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青法经一字第4号。
二审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2)鲁法经上字第1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青岛市乡镇企业供销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卫民,青岛市四方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钧政,青岛市四方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某,供销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机械工业供销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明志,呼和浩特市第一合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冶金机械工业厅。
委托代理人:郝兰君,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张某,厅长。
被告(上诉人):北京中民科技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葛树新;审判员:牟乃桂;代理审判员:张旺。
二审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延禄;代理审判员:惠从冰、宫恩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9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10月3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0年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冶金机械工业厅委托北京中民科技开发公司在北京全权代办有关生铁、钢材的合同签订手续。同年5月18日,原告与中民科技开发公司在北京市签订了购销普碳钢盘圆正品1000吨的合同。合同规定:交货日期为1990年6月30日,依据铁路大票力争全部发完。合同履行地为青岛市胶州或娄山站。原告于6月9日付给中民科技开发公司预付款37.5万元,被告迟迟不供货,于7月底退回20万元。原告于同年5月23日与胶州市制钉总厂签订了购销合同,因被告拒不供货,致使原告不能履行与制钉总厂的合同,被罚款1.8万元。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偿付原告违约金8.65万元,偿付原告为追货款而支付的差旅费7500元及资金周转损失44737元,赔偿原告被罚款1.8万元。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追加内蒙古自治区机械工业供销公司和内蒙古自治区冶金机械厅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中民科技开发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冶金机械工业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不在青岛市,因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两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被告逾期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审议。
2.被告内蒙古自治区机械工业供销公司答辩称:原告未将货款交付给我方,对此纠纷,我方不承担责任。当时,内蒙古机械厅只是委托北京市中民科技开发公司全权代办钢铁合同签订手续,并未委托其代办收取货款事项,中民公司应自负其责。购销钢材合同合法有效,但要求终止履行。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冶金机械工业厅和被告北京中民科技开发公司未作答辩。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0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机械厅、机械厅供销处签订了购销普碳钢盘圆合同。内蒙古机械厅和原告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机械厅供销处未盖公章。该合同是内蒙古机械厅委托北京中民科技开发公司在北京市办理的签订手续。合同规定:购销钢材1万吨;交货时间为1990年5、6月份;总价款173万元;交货地点为北京发运至山东省胶州市或娄山站;到站价,以铁路车皮计划结算。合同签订前,原告根据北京中民科技开发公司的要求,将钢材货款1.5万元汇入北京中民公司帐户。合同签订后,原告又根据中民公司的要求,将钢材货款36万元汇入北京中民公司帐户。合同期满后,被告未能发货,中民公司退还原告货款20万元,余款17.5万元及利息至今未退还给原告,也一直未供货。
内蒙古自治区机械厅、冶金工业厅于1985年6月合并为冶金机械工业厅,该厅供销处于1988年5月6日分立为内蒙古自治区机械工业供销公司,具有法人资格。由于该公司没有办公地点和经营场所,经主管部门冶金机械工业厅同意,继续使用内蒙古自治区冶金机械厅供销处名义和厅物资专用章对外签订合同。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时,三被告均未依传票传唤到庭参加诉讼。
(四)一审判案理由
1.被告内蒙古自治区机械工业供销公司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继续使用内蒙古自治区冶金机械工业厅物资专用章。其与原告1990年5月18日签订的购销普碳钢盘圆合同合法有效。
