务而致使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总体上讲,该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应当根据与安全保障义务人所从事的营业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相适用的保障义务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认定。判断的标准一般是该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实际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或者特定的操作规程的要求,是否属于同类社会活动或者一个诚信善良的从业者应当达到的通常的程度。另外,预见可能性的大小也是作为判断保障义务是否属于"合理限度范围内"的标准之一。具体到本案而言,对于交运城东公司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这一点并无大的争议,问题的关键在于死者黄某4在座位上突然昏迷后,交运城东公司何时给予救助才是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被害人突然昏迷,2013年7月1日6时33分许,已有多位乘客喊停车,售票员当时理应已经听到乘客的喊声,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却未予理会,直到6时39分许,已有多位乘客喊停车时,售票员仍未让驾驶员停车,显然难谓其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三、工作人员消极不作为能否构成"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的侵权
《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从文义解释来看,此处的"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并未区分"主动实施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或是履职期间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等消极"不作为"致人损害,所以不能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属于"不作为"为由,排除本条文的适用。同时,从立法原意来看,《侵权责任法》本条的规定对使用人责任制度做了大幅度的改造。按照大陆法系传统理论及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德国民法第831条、日本民法第715条),使用人责任采推定过错责任。被用者于执行职务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使用者承担赔偿责任,但如使用者对于被用者之选任、监督已尽相当注意,则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在现代经济社会,使用人大多是企业,在招工的时候往往有资质要求、有严格的考核,单位内部有严格的规章制度和监督管理,很容易证明自己对于雇员之选任、监督已尽相当注意,亦即证明自己没有选任、监督过失,因而不承担责任。可见过错推定责任,对受害人不利。正是为了贯彻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为了充分救济受害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将使用人责任改成无过错责任,只要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不论用人单位举出什么样的证据,都不能推卸其侵权责任。
【裁判要旨】预见可能性的大小也是作为判断保障义务是否属于"合理限度范围内"的标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