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济刑二初字第13号。
二审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鲁刑二终字第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曲立春。
被告人:谢某,女,32岁,汉族,浙江省萧山市人,无业。1998年2月14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陈其娟,济南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王兆勇,济南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萧某,女,29岁,汉族,广东省潮阳市人,香港SMITH NEPHEN LTD公司文员。1998年2月14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孙吉明,济南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方梁,济南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萧某1,女,25岁,汉族,广东省潮阳市人,香港艾礼富电子公司职员(系萧某之胞妹)。1998年2月14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于升龙,济南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钱奇,济南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女,23岁,汉族,广东省潮阳市人,香港奇昌金行售货员。1998年2月14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张继平,济南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裴水田,济南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静;代理审判员:刘建民、张光荣。
二审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矫新强;审判员:马殿振;代理审判员:马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2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2月2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谢某、萧某、萧某1、王某受薛某(男,在逃)指使,在行李中夹带128千克黄金,于1998年1月6日下午3时许,一同乘坐MU5022航班自香港抵达济南机场,在未向海关申报,选择绿色通道企图过关时,被济南海关查获。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4被告人在走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谢某、萧某、萧某1、王某对起诉指控其为他人运送黄金的事实均供认不讳,但均辩称她们是在薛某称已办妥了有关手续的情况下才来济南帮薛送黄金的,是受了薛的欺骗,且黄金是薛的,她们不是纳税义务人,没有偷逃关税的故意,起诉指控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萧某、萧某1、王某的辩护人也以同样理由为各自的被告人作无罪辩护。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定性不准,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走私贵重金属”定罪,但鉴于被告人谢某系从犯,犯罪情节较轻,要求对被告人谢某在五年以下从轻量刑。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
1998年1月6日,被告人谢某、萧某、萧某1、王某受薛某(男,在逃)的指使,在薛谎称一切都已办妥的情况下,跟随薛某一起从香港启德机场乘坐香港至济南的MU5022航班,于当日下午2时30分许抵达济南国际机场。下机后,4名被告人跟随薛某经绿色通道闯关时,被济南海关当场查获,薛某见势脱逃。经当场清点,4名被告人共携带黄金128千克。被告人谢某、萧某分别携带黄金32千克,分别偷逃应缴税额631735.06元;被告人萧某1携带黄金31千克,偷逃应缴税额611993.53元;被告人王某携带黄金33千克,偷逃应缴税额651477.53元;4名被告人共携带黄金128千克,共计偷逃应缴税额252694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4名被告人对薛某指使从香港携带黄金来济,通过绿色通道入关的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与济南海关旅检人员的证言一致。
(2)有当场查获扣留的黄金为证。
(3)有中国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济南市分行出具的被查获黄金的成色、重量及济南海关出具的4名被告人偷逃应缴税额证明在卷为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谢某、萧某、萧某1、王某受他人指使,违反国家对外贸易管理制度,偷逃海关监管,携带黄金进境,偷逃关税数额巨大,依法均构成走私普通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不当。4名被告人的辩解及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证据及判案理由,于1999年2月3日对被告人谢某、萧某、萧某1、王某走私普通物品一案作出判决。判决认为:鉴于4名被告人的犯罪是受他人指使所为,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四被告人各自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谢某犯走私普通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
(2)被告人萧某犯走私普通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
(3)被告人萧某1犯走私普通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
(4)被告人王某犯走私普通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万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宣判后,4名被告人均不服,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谢某的上诉理由是:无偷逃关税故意,判刑重,量刑不均;萧某的上诉理由是:没有偷逃关税的故意,量刑太重;萧某1的上诉理由是:没有犯罪故意,量刑重;王某的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犯罪证据不足,量刑重。
二审中,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以对谢某量刑畸重为理由为其辩护;被告人萧某的辩护人以认定其犯罪缺乏主观要件,证据不足为理由为其辩护;被告人萧某1的辩护人以萧某1无共同犯罪故意,认定其犯罪证据不足为理由为其辩护;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以王某无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为理由为其辩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1998年1月6日前,薛某(男,40岁,广东省潮阳市人,在逃)与上诉人萧某的母亲吴某电话联系,要求吴帮其将一批黄金从香港运送到济南。吴同意并将此事告诉了其儿媳谢某,女儿萧某、萧某1,吴某又打电话约朋友的女儿王某(上诉人王某之母与吴某系同乡、朋友),让其4人一同前往济南帮助运送黄金。1月6日早,薛某将128千克黄金分装在4个旅行包内分给4上诉人。后5人一起到达香港启德机场,由薛某买好机票并办理好登机手续后,乘坐香港至济南的MU5022航班于当日下午2时30分许抵达济南。在济南机场下飞机后,4上诉人携包跟随薛某从免税的绿色通道闯关入境时,由于所携带物品太重,引起海关人员怀疑,遂拦住并要求开包检查,4上诉人被济南海关当场查获,薛某当场逃脱。经清点,4上诉人共携带黄金128千克。上诉人谢某、萧某分别携带黄金32千克,分别偷逃应缴纳税额631735.06元;上诉人萧某1携带黄金31千克,偷逃应缴纳税额611993.53元;上诉人王某携带黄金33千克,偷逃应缴纳税额651477.53元;4上诉人共计偷逃应缴纳税额252694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4名上诉人在海关及在公安预审阶段均供认其明知携带的物品系黄金,供认携带黄金只是为了挣运费,并对其所犯罪行均供认不讳,且4名上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
(2)济南海关旅检人员李某证明4名上诉人携带大量黄金通过绿色通道入关的证言。
(3)当场查获并扣留的黄金为证。
(4)4名上诉人的回乡证记录及上诉人萧某回乡证记载金耳环等物品的报关记录。
(5)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市分行出具的被查获的黄金的成色、重量及济南海关出具的4名上诉人偷逃应缴纳税额的证明在卷为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3.二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谢某、萧某、萧某1、王某均事先明知携带的物品是国家禁止流通的黄金,却依然非法携带并走绿色通道,携带大量黄金闯关入境,其行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均构成走私普通物品罪。但鉴于四上诉人的犯罪是受他人指使所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减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4名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没有偷逃关税故意”、“没有犯罪故意”及“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于1999年2月24日对谢某等四上诉人走私普通物品一案作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谢某等4名香港居民走私普通物品一案,是建国以来山东省查获的一起罕见的特大走私黄金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公开宣判后,中央电视台、山东电视台及其他新闻媒体都进行了报导。
该案涉及到如何定性的问题。是定走私贵重金属罪,还是定走私普通货物罪,或者是定走私普通物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走私贵重金属罪必须是“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该法条只规定了“禁止出口”贵重金属,但没有规定“禁止贵重金属进口”。本案谢某等4人携带黄金从免税的绿色通道闯关入境,据此,不能依照走私贵重金属罪定罪量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走私普通货物罪的表现形式为,走私的物资系成批量的,且是用于生产、销售领域,或者是以托运的形式进行走私的货物。走私普通物品罪一般表现为,行为人随身携带的或者是行为人以“托运行李”的方式,到达目的地后,凭证提取的走私物品,故本案应定走私普通物品罪。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亦属正确。
(任南昆)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9 - 11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