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3)温龙商初字第130号。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温商终字第88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温州市太平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石化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工业园区机场北大道。
法定代表人:汪某。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何延法,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金辉,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被上诉人):陈某,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王进,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申振华,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第三人、被上诉人):黄某,男,195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被上诉人):温州市港口石化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口石化公司),住所地:浙江温州工业园区龙东石化码头。
法定代表人:戴某。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一审):严凌振,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一审):何露露,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陈衍。
二审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方飞潮;审判员:陈久松;代理审判员:叶希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4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8月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陈某、黄某曾代表中国海员工会温州港龙湾集装箱公司工会委员会投资港口石化公司18%的股权。2000年9月3日,港口石化公司经第三次董事会决议同意股东陈某、黄某退股。2000年9月20日,陈某、黄某与太平洋石化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一份,将二人持有的18%股权计180万元,以195万元的价格溢价转让给太平洋石化公司。2000年9月28日,太平洋石化公司分两笔向中国海员工会温州港龙湾集装箱公司工会委员会共支付195万元。由此,太平洋石化公司理应持有港口石化公司18%的股权,但陈某、黄某至今未将工商登记变更为太平洋石化公司,太平洋石化公司的股东身份未得到确认。1998年至2010年间,港口石化公司账面可分配利润1 150余万元,陈某、黄某、港口石化公司均未向太平洋石化公司支付过分红款。故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太平洋石化公司与陈某、黄某于2000年9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有效和太平洋石化公司拥有18%股权;2)陈某、黄某、港口石化公司共同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3)陈某、黄某、港口石化公司共同支付1998—2010年间的公司红利总计165.6万元,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2)被告辩称
陈某答辩称:1)《股权转让合同书》系无效合同,不能据此认定太平洋石化公司享有港口石化公司18%的股权。《股权转让合同书》签订时,港口石化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明确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应经股东会半数以上表决通过,这与原公司法规定也是一致的。而涉案股权转让未经股东会批准并作出相关决议,违反了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强行性规定,因此《股权转让合同书》无效。2)太平洋石化公司不仅明知《股权转让合同书》无效,且以实际行动确认《股权转让合同书》无效。第一,《股权转让合同书》中明确记载签订合同的依据是2000年的董事会纪要,但是经工商登记的港口石化公司的公司章程明确记载,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应经股东会半数以上表决通过,因此太平洋石化公司明知涉案合同书不具备上述生效条件。第二,太平洋石化公司可以随时查询得知工商登记从未变更陈某的股东地位,而且从2000年9月20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至今,陈某也一直以股东和董事的身份参与公司经营,因此太平洋石化公司非常清楚涉案合同书无效,否则不会在长达13年的时间内不行使任何合同权利。3)太平洋石化公司主张的是债权请求权,而不是物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太平洋石化公司的债权请求权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4)涉案股权转让款195万元已经全部收到,其中陈某拿了117万元。
黄某答辩称:1)太平洋石化公司诉称的2000年9月20日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书》属实,股权转让款195万元确实已经交付完毕。但答辩人是温州港龙湾集装箱公司的负责人,当时是由职工投资,陈某和答辩人作为职工代表登记为名义股东。股权转让款是拿过去分给职工的。2)太平洋石化公司对答辩人的诉请不成立。答辩人并没有不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而且答辩人的行为只是一种职务代表行为,不要求享有权利,也不应承担义务,请法院依法判决。
港口石化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的主体,因此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本案应该由法院对股权转让协议进行认定,与答辩人无关。2)当时答辩人公司章程确实有规定,由股东会决议后才可以转让股权,而且公司有优先购买权,涉及该优先购买权应征求公司的意见。3)公司股东会至今未作出股东分红的决议,因此太平洋石化公司主张分红缺乏依据。
(3)反诉原告诉称
陈某、黄某系港口石化公司的股东,分别持有港口石化公司10.8%、7.2%的股权。2000年9月20日,陈某、黄某与太平洋石化公司达成《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陈某、黄某将持有的港口石化公司的18%股权转让给太平洋石化公司。按照港口石化公司章程及原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应经股东会作出决议,且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但是,上述股权转让事项未经港口石化公司股东过半数同意,也未能作出股东会决议。因此,上述《股权转让合同书》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故请求判令确认陈某、黄某与太平洋石化公司于2000年9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无效。
(4)反诉被告辩称
1)港口石化公司的公司章程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股权转让合同书》合法有效。法律没有规定向股东购买股权时受让方负有审查公司章程的义务。根据公司法规定,只要协议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即是有效的。2)陈某、黄某的股权转让行为已经港口石化公司股东过半数同意。答辩人提供的本诉证据3(港口石化公司董事会纪要)中签名的主体均是公司股东,对股权转让事项的表决结果为一致同意。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傅某在2000年任温州港务局局长,其所代表的温州港集团有限公司持有港口石化公司33%的股权,加上陈某和黄某持有的18%股权,还有黄某1所代表的蓝海公司所持有的31%股权,总比例已达82%,已经超过股东半数。3)退一步讲,关于股权转让须经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使违反该规定也不必然导致《股权转让合同书》无效。
