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2)德法刑一字第219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又名咩某,男,29岁,汉族,初小文化,个体工商户,缅甸国籍,家住缅甸南坝县。
辩护人:包尚超,云南省瑞丽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某,又名贝某,男,36岁,傈僳族,个体工商户,缅甸国籍,家住缅甸南坝县。
辩护人:张方贤,云南省瑞丽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建;代理审判员:满强、向明阳。
(二)诉辩主张
1.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1991年8月,被告人张某、孟某和杨某(在逃)在杨某家中商议购买醋酸酐。同年9月16日上午,杨、孟二人到瑞丽糖厂附近接到一不知名的保山人送来的39塑料桶(共97.5万克)醋酸酐后,雇手扶拖拉机将其运往缅甸大掌。当日,境外边警在缅甸弄贺渡口将该批醋酸酐查获。同月20日,将被告人张某、孟某及缴获的醋酸酐移交我方处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缴获的醋酸酐赃物、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孟某大量走私醋酸酐,其行为触犯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健康,打击毒品犯罪,特依法对被告人张某、孟某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意见:
被告人张某辩解及其辩护人辩称:云南省德宏州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指控张某的行为触犯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是不能成立的。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才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但在本案中,张某与孟某、杨某商议走私醋酸酐是在境外缅甸杨某家和张某家中,97.5万克醋酸酐也是杨某和孟某从中国拉出境外的,直到被捕,张某都还没有见到该醋酸酐。所以,张某的行为和结果都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此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其他刑事法规。而且张某并不知道醋酸酐的用途。故请求法院宣告张某无罪。
被告人孟某辩解及其辩护人辩称:在本案中,孟某没有参加张某、杨某走私醋酸酐。因为事先孟某没有与张某、杨某商量过,也没有出过资金。货是杨某订好的,接货时也是杨某去的,孟某只是被杨约去。醋酸酐拉到缅甸被扣押,孟某是在去帮杨、张交税时被抓获,孟某也不知道醋酸酐的用途。所以,孟某是被人利用,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事实和证据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经审理认定:
被告人张某、孟某受杨某(在逃)之邀约走私醋酸酐,邀约中商定杨某出三分之二的本钱,张某和孟某出三分之一的本钱,照本分成。1991年9月14日和9月15日,张某到瑞丽县接货,由于醋酸酐未按时运到而未得逞。1991年9月16日,杨某、孟某到瑞丽糖厂附近接到一个不知名的保山人送来的39塑料桶(重97.5万克)醋酸酐,在运往缅甸大掌时,被境外边警查获。同月20日,境外边警将被告人张某、孟某及上列醋酸酐移交我国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境外边警堵获并于1991年9月20日送交我方的39塑料桶醋酸酐;
2.被告人张某、孟某的供述;
3.德宏州药品检验所的检验报告书证实:1991年9月16日缅甸边警查获并移交来的二辆手扶拖拉机内装的物品为醋酸酐。
(四)判案理由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被告人张某、孟某应他人之邀约而共同参加走私醋酸酐的犯罪活动,且走私数量较大,已触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且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的走私行为是相互联系的,统一于事先通谋的犯意之下。醋酸酐是从中国境内走私至缅甸境内的。被告人孟某为本案之行为犯,其走私行为既遂,作为共同犯罪人的张某也构成犯罪既遂。故张某以其行为和结果均不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作为辩护理由不能成立。走私制毒物品罪不以明知物品用途为要件,被告人张某、孟某不知道醋酸酐的用途不影响其构成犯罪,以此作为辩护理由也不能成立。
2.鉴于被告人张某、孟某被捕后能如实交待问题,认识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本案被告人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张某犯走私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满后驱逐出境;
2.被告人孟某犯走私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满后驱逐出境;
3.查获的醋酸酐39塑料桶(重97.5万克)予以没收。
(六)解说
走私制毒物品的犯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没有被单独列为罪名。近几年来,走私、贩卖、吸食毒品等过去几乎在我国已经绝迹的丑恶现象又死灰复燃,并且愈演愈烈,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刻不容缓。打击毒品犯罪、禁毒的重要一环是禁绝毒源。乙醚、醋酸酐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中明确规定禁止进出境的生产海洛因的原料,非法走私的,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并规定了严厉的刑罚处罚。明知他人用以制造毒品而又提供此类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张犯罪的行为地和结果发生地均是在境外,中国没有刑事管辖权的辩护理由。从法理和法律规定来分析,这一辩护理由是根本不能成立的。首先,因为张某参与了共谋在我国购买并走私出境醋酸酐的预谋行为,而醋酸酐又是从我国走私至缅甸境内的,所以张某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在此情形下,所有共同犯罪人均需对共同参与谋划的犯罪负责,不能因分工不同而逃避制裁。因此,对于本案中其他人所实施的走私制毒物品的行为,张某理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其次,辩护理由中所称张之行为地和结果地均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之内,显属狡辩。走私犯罪是一种跨国跨地区的犯罪,其行为在客观上必然至少发生在两个国家或地区之内(当然未遂、中止形态除外)。本案被告人孟某与其同伙杨某在瑞丽接货后运往缅甸境内,其行为的主要部分均是发生在中国境内的。由于张某是该共同犯罪的一个重要成员,其在境外的活动亦属共同犯罪的一部分。因此,对全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律予以判处是无异议的。再则,毒品犯罪包括非法跨国跨地区的贩运制毒物品的行为,是一种国际罪行,根据有关的国际禁毒公约的规定,各缔约国均可对之行使刑事管辖权。我国是国际禁毒公约的缔约国,为切实履行国际义务,《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前款罪进入我国领域的,我国司法机关有权管辖”。依据上述理由,缅甸警方将捕获的各被告人交由主要犯罪发生地的我国处理,是合理的,符合国际惯例的。中国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行使刑事管辖权并判处适当的刑罚,是于法有据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案二被告人为外国人,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进行审判。
(李顺芬)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338 - 34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