2.被告内蒙古自治区机械工业供销公司在合同规定期限内,未能向原告提供货物,没有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3.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冶金机械工业厅是被告内蒙古机械工业供销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允许其下属公司使用本单位物资专用章对外签订合同,应对由此而引起的违约纠纷负连带赔偿责任。
4.被告北京中民科技开发公司代内蒙古自治区机械工业供销公司收取原告钢材货款的行为不属超越代理权限,但应将此款全部退还给原告。被告内蒙古自治区机械工业供销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冶金机械工业厅负连带清偿责任。
5.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已无法履行,应终止履行。
6.原告所提为追款而支付的差旅费及资金周转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供方不能交货的,应向需方偿付违约金。通用产品的违约金为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专用产品的违约金为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具体比例可由供需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商定”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于1991年9月29日缺席判决:
1.被告北京市中民科技开发公司退还给原告货款17.5万元,赔偿利息损失21185.50元(计息时间自1990年6月9日至1991年9月26日),被告内蒙古自治区机械工业供销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冶金机械厅负连带责任。
2.被告内蒙古自治区机械工业供销公司付给原告违约金86500元,扣除被告北京中民科技开发公司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21185.50元后,实际付给原告违约金65314.50元,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冶金机械工业厅负连带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19450元,被告内蒙古自治区机械工业供销公司负担1万元,被告北京中民科技开发公司负担8500元,原告负担95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三被告均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机械工业供销公司称:北京中民公司收取被上诉人的钢材货款属于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我方事后未予追认,责任应由中民公司自负。一审判决认定不属超越代理权限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中民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未将合同交给我方,被上诉人也未按合同规定的帐户将货款汇给我方。被上诉人在合同生效后,声明不要我方的钢材,而坚持要首钢的钢材,被上诉人单方面撕毁合同,违约责任在被上诉人。
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冶金机械工业厅诉称:授权中民公司签订合同的委托书和合同上盖的是内蒙古机械工业厅供销处的物资专用章,并非我厅的公章。一审判决将我厅列为被告,并要我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上诉人北京中民科技开发公司诉称: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不到一周,就提出不要内蒙古的钢材,而要首钢的钢材,被上诉人先违约。被上诉人与我方一起联系购买首钢钢材时,被王某欺骗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也与被上诉人有关,一审判决我一方承担不公平。
被上诉人青岛市乡镇企业供销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符合事实和法律,请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1990年1月20日、2月25日,内蒙古供销公司向中民公司出具两份委托书(加盖内蒙古机械厅物资专用章),委托中民公司在北京全权代办经济合同签订手续。同年5月18日,中民公司以内蒙古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购销普碳钢盘圆1000吨的合同。合同在对利用圆盘的规格、单价、金额和交货时间、地点、办法作了规定的同时,还规定,“胶州发运800吨,娄山发运700吨”,“以铁路车皮计划结算”,并在合同上写明了双方的开户银行帐号。合同签订前,被上诉人按中民公司要求,给其汇去1.5万元。5月23日,被上诉人与胶州制钉厂签订购销普碳钢盘圆800吨的合同。胶州制钉厂言明只要首钢或青钢的钢材,不要内蒙古的钢材。被上诉人即要求中民公司联系购买首钢的钢材。中民公司接受了这一要求,未将合同交给内蒙古供销公司,自行与原昌平县星城轧钢厂副厂长王某联系。王某答应帮助购买700吨首钢钢材,从丰台车站发货,并声称给被上诉人提供了车皮计划,要求被上诉人立即预付36万元作为货款和车皮费用。1990年6月9日,被上诉人将36万元汇到中民公司帐户上。中民公司开具了收款条,分两次划给昌平县星城轧钢厂。被上诉人不见供货,即行追讨货款。中民公司于7月30日退款20万元,对余款向被上诉人写了还款承诺书。后中民公司发现王某携款外逃,下落不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被上诉人在中民公司承诺还款期限已过仍未见还款的情况下,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3.二审判案理由
