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刑初字第126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代理检察员:赵世欣。
被告人:巴某(B),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国籍,初中文化程度,自由职业者。因本案于2008年1月19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海关缉私局羁押,于同年2月22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陈雅楠,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木某(M),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国籍,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商人。因本案于2008年1月19日被北京海关缉私局羁押,同年2月22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王佳、闰立霞,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亚莉;代理审判员:黄小明;人民陪审员:吕洪禄。
二、审判情况
(一)诉辩主张
1.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称
被告人巴某、木某,于2008年1月18日22时许,采取携带公文箱夹层隐藏毒品方式,分别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740克、甲基苯丙胺746克,拟乘坐EK307航班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首都国际机场飞往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迪拜,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巴某在出境时被海关官员当场查获,后海关关员又将等候登机的木某查获。上述毒品全部被起获并收缴。公诉机关认为,两被告人逃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走私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已构成走私毒品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巴某和木某均否认明知自己携带的公文箱夹层内藏有毒品。被告人巴某的辩护人认为,巴某不明知其携带的公文箱内藏有毒品,指控巴某犯罪的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木某的辩护人认为指控木某犯走私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且本案中的公文箱夹层不属于高度隐蔽手段,被告人木某无罪。
(二)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巴某、木某,于2008年1月18日22时许,采取携带公文箱夹层隐藏毒品方式,分别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740克(含量65%)、甲基苯丙胺746克(含量61%),拟乘坐EK307航班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首都国际机场飞往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迪拜,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巴某在出境时被海关官员当场查获,后海关关员又将等候登机的木某查获。上述毒品全部被起获并收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巴某的供述:我在伊朗从事的是地毯市场帮工的工作,月收入约200美元。这次来中国我是一个人来的,入境后就一直和木某扎在一起,我们以前不认识,是从伊朗到中国的飞机上认识的。我来中国的行程是伊朗的朋友安排的,机票钱和费用也是他出的,我来中国的目的是想办去日本的假护照。我和木某扎到广州后,我的一个伊朗朋友到机场接的我们,并带我们到酒店登记入住。我们在广州住的两天中,他来看过我们,给我们带过一些食品。我被抓时的公文箱是从广州到深圳的火车上他给我的,就给了一个,让我帮他带回伊朗。我和木某扎在首都机场出境时的两份申报单都是我填的,签名是各自签的,我过关时被海关人员带走了。在我带的公文箱夹层里起获了违禁品。
2.被告人木某的供述:我在伊朗时在市场卖瓜子,月收入约400美元,我和巴某同行来中国,准备考查中国建材市场兼旅游。我们认识有四五年了,但关系一般。这次来中国的行程是巴某安排的,连程机票和所有的费用都是他支付的。到广州后,我和巴某打车去了宾馆,巴某登记入住的,没人接我们。在广州期间没人来访,走时也没有人送我们。在广州时,巴某买了两个新的手提公文箱,他自己一个,送了我一个,手提箱一直放在宾馆,没人动过。在首都机场候机时我和巴某没有分开过,他去过一次厕所,行李由我看管。我的出境申报单是巴某填写的,我签字认可了,通关时巴某在我前面,他被海关拦下后,给我使了一个眼色让我先过去。我在等候登机时被抓了。