(5)反诉第三人述称
合同是否有效由法庭认定。但黄某对此事不承担义务,也不主张权利。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20日,太平洋石化公司与陈某、黄某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将陈某、黄某持有的港口石化公司的18%股权转让给太平洋石化公司,转让价为195万元。合同签订后,太平洋石化公司于同年9月28日交付陈某117万元、交付黄某78万元,合计195万元。但太平洋石化公司至今未经工商变更登记为港口石化公司的股东,也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陈某亦一直以股东及董事的身份在港口石化公司内行使权利至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的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至今未履行股东变更登记义务的事实。
(3)《股权转让合同书》,证明该合同合法有效的事实。
(4)领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项下之付款义务的事实。
(5)2004年度温州市港口石化仓储有限公司第二次董事会纪要、2004年2月1日股东会决议、2005年1月13日温州市港口石化仓储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温州市港口石化仓储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2005年8月16日温州市港口石化仓储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2006年3月2日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2007年1月31日温州市港口石化仓储有限公司董事会纪要、2012年6月11日温州市港口石化仓储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2012年7月3日温州市港口石化仓储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陈某在《股权转让合同书》签订之后仍继续作为股东在被告港口石化公司内行使股东权利的事实,但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港口石化公司处于经营困难的事实。
(6)温州市港口石化仓储有限公司章程(1999年版),证明公司章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十四条第十项已经明确规定股东退股须经股东会批准、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必须由股东会决议批准、其他股东就股东转让的出资具有优先购买权的事实。
3.一审判案理由
太平洋石化公司与陈某、黄某于2000年9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其效力始于合同成立之时,签订合同就应当履行。但太平洋石化公司于2000年9月28日将股权转让款支付完毕之后,不仅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也没有作为股东行使其在港口石化公司内的权利,因此,太平洋石化公司应当明知其尚未成为港口石化公司股东的事实。股权关系不仅涉及纠纷当事人,还对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甚至公司债权人等诸多主体产生影响,因股权归属产生的纠纷应及时解决,因此,当股权受到他人侵害时,请求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太平洋石化公司在明知自己将股权转让款支付完毕后未获得股东身份的情况下,12年之后才向人民法院主张其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至于陈某的反诉请求,法院认为,公司法中关于“股权转让须经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股权转让合同书》并不因未经过半数股东同意而无效,仍为有效合同,其效力始于合同成立之时,故陈某的反诉请求法院亦予以驳回。
4.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于2013年4月8日判决如下:
(1)驳回温州市太平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本诉请求;
(2)驳回陈某的反诉请求。
本案诉讼费35 648元,减半收取17 824元,由温州市太平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80元,由陈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原判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股权转让合同书》中未约定股权变更时间,也不能推断得出具体时间,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有权随时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被上诉人也可以随时主动履行。事实上,上诉人仅在起诉前要求各被上诉人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遭拒后成讼。因此履行期限应从上诉人第一次向各被上诉人主张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之日起算,而非原判认定的“签订合同就应当履行”。第二,本案应适用20年诉讼时效期间。本案《股权转让合同书》没有约定也无法准确推定履行期限,故在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履行要求之前不应起算诉讼时效,而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适用20年诉讼时效。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判令:撤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3)温龙商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股权转让合同书》有效,三被上诉人共同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共同支付1998—2010年间港口石化公司红利165.6万元,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负担。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上诉人主张本案可以随时履行是没有依据的。《股权转让合同书》中没有约定股权变更时间,但根据法律法规、交易习惯可以确定本案的履行期限,并不是不能确定履行期限,也不是随时可以主张履行。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某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港口石化公司答辩称:第一,答辩人不是股权转让协议的主体,因此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本案应该由法院对股权转让协议进行认定,与答辩人无关。第二,当时答辩人公司章程确实有规定,由股东会决议后才可以转让股权,而且公司有优先购买权,涉及该优先购买权应征求公司的意见。第三,公司股东会至今未作出股东分红的决议,因此太平洋石化公司主张分红缺乏依据。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认定:被上诉人陈某、黄某分别持有被上诉人港口石化公司10.8%、7.2%股权。上诉人太平洋石化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前一个月)曾要求被上诉人陈某办理股权变更的相关手续。