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经初字第35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川高法经二终字第17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中国银行德阳分行。
法定代表人:梅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中国银行德阳分行国际业务部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中国银行德阳分行监察室职工。
被告(上诉人):广汉华达金益畜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曾元亨,四川省广汉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张霆,成都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邱长华;代理审判员:张仁华、江黔。
二审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樊向东;代理审判员:王建、张蜀俊。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6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12月1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5年3月2日,被告广汉华达金益畜产有限公司到原告中国银行德阳分行国际业务部申请信用证出口打包贷款。经原告核实后,于同年3月8日将贷款689521.60元转入被告帐户。被告收款后,不履行信用证规定的义务直接对外出口,而是将出口打包物转卖国内商家,致使原告无法向国外银行结汇。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归还贷款及资金利息和罚息。
2.被告辩称:原告在不到结汇期就向法院起诉并采取财产保全,违反了法律规定,要求原告人将扣押的财产返还被告并赔偿损失。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5年3月2日,被告广汉华达金益畜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益公司)向原告中国银行德阳分行(以下简称德阳分行)出具了“出口押汇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兹凭美国环太平洋国民银行开立的信用证,号码为:M—XXXXX1,开具汇票金额117675美元及全套单据(商业发票、装箱单、海运提单、装船通知单)请予收购。如发生与信用证条款不符而对方拒付,我公司保证立即偿付该汇票全部原币金额及因此发生的利息等一切费用。”经德阳分行审核,信用证属实,便在未取得申请书所列单据的情况下,于同年3月8日先行将人民币689521.60元转入金益公司帐户。金益公司收款后,先后将款取出购得肠衣100余桶,但不是将肠衣直接出口以履行信用证规定的义务,而是准备将其以503158.50元的价格出售给重庆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并于同年5月10日以设备公司的名义进行了商检。德阳分行得知此情况后,即于同月15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起诉前申请财产保全。法院受理后,立即查封了金益公司购得的100桶肠衣并作了变价处理,处理金额为634094.98元,扣除处理中发生的费用1万元,余款624094.98元,根据德阳分行的申请先予执行给德阳分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5年3月2日,金益公司向德阳分行出具的“出口押汇申请书”。
(2)美国环太平洋国民银行开立的号码为M—XXXXX1的信用证,经审核属实。
(3)1995年3月8日,德阳分行将人民币689521.60元转入金益公司帐户的凭证。
(4)金益公司将购回的100桶肠衣卖给设备公司后,以设备公司各义进行商检后获得的商品检验证。
(5)德阳分行对金益公司100桶肠衣进行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及先予执行的“申请书”。
(6)一审法院根据德阳分行申请对金益公司100桶肠衣进行查封、变价处理及将变价款先予执行给德阳分行的法律文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金益公司在申请以信用证作抵押的押汇贷款并取得款项后,不履行信用证规定的义务,而是将信用证指定的标的物由国际贸易转为国内贸易,致使德阳分行不能凭信用证同国外签证银行进行结算,损害了德阳分行的合法权益。对此,金益公司应承担责任,德阳分行要求及时收回贷款的主张应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借款合同条例》第十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解除德阳分行与金益公司的借款关系。
2.金益公司应偿还德阳分行贷款698521.60元,扣除已先予执行的625094.98元,其余65426.62元连同所贷款的资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贷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1900元,财产保全费6000元,其他诉讼费用3100元,合计21000元,由金益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金益公司诉称:金益公司与德阳分行之间的借款关系属一般国内流动资金贷款,非出口押汇贷款和出口打包贷款。德阳分行在贷款未到期前收回贷款,损害了金益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据此受理此案缺乏依据,且违反了不得重复扣押的规定,将已经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汉法院)先行扣押的财产强行变卖,造成金益公司不能正常经营。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2)被上诉人德阳分行辩称:金益公司向德阳分行的借款符合押汇贷款的特征,应属信用证抵押贷款;一审法院并未重复扣押;金益公司不履行信用证规定的义务,致使德阳分行无法收回贷款,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3月2日,金益公司向德阳分行出具“出口押汇申请书”,申请贷款。该“出口押汇申请书”载明:“兹凭美国环太平洋国民银行开立的信用证,号码为:M—XXXXX1,开具汇票金额117675美元及全套单据(商业发票、装箱单、海运提单、装船通知单)请予收购。如发生与信用证条款不符而遭对方拒付,我公司保证立即偿付该汇票全部原币金额及因此发生的利息等一切费用。”经德阳分行对信用证审核属实后,根据中国银行关于出口押汇贷款只能按信用证所开原币的70%发放贷款的规定,于同年3月8日以该信用证所开117675美元的70%即8.2万美元,按当日美元兑人民币的比率1∶8.4088向金益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689521.60元。金益公司收到贷款后,先后用该款购得肠衣100余桶。同年4月7日,金益公司受设备公司委托为其代理出口肠衣,并用设备公司预付的25万元人民币购得肠衣30余桶。其间,广汉法院在审理四川省成都市进出口公司华达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分公司)诉金益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中,根据华达分公司的申请,于同年4月18日将金益公司所购前述100桶肠衣中的88桶查封于广汉市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同年5月3日,广汉法院通知该市场将其查封的88桶肠衣交给金益公司,金益公司遂将该88桶肠运回本公司。同年5月10日,金益公司以设备公司的名义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领取了100桶肠衣的出口商品检验证,以履行其与设备公司签订的代理出口肠衣合同。为此,德阳分行认为金益公司未将所贷款项用于履行信用证规定的义务,致使德阳分行无法依据信用证及所附单据收到相应数额的美元,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其与金益公司形成的押汇贷款关系,收回贷款,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根据其申请,依法将金益公司存放于本公司的130桶肠衣予以查封,并根据德阳分行的申请,将其中的100桶肠衣予以变买,作先予执行,其余30桶肠衣已交还金益公司。
