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德刑三初字第8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琪瑛、陈隆海。
被告人:蒋某,男,傣族,1988年10月10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因犯盗窃罪,2006年11月7日被潞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5月20日被释放。2011年3月10日因涉嫌犯强奸、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陈国勇,云南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沈亮;审判员:周崇珍、姚军。
(二)诉辩主张
1.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蒋某在芒市消防路将龙某某驾驶的出租车拦下后以回遮晏村为幌坐上出租车,当车行至遮晏村旁河堤时蒋某下车后将龙某某强行拉到出租车后排座位上与龙某某发生性行为,后又上车返回芒市,乘龙某某不备将其包内的200余元人民币(下述币种均为人民币)及一部手机(价值100元)盗走。同年3月4日20时许,被告人蒋某在芒市消防路乘许某某驾驶的出租车,以回遮晏村为幌,到遮晏村旁河堤时,蒋某将许某某从车上拉下,用手掐住其脖子欲对其实施强奸,由于许某某的反抗,蒋某未能得逞,后蒋某将许某某携带的女式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00余元及一部手机(价值500元)。蒋某的行为分别构成强奸罪、抢劫罪,应数罪并罚,且其是累犯,应从重处罚。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蒋某对指控事实未提异议,承认以打车为幌子,意图先强奸女性驾驶员再抢劫财物。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蒋某非法占有许某某财物的行为应当是抢夺而非抢劫;2、蒋某具有自首情节;3、庭审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4、蒋某虽然是累犯,具有从重情节,但同时具有自首的从轻情节,可以抵消其从重的幅度。
(三)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1年2月25日22时许,在芒市消防路被告人蒋某以到遮晏村为幌子,乘坐被害人龙某某的出租车。当车行至遮晏村旁河堤时,蒋某将龙某某强行拉至出租车后排座位上与其发生性关系。事后又让龙某某将其载回芒市,途经赵大妈饭馆附近时下车离开。期间,蒋某乘龙某某不备将其包内的部分现金及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价值100元)盗走。同年3月4日20时许,蒋某采用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许某某骗至遮晏村旁的河堤,将许某某从车上拉下,用手掐住脖子欲对其实施强奸,因遭到许某某顽强反抗未果。蒋某遂将许某某携带的女式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00余元及诺基亚N73手机一部(价值500元)。同年3月10日7时许,蒋某被传唤到案即交代了本案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蒋某年龄、民族等基本情况;
(2)潞西市人民法院(2006)潞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保山监狱(2009)保狱释第136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蒋某,2006年11月7日被潞西市人民法院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5月20日获释,是累犯。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
(1)2011年2月26日9时30分,龙某某向芒市公安局风平派出所报案。
(2)2011年3月5日10时许,许某某向风平派出所报案。
3、抓获经过证明:蒋某系传唤到案。
4、物证照片。
5、价格鉴定结论及结论通知书证明:涉案的两部手机,经鉴定,价值分别是100元、500元。
6、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龙某某、许某某。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中心现场位于遮晏村遮晏大桥附近,蒋某搭乘出租车的地点是消防路。
8、检查笔录证明:经检查,被害人龙某某身体无抓痕和损伤。
9、身体体表检查笔录证明:蒋某阴茎头部包皮内镶有一颗圆形硬物,形如豌豆。
10、被害人陈述
(1)龙某某陈述证明:2011年2月25晚22时30分许,我驾驶出租车从芒市消防路载一男子到遮晏村。到遮晏村桥头附近时,他要我调头返回。我驾车往回走了约10米,他说下车。付车费时他用双手捏住我的双手说要与我发生性关系。我说不行。他就强行将我拉到后排座位按到,将我的内裤脱下,向我压下来说:不要反抗,若反抗将你杀死在这里也没有人知道。我因为害怕就不敢反抗了。接着他就将我强奸了。期间,我无意间碰到他的阴茎头一下,感觉上面有一颗形如豌豆大的硬物。事后他往路边的田地走,我发动车准备离开时他又跑来后右车门旁,说还要回芒市。我因为害怕,就让他上车,到赵大妈饭馆附近时他将车强行熄火后下车离开。
(2)许某某陈述证明:2011年3月4日20时许,我从芒市消防路载一名男子到遮晏村,当到遮晏村口大桥时他让我拐进小路,我因为害怕就说:不去了,钱给不给都行,边讲边调头。他就用力拉我。我急忙说:你要干什么,要钱我全部给你。他说:你给我搞一次,我要强奸你。我不同意并用力挣扎。他就用力将我推出车外,下车向我冲来。相互推扯中,他把我推进路边的水田,将我按到,用手掐我的脖子。我大喊救命,并用脚朝该男的裆部用力踢了一脚,挣扎中我的包包袋子挣断,他拿起我的挎包往遮晏村方向跑了。被抢的挎包内有一些现金,诺基亚手机一部,一些证件等。
11、被告人供述证明蒋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2、证人蒋某2证明:蒋某曾经给过我一部手机,他说是捡来的。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
(四)判案理由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蒋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侵害了妇女的性自由权利及人身权利,已经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经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某非法占有许某某财物的行为应是抢夺而非抢劫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明,蒋某对许某某当场使用暴力并当场劫取财物,故其行为构成抢劫而非抢夺,该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蒋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蒋某被传唤到案,即交代了抢劫及强奸的犯罪事实,故其行为符合自首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蒋某庭审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蒋某以乘坐出租车为幌子,以女性驾驶员为侵害对象,意图强奸并非法获取财物,动机较为卑劣,应当依法严惩;且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9年5月20日释放不满二年又犯本案,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在传唤期间就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庭审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七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六)解说
宣判后,法定期限内蒋某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已生效。
本案被告人是累犯,在审理中公诉机关机关认为蒋某犯强奸罪情节恶劣,对其所犯强奸罪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档次内确定刑罚。检察机关基于从重打击累犯的考虑,在定罪量刑时未严格按照法理逻辑进行思维,深受情理思维之困。刑事诉讼活动既要打击犯罪,亦要兼顾保障人权。在法治思维与政策严打思维的博弈中,犯罪分子依法享有的权利很容易被忽视。因此在行为人既有从重情节又有从轻情节时,要严格按照量刑规范化的要求确定刑罚,确保宽严相济。对此,本文认为法院最终的判决是正确的,蒋某所犯强奸罪情节一般,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内确定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三十六条对强奸罪的刑罚作了明确规定,第一款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款则体现了对未满十四周岁幼女的特别保护,一般情况下在幼女遭受性侵害时应当在第一款规定的幅度内从重处罚;第三款则以五项规定了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五种情形,实践中最容易引发争议的是第(一)项"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的规定。对何为"情节恶劣"法律并未进行明确界定,通说认为"情节恶劣"主要是指手段残酷。本案而言,蒋某实施强奸的手段并不残酷,只是采用了拉拽的轻微暴力及言语威胁,在第二次实施强奸的过程中因被害人反抗就放弃了犯罪。从其行为方式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来看,均不符合情节恶劣的特征。
(姚军)
【裁判要旨】"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的规定。对何为"情节恶劣"法律并未进行明确界定,通说认为"情节恶劣"主要是指手段残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