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太平洋石化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黄某于2000年9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太平洋石化公司请求被上诉人协助办理港口石化公司的18%股权变更手续以及请求三被上诉人共同支付1998年至2010年期间港口石化公司的红利165.6万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股权转让合同书》明确约定将被上诉人陈某、黄某在被上诉人港口石化公司持有的18%股权作价195万元转让给上诉人太平洋石化公司,且上诉人已经按约分两次将转让价款195万元支付给被上诉人陈某、黄某,陈某、黄某亦应按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在各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时间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上诉人太平洋石化公司有权随时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协助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合同义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上诉人太平洋石化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前一个月)曾要求被上诉人陈某协助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本案上诉人太平洋石化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协助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上诉人以《股权转让合同书》未约定股权变更时间为由主张其请求协助办理港口石化公司的18%股权变更手续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应按照《股权转让合同书》的约定协助上诉人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股权转让合同书》中并未涉及上诉人提出的三被上诉人共同支付1998年至2010年期间港口石化公司红利165.6万元的诉讼请求的相关内容,故上诉人提出的该诉讼请求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若上诉人认为存在争议可以另行起诉。另外,黄某在一审对上诉人的主张并不反对,其认为“我并没有不配合股权变更登记”,且上诉人在诉前也没有向黄某主张权利,故该部分诉讼费由上诉人自行负担。
(六)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3)温龙商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2)撤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3)温龙商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3)陈某、温州市港口石化仓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温州市太平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办理温州市港口石化仓储有限公司的10.8%股权变更手续;
(4)黄某、温州市港口石化仓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温州市太平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办理温州市港口石化仓储有限公司的7.2%股权变更手续;
(5)驳回温州市太平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 648元,减半收取17 824元,由温州市太平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2 041元,陈某、温州市港口石化仓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 783元;一审案件反诉费80元,由陈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 648元,由温州市太平洋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4 082元,陈某、温州市港口石化仓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 566元。
(七)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股权纠纷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以及如果适用、起算点如何认定的问题。
1.股权纠纷适用诉讼时效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最大的争议在于股权纠纷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有意见认为股权转让所涉纠纷属于权利确认属性,且股权具有物权属性,故股权纠纷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另有意见认为,股权尤其是股权转让纠纷具有债权请求权属性,应适用诉讼时效,且这也与诉讼时效的目的相吻合。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诉讼时效制度的最重要的价值与功能就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这“有利于更好地发挥财产的效用及促进社会经济流转正常进行,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若权利人能行使权利而长期不行使,将会使义务人的法律地位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这会导致当事人间社会关系的事实状态和法律状态长期不一致,不利于当事人建立新的、确定化的社会关系,不利于财产的有效利用和正常流转。从权利属性角度来看,股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既有物权性质,亦有债权性质,具备适用诉讼时效的前提基础。从所延及的关联性角度来看,股权关系不仅仅关乎权利人与义务人,还与其他股东、公司等主体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也就是说,股权关系稳定与否会对公司经营能否稳定、经济运转是否迅速产生直接的影响。由此,股权纠纷应及早解决,其应受诉讼时效约束便是自然之事了。也就是说,关于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约束的观点,不应适用于股权受侵害的情形。
2.股权纠纷诉讼时效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在明确股权纠纷适用诉讼时效后,还涉及原告的主张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这一争议焦点问题。一审期间考虑到签订合同、支付转让款的时间与提出股权主张的时间已相隔12年,原告长期未主张股权的行为可能会使不特定的第三人对这种事实状态基于合理的信赖而产生相应的预期,形成当事人间相应的稳定关系,如果允许权利人无论何时均得主张其权利,势必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由此认定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由于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陈述认可太平洋石化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前一个月)曾要求陈某协助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本案太平洋石化公司主张协助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叶希希)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26 - 13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