以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认为:金益公司在申请押汇贷款时并未实际持有出口商品,也无任何出口商品所形成的相应单据,而是将信用证抵押所贷款额用于购买肠衣以供出口,因此,金益公司与德阳分行之间设立的贷款关系符合打包贷款的特征,属于名为押汇货款,实为打包贷款。由于该打包贷款行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应为有效。金益公司改变贷款用途,不履行信用证规定的出口义务,将信用证项下规定用于出口的标的物转为国内贸易,以致与德阳分行酿成纠纷,对此,金益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按照《中国银行进出口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有关企业违反借款合同,挪用贷款或不能按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在银行通知的纠正期内,未予纠正或纠正不力,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的规定精神,德阳分行根据金益公司不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事实而提出的收回贷款的请求应予支持。金益公司上诉称本案所涉借款为一般国内流动资金贷款,德阳分行提前收回贷款缺乏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存放于金益公司内的肠衣予以查封的诉前财产保全行为,是在广汉法院已经解除对金益公司的肠衣进行查封之后,因此,一审法院采取的查封措施并无不当,金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0元,其他诉讼费用3100元,共计15000元,由金益公司承担。
(七)解说
1.关于押汇贷款与打包贷款。
本案被告金益公司在向德阳分行申请贷款时是以申请押汇贷款的形式出现的,纠纷发生后,一审法院对其贷款的性质未作明确界定,二审法院则认为其贷款属名为押汇贷款,实为打包贷款。何为押汇贷款、何为打包贷款?按照有关规定,押汇贷款是指借款单位向银行提交国外银行开来的信用证连同借款单位为出口商品形成的为信用证所要求的全套货运单据(包括商业发票、装箱单、装船通知单、运货提单等等)作为抵押品,向银行借款,银行凭借款人提供的信用证及全套单据向开证行办理承兑,并以结汇取得的外币首先归还借款人的借款本息。打包贷款则是指借款人根据国外开来的信用证,以该信用证作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借款人以银行发放的贷款购买信用证项下的出口商品,并在货物装运出口后,将取得的全套货运单据交付银行办理议付,银行在向开证行办理结汇后,首先归还借款人的借款本息,由此可见,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以境外银行开出不可撤销信用证的预期收益作抵押,向银行申请贷款,是押汇贷款与打包贷款的共同点。押汇贷款与打包贷款的不同点主要表现在,押汇贷款的借款人向银行提供的信用证多为远期信用证,借款人在完成出口业务后,因不能立即获得开证申请人(收货人)应付的相应货款,则以开证行见票(借款人出口商品的全套单据)付款的义务为条件转移给议付行(多为通知行),由议付行事实上的先行“议付”,即贷款给借款人,银行自己承担远期信用证的结汇责任;打包贷款则是借款人在取得信用证时,自己并无信用证项下的出口商品,而是用信用证可能带来的收益作抵押,所贷款额用以购买信用证项下的商品,并在完成出口业务后,以获得的贷款归还银行借款。因此,在客观上借款人是否实际持有出口商品,或是否实际持有出口商品所形成的相应单据,是押汇贷款与打包贷款的主要区别。本案中,金益公司在申请押汇贷款时,既未实际持有出口商品,更无任何出口商品所形成的相应单据,故二审法院确定其贷款性质实系并符合打包贷款的特征,属于名为押汇贷款,实为打包贷款。
2.关于诉前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条件。
本案中,在金益公司对以信用证抵押所获其贷款后,并不履行信用证规定的义务,而是将信用证指定的标的物卖给设备公司,由国际贸易转为国内贸易,并正式将该标的物以设备公司的名义进行了商检,在金益公司与设备公司的购销行为即将成为既成事实的紧急情况下,原告人德阳分行如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遂于1995年5月8日,向一审法院申请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一审法院根据原告德阳分行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解除财产保全”的规定,对金益公司用上述贷款购得的肠衣进行了查封,并根据所查封的肠衣不易保存、行情变化大的特点,及时将其变卖,保存其价款。德阳分行还在1995年5月15日,即符合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正式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在该案中及时、有效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对德阳分行正当权益的保护及为以后判决的执行,起到了关键作用。之后,德阳分行以金益公司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给其经营活动带来困难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先予执行,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规定,结合该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金益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给德阳分行的经营活动带来困难的情况,将变卖肠衣后保存的价款先予执行给德阳分行。因此,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前及时受理德阳分行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立即采取查封财产保全措施,在正式受理该案后及时对查封物作变价处理,以及根据德阳分行的申请采取先予执行措施,都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罗书平 王建)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7 - 6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