3.证人刘某(北京首都国际机场海关旅检处关员)书写的查获经过。证实2008年1月18日22时,我在机场海关旅检出港现场的中报岗位,注意到一名西亚裔男子通过该通道通关。根据其递交的申报单内容显示,该男子为伊朗籍旅客,名叫巴某(护照号码1XXXXXXX9),拟乘坐EK307航班前往迪拜,符合前期出港缉毒风险分析要点及以往案例特征。我示意分流港关员李某对其进行重点查验。李某对该旅客所携行李物品进行X光机检查后,发现有夹藏嫌疑,遂立即通知现场值班副科长,经进一步查验确认在其手提密码箱中存有夹层,并向现场值班科长汇报,后将该人及其行李物品带至海关出港办公室进行进一步查验。同时,经阿联酋航空公司值机柜台查询,该人与另一名旅客木某一同出票,值班科长立即布置现场值班关员加强查验。后经该航空公司确认,此旅客已办结值机手续。现场关员立即前往EK307航班的13号登机口寻找该旅客,并于22时30分在登机口处截获木某,将其带回海关出港现场。随后在对巴某和木某的两个手提密码箱开拆查验后,在箱体衬板后查获白色晶体状固体各一包,毛重分别为752克和762克。经初步化验,所查获白色固体为冰毒可疑物。
4.证人李某书写的查获经过证明的内容与刘某所书写查获经过证实的内容一致。
5.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被查获归案情况。
6.进出境连程机票两份。证实巴某和木某原定的往返程路线为德黑兰(2008年1月15日)→迪拜(1月16日)→北京(1月16日)→广州(1月23日)→北京(1月23日)→迪拜(1月23日)→德黑兰,二人同时出票,行程完全相同。
7.从木某扎处起获的广州东到深圳火车票、深圳到北京机票、出境机票证实木某扎的行程,登机牌证实木某扎使用连程机票从德黑兰→迪拜→北京→广州的路线行程(与连程机票记录相符),以及其准备从北京→迪拜→德黑兰的回程路线。
8.从巴某处起获的出境机票。证实其出境情况;登机牌证实二被告人乘同一班机相邻座位从深圳到北京的情况。
9.护照复印件。证实巴某和木某身份情况;出境行李物品申报单两份证明二人出境时未进行申报,住宿登记证实木某扎在广州汉风国际大酒店的住宿情况。
10.现场照片。证实涉案二被告人的护照情况、安检情况及从二人携带的公文箱内所查出的毒品的情况。收缴毒品清单证实涉案毒品已被收缴。
11.北京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毒检字〔2008〕 398、399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巴某携带的1袋白色晶体为含量65%的甲基苯丙胺,净重740克;木某携带的1袋白色晶体为含量61%的甲基苯丙胺,净重746克。
12.北京首都国际机场监控录像。证实二被告人被查获归案及经拆解从二人携带的公文箱夹层内分别起获毒品的情况。
13.广州市汉风国际大酒店监控录像。证实2008年1月16日23时50分许,一黑衣男子带着巴某和木某乘电梯入住旅馆,1月17日0时17分许,该黑衣男子和一白衣男子各携带一黑色公文箱进入二被告人入住的房间。1月18日13时32分许,黑衣男子乘电梯进入酒店,后与二被告人共同乘电梯离开酒店,二被告人各携带有一黑色公文箱。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合议庭予以采信。
(三)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巴某、木某违反我国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海关法规,非法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出境,且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毒品,应依法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巴某、木某犯走私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巴某和木某所提其不知所携带公文箱内藏有毒品的辩解,以及巴某、木某的辩护人所提认定巴某、木某明知自己所携带的物品系毒品的证据不足,巴某、木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执法人员在机场口岸对巴某、木某进行检查时,已告知二人须申报本人或为他人携带的违禁品,二人均未如实申报,在二人所携带的公文箱夹层内查获毒品,系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且二被告人对其所携带的物品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二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前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木某的辩护人所提公文箱夹层不属高度隐蔽手段的辩护意见,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四)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巴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附加驱逐出境。
