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1)泉民初字第865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徐民一终字第27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男,196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江苏维维集团工人,住徐州市铜山新区。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张友良,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接某,女,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江苏维维集团会计,住址同原告,系原告之妻。
被告(上诉人):丁某,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徐州市城南开发区潘塘办事处崔庄居委会马路口村村长,住徐州市。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曹青,江苏省徐州卓尔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春;审判员:王丹莉;代理审判员:郑凤金。
二审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红彦;代理审判员:袁晓非、吴艳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10月3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4月1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0年年初,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来往,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摩托车减震器等物品。2001年2月10日双方结算时,被告当场给原告书写了欠原告现金16605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01年3月30日付给原告3400元整,至今仍欠原告现金13205元。另被告于2001年2月22日收到原告向其提供的摩托车减震器9付(单价82元/付,计款738元)并书写了收条。2001年4月6日晚,原告持被告上述欠条及收条到被告处讨债时,被告以即付现金为由,将欠条及收条一并骗取。被告骗取前述两证据后,将收条退还原告,而将欠条撕毁并弃之于地,不再提及付款之事。原告见此,即把被告撕碎的欠条碎片一一捡起并与被告发生争吵。事后,虽经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被告却自以为欠条已撕而有恃无恐,声言已“钱货两清”,不再欠原告分文。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3943元(欠条和收条合计)。
2.被告辩称:2000年原告到我厂推销摩托车减震器,2001年2月10日原告到我厂结账,我厂共欠原告16605元,由我的管理人员胥某经手并打欠条一张。2001年2月22日原告到我厂送9付减震器,计款738元,并讲以后不再干减震器了,我当时要求他把这一年多来客户退回的质量不好的减震器拉回,但原告不愿意。3月30日我付给原告3400元货款。4月6日晚,原告到我家中要款,经我们商讨,把原欠货款13205元连同2月22日的9付减震器款合计13943元,我付给原告11500元,其余2443元由原告把厂内的30多付减震器拉回以抵销。原告同意,并将欠条及收条交给我,我让我妻子给原告拿款。因家中只有11000元现金,我答应4月7日下午再付给原告500元,并把收到9付减震器的收条退给原告,言明4月7日付款时一手交钱、一手给条,彻底了结。在付给原告11000元现金后,我把欠条撕了扔在门外,原告夫妻俩就回去了。4月7日上午,原告到我厂里拿了500元并打了收条。原告现在将结过账后撕碎的欠条拼起来告我,我要求原告给我解释清楚,还我一个清白。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自2000年年初为被告丁某提供摩托车减震器,2001年2月10日原告到被告处进行对账结算,被告的业务员胥某为原告书写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现金壹万陆仟陆佰零伍元整。”2001年2月22日原告再次为被告送减震器9付,胥某为原告书写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减震器玖付整。”双方庭审中认可该减震器每付82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1年3月30日付给原告人民币3400元,被告还在2月10日的欠条上加注了“结款叁仟肆佰元整”字样。2001年4月6日晚,原告及其妻子接某到被告家中索要欠款,被告之妻宁某打电话将被告找回。原告将欠条及收条一并交到被告手中,被告将收条退还原告,而将欠条撕碎后弃之于地,此后原告将欠条碎片捡回并予以粘贴。2001年4月7日上午,原告到被告厂里,由被告妻兄宁玉强付给原告500元,原告书写了收条一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陈述。
2.原告提交的由碎片粘贴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现金壹万陆仟陆佰零伍元整”和“结款叁仟肆佰元整”。
3.胥某于2001年2月22日书写的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减震器玖付整。”
4.原告于2001年4月7日所写的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丁某欠款伍佰元整。”
5.原告提交的2001年4月9日晚与被告之妻宁某的电话通话录音,同时配合该电话录音提交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1对证人李某1、高某、李某2所作的谈话记录。
6.法院对被告之妻宁某的调查谈话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欠条及收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争议的焦点是,2001年4月6日晚,被告撕掉的欠条所列款项是否当场已经支付。原告主张被告将欠条接到手后即行撕毁,没有付款,而被告主张当晚双方已就欠款进行了协商,并由其妻子宁某当场支付了现金11000元,余款亦有解决方案,原告收款后才将欠条交于被告,被告随后撕毁,而将收条返还给原告。但在付款与撕欠条的先后顺序上,被告与其妻子的陈述有明显矛盾之处,被告称是先付款后撕欠条,其妻称“撕毁欠条在她上楼取钱下来之前”。法院综合原、被告之主张及相关证据,确认被告在2001年4月6日晚撕碎欠条时并未将款付给原告,故被告应按该欠条所确定数额扣除已支付部分付给原告。对于2001年2月22日的减震器价值738元双方均予认可,被告亦应支付。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给原告欠款人民币12705元;
2.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738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55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现金11000元后,当即撕毁欠条弃之门外,而被上诉人将撕毁的欠条拾起来粘好后进行诉讼,是无效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将欠条撕毁后弃之于自家门外的做法有违常情,且上诉人对事情经过的陈述与其妻子的陈述相矛盾,故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7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已给付原告11000元,其难点在于对事实的查清及证据的认定。从本案案情来看,事发当晚,除原告及其妻子、被告及其妻子在现场外,再无其他案外人在场,双方对事情的经过又有截然不同的说法,案情真伪不明。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与被告之妻宁某通电话的秘密录音,主要内容是原告“套”宁某的话,句句不离“为什么不给钱就撕欠条”,而宁某则闪烁其词,不予正面回答,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内容均为“听原告说被告没给钱就把欠条给撕了”,且三证人均是原告的邻居和朋友,因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除提交书面答辩和当庭陈述外,还请来两名证人当庭作证,但因证人系被告亲戚或所雇工人,其证言效力与原告提供的证人的证言效力一样。就此而言,原、被告双方的证据的证明力处于势均力敌的状态,任何一方的证据都不足以用来定案裁判。
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被告之妻进行了调查询问。因被告之妻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有可能真伪不明,但因其一直在现场,其陈述应与同在现场的被告的陈述基本一致,如有明显或重大矛盾,则可反证被告陈述之“伪”。果然,被告之妻所说与被告所说有颇多矛盾之处,法院由此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并认定原告的主张符合客观真实。
二审法院在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时,运用了“日常生活经验”这一原则,认为被告“将欠条撕毁后弃之于自家门外的做法有违常情”,由此决定了双方证据的可采性和关联性。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一审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尚为出台,二审时,《规定》虽已出台,但按《规定》的要求,未审结的案件不适用《规定》。但本案的审理表明,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实际运用了《规定》第七十三条“高度盖然性”标准,二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实际运用了《规定》第六十四条中的“经验法则”。
综上,两级法院通过依法独立、全面、客观地审查判断证据,达到了“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判决也是正确的。
(孟宪文 金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36 - 53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