第一,中民公司代内蒙古供销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提出不要内蒙古的钢材,要求购买首钢的钢材,实际是改变了合同标的物。中民公司接受了这一要求,但并未将代签合同交给内蒙古供销公司。这一过程,应视为双方同意终止履行原合同。
第二,被上诉人按中民公司的要求,将36万元货款汇给中民公司,是为了履行与中民公司达成的购买首钢钢材的新的口头协议。原审法院将以上行为认定为有效代理,并判决内蒙古供销公司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内蒙古冶金机械厅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第三,中民公司接受了被上诉人的货款,答应为其购货,在不能供货情况下退款20万元,对余款向被上诉人写了还款承诺书,但一直未还,中民公司应对此承担责任。
4.二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二款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终审判决:
(1)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青法经一字第4号民事判决。
(2)上诉人北京中民科技开发公司退还被上诉人的货款17.5万元,赔偿该款利息损失38153.50元,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33.71元,由上诉人北京中民科技开发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707元,上诉人中民公司负担3424元,被上诉人负担2283元。
(七)解说
1.中民公司与内蒙古供销公司是代理与被代理关系。
1990年1月20日、2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机械工业供销公司出具两份供货证,载明:根据1990年的物资货源和库存情况,决定委托北京中民公司在京全权代办以下物资的合同签订手续:14-22#生铁5万吨;钢材,包括建材、管材、板材等;有色金属和稀土等。价格执行1989年价重字第678号文件规定,代办托运。可见,内蒙古供销公司是委托北京中民公司在北京签订销售其提供的物资的销售合同,中民公司为代理商。由此,中民公司作为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内蒙古供销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销售内蒙古供销公司的物资。双方之间形成了代理与被代理民事法律关系。
2.中民公司与青岛供销公司签订第一份合同为有效代理。
根据委托,中民公司于1990年5月18日,以内蒙古供销公司的名义,与青岛市乡镇企业供销公司签订了购销普碳铜盘圆1000吨的合同。这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中民公司在授权范围内,正确履行了代理职责,其行为属有效代理,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内蒙古供销公司承担。这一点,一审、二审法院并无异议。合同签订后,青岛供销公司按照中民公司的要求,预付了36万元货款,中民公司开具了收款凭证。这说明,青岛供销公司履行了合同。但是,内蒙古供销公司并未发运钢材。如果没有后来的变化,内蒙古供销公司显然违约。
3.中民公司与青岛供销公司变更合同属越权代理。
合同签订后不久,因制钉厂不要内蒙古钢材,而只要首钢或青钢钢材,青岛供销公司即向中民公司提出改要首钢钢材。中民公司接受了这一要求,并托昌平县轧钢厂代为购买,且将青岛供销公司预付的货款转划到昌平轧钢厂帐户上。这便变更了原合同规定的标的物,而标的物是合同的主要内容。因此,可以认定原来以内蒙古供销公司名义签订的购销合同已终止履行,实际上是又签订了一份新合同。对这一变动,中民公司既未将合同送交内蒙古供销公司,又没有以任何方式通知被代理人,内蒙古供销公司也没有追认中民公司的行为。所以,中民公司的行为属于超越代理权限。其法律后果应由中民公司承担,内蒙古供销公司不应对此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中民公司的行为属有权代理,并判决由内蒙古供销公司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二审法院认定中民公司属越权代理,判决由中民公司承担责任是正确的。中民公司诉讼前已退还青岛供销公司货款20万元,并对余款写下了承诺还款保证书,二审判决其退还欠款17.5万元,赔偿该款利息38153.50元,并无不当。
4.为何追加内蒙古冶金机械厅为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就是说,合同形成纠纷后,出借单位与借用人或者成为共同原告,或者成为共同被告。本案中,内蒙古自治区冶金机械厅一度允许内蒙古机械工业供销公司使用其“物资专用章”对外签订合同而“物资专用章”虽与合同专用章名称不同,性质上却是合同专用章。因此,既然供销公司被迫加为被告,机械厅同时被追加为被告是正确的。
5.关于合同履行地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中规定,“胶州发运800吨,娄山发运200吨”,“以铁路车皮计划结算”。因此,合同履行地应为胶州和娄山,而胶州市是青岛市辖区内县级市。所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此案有管辖权。中民公司所述合同履行地不在青岛,青岛中院无权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中民公司、内蒙古冶金机械厅曾提出管辖权异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问题的批复》规定,被告逾期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不予审议。因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
(姜明川 郝红)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814 - 81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