2.被告人木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附加驱逐出境。
3.随案移送的款物分别予以发还、没收。
三、解说
1.关于毒品犯罪主观明知的推定
走私、贩卖、制造、非法持有等毒品犯罪的主观方面均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其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行为,否则不能定罪。行为人主观明知的认定,只能依靠在案证据证明,其中最直接、有力的是被告人的稳定供述,因为只有被告人最清楚其作案时的主观心态和对其行为的认识,在有被告人稳定供述的情况下,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通常可以对被告人的主观内容做出正确的认定。然而,在毒品犯罪案件审判实践中,被告人就主观故意不予供述及或先有供述后期又翻供的现象亦大量存在,此时,对被告人主观故意的认定就不能仅依靠口供,而必须综合分析被告人供述及供述之外的其他证据,才能确认被告人是否存在犯罪的主观故意,是否能对其定罪量刑。
毒品犯罪审判中,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证明往往有一定难度。一方面,毒品犯罪往往比较隐蔽,真正的毒枭和指使者往往自己并不出面,而是通过指使、雇佣其他人从事走私、运输等具体行为;另一方面毒品犯罪集团化、职业化趋向越来越突出,涉案行为人往往有逃避制裁的思想准备,特别是用箱包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即使当场在其身边查获毒品,亦往往以“为他人运输和携带,并不知道有毒品”进行辩解。有的在被查获时承认明知是毒品,但到了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即翻供。如果仅以涉案行为人本人是否承认明知为标准,就会造成“唯口供论”,难以认定其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影响对毒品犯罪的惩治。近年来,刑事推定在审判实践中越来越受关注,而且在毒品案件的审理中时有运用。所谓刑事推定,是指在认定刑事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司法人员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或经验法则,在没有相反证据反驳推翻的情况下,从已知的基础事实推导出另一未知事实(推定事实)存在的一种证明方法。
针对近年来毒品犯罪呈现的一些新情况、新特点,为解决各地司法机关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中遇到的一些突出的法律适用问题,2007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并公布了《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认为: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的;(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4)体内藏匿毒品的;(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的;(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8)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从证明方法看,上述规定其实就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不供述的情况下,可根据现有其他证据,通过刑事推定来认定毒品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明知。
2.根据本案证据是否能认定二行为人主观上系明知
本案中,二行为人从侦查阶段到庭审中,都坚称不知其携带的手提公文箱中有夹层,更不知内中藏有毒品。除二行为人的供述外,其他证据只能证实毒品的查获过程,不能证实二行为人对其走私毒品犯罪的主观明知,而此点又是本案必须确认的事实,该事实不确认,整个案件事实就无法认定,更谈不上定罪量刑。以往实践中,类似这种案件能否定罪往往存在很大争议,《意见》公布之后,这种争议逐渐减少,并形成共识。笔者认为,本案情形符合《意见》第二部分第(六)项的规定,即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二行为人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并未能做出合理解释,故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毒品的行为。
首先笔者认为,手提公文箱中夹层携带属于高度隐蔽方式。根据现场照片,涉案手提箱中的夹层非常隐蔽,必须使用工具,采取破坏性手段才能打开。如手提箱夹层中藏有他物,必须经过专业检测扫描仪器,在有经验的查验人员的检查下才能查出,一般开箱检查或清晰度不高的黑白扫描检测仪器,往往难以发现,二行为人能顺利地将藏有毒品的公文箱从深圳运至北京首都机场,即印证了这一点。
本案中,在巴某和木某扎携带的手提公文箱夹层中起获了大量高纯度的冰毒,二行为人采取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毒品逃避海关检查,虽二人拒不供述,但根据现有证据,能够确认二行为人均未对其行为做出“合理解释”,故其主观对此次走私毒品系明知。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涉案核心证物手提公文箱,巴某辩称公文箱是他的朋友哈某在广州去往深圳的火车上交给他委托他带回伊朗的,公文箱从未进入过住宿酒店;木某扎辩称公文箱是巴某在广州的市场购买后送给他的,买得后一直放在旅馆,从未有人动过。第二,关于涉案关键人物黑衣男子,巴某供称除17日晚他的朋友哈某和一友人之外,再没有人到过他们的房间;木某扎则肯定从广州下飞机到离开,从没有和第三人接触过,在酒店期间也没有任何人到过其房间。而汉风酒店监控录像显示:1月16日,巴某和木某扎在黑衣男子陪同下入住酒店;1月18日凌晨,黑衣男子和白衣男子将涉案的两个公文箱拿到住宿房间,木某扎为二人开门:18日中午,巴某和木某扎在黑衣男子陪同下携涉案公文箱离开酒店。可见,对该案的核心证物手提公文箱和涉案关键人物黑衣男子,二行为人均在编造谎言,未做如实供述,只是在虚假供述中巴某重点回避了手提公文箱,木某扎刻意隐瞒了黑衣男子。第三,关于来中国的目的,巴某供称来中国前并不认识木某扎,自己到中国来是为了办理假护照,与木某扎同行只是巧合;木某扎则称与巴某认识四五年之久,本次是跟随巴某到中国考察市场和旅游。从二人的连程机票、火车票等书证来看,二人同时订票、行程完全相同,可以确定为结伴而行;从住宿期间活动情况(大部分时间都呆在旅馆)、连程机票内容(没有为北京预留时间)和其随身携带货币(100美元和少量人民币)等证据看,木某扎供述的二人此行目的也不能成立。第四,关于来中国的费用,巴某供述是其朋友全额支付,木某扎则称是巴某无偿支付,总之,该二人来中国的费用均非自己支付。以该二人在伊朗国内地毯市场帮工、卖瓜子小商贩的职业身份和他们随身携带的极少量货币来看,他们也无力支付此次行程的高额费用,更不可能来中国做建材贸易和旅游。第五,关于二人其他的供述和辩解也是矛盾之处甚多,例如,巴某称在首都机场候机时曾有两人跟其攀谈,其去洗手间时曾委托二人帮其照看行李,进而推测是该二人将手提箱调包。但木某扎则供述在首都机场他和巴某从没分开过,巴某去洗手间时,是由他照看行李。再如,巴某对与木某扎关系的交代、木某扎对电话卡等细节问题的交代均是反复不定、自相矛盾。
综上,笔者认为二行为人对在其携带的手提公文箱夹层中起获大量毒品的事实,不但没有做出“合理解释”,反而是避重就轻、编造谎言。因此,可以认定二行为人具备犯罪的主观故意,在主观方面对采用高度隐蔽方式携带毒品是“知道或应当知道”。而二行为人当庭除坚持侦查阶段的供述外,不能提供任何证据反驳控方的指控,以证实其非明知。故本案最终认定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宣判后,二行为人均未提出上诉。
3.通过推定认定被告人主观明知时应注意的问题
刑事推定是一种不得已的证明方法,学者亦称之为“末位的证明方式”,只有在相关事实确实难以用直接证据来证明时才允许采取这种方式进行认定。由于推定被告人明知不是以确凿证据证明的,而是根据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的常态联系,运用情理判断和逻辑推理得出的,不排除会有例外情况,所以推定若运用不当,则很有可能导致错误定罪。依据《意见》规定来认定毒品犯罪被告人主观方面的明知时,应当注意:(1)判断是否明知应当以客观存在的真实可靠的在案证据为基础。尽管明知是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对象是毒品的心理状态,但是判断被告人主观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的供述,而应当综合考虑案件中的其他客观、真实的证据,依据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行为方式、毒品被查获时是的情形和环境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及掌握相关知识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本案中,二人在广州汉风酒店的住宿行踪、二人的机票、火车票、出境申报单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都是作出判断的重要基础,若这些证据缺乏,则很难定罪。(2)应当准许被告人提出反证,以对其行为做出合理解释或证实其确系被蒙骗,而且,如果被告人在审判阶段只能提出相关的证据线索,而无法提出进一步的证据,此时法官应承担相应的调查取证责任。如果法官经调查核实,发现被告人提出的证据线索确实存在,被告人的辩解有事实依据或者合乎情理,足以推翻推定事实的,则不能认定其明知。本案中,二行为人未能就此提供任何证据或证据线索,故最终二人指控犯走私毒品罪均成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黄小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88 - 39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