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松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1)松法刑字第13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人:上海市松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飞、李桂萍。
被告人:项某,男,29岁,浙江省嘉善县下甸庙合金材料厂厂长,1991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志君、鲍永全,上海市松江县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松江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建新;代理审判员:虞潘岷、刘长琴。
(二)诉辩主张
1.上海市松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90年2月,被告人项某应盗窃犯许某、邹某、吴某、鲍某之求,答应代为销售他们盗窃的上海松江新兴冶金耐火材料厂价值人民币7.3万余元的微碳铬铁(基准量为10552吨的工业用原材料)。被告人项某在浙江省嘉善县陶庄村联系落实买主,并在当地租用交通运输用水泥船一只用于运送赃物,雇船工两名,将上述赃物从窝赃地上海市松江县新浜乡转运至浙江省嘉善县下甸庙乡沙塔浜村十组被告人住处,继续帮助联系销赃。被告人分得销赃款计人民币6200元。案发后,被告人所得赃款已全部追缴,发还被窃单位。上述事实,有罪犯邹某等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等证实,被告人项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松江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却积极帮助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销赃罪。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松江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后认定:
1990年2月上旬,被告人项某在得知罪犯邹某等人让其代销售的价值人民币73万余元,基准量为10552吨的工业用原材料系罪犯许某、邹某,吴某、鲍某合伙盗窃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仍伙同邹某等罪犯,联系销赃,先后多次在浙江省嘉善县落实赃物买主及销售价格,并在当地租用水泥船一条用于运送赃物,又随该船一起到窝赃地上海市松江县新浜乡,雇用船工两名,将赃物运至浙江省嘉善县下甸庙乡沙塔浜村十组被告人住处,并继续帮助销售该赃物。被告人分得销赃款计人民币6200元。案发后,被告人所得赃款已全部追缴,发还被窃单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项某关于销赃的供述;
2.盗窃犯邹某等人关于让被告人项某销赃的供述;
3.有关的证人证言;
4.有关的票据凭证;
5.被告人项某分得的赃款6200元人民币。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松江县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项某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销赃罪,应予惩处。主要理由为:(1)从对象上看,被告人项某帮助销售的10552吨微碳铬铁是罪犯许某、邹某、吴某、鲍某等人盗窃所得,属于犯罪所得的赃物;(2)从主观上看,被告人项某是出于故意。被告人项某明知自己帮助销售的是别人犯罪所得的赃物,却出于得利的意图,帮助他人销售赃物,因而是明知故犯;(3)从客观上看,被告人项某有代人销售赃物的行为,如联系落实买主、租用船只、雇用船工运输赃物以及联系销售等,最后分得赃款6200元。
2.被告人项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将自己所得的6200元人民币退出,又系偶犯,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3.被告人项某帮助销售赃物,意图非法得利,在经济上应予以相应的处罚。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松江县人民法院根据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于1991年9月30日对项某销赃一案作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项某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对被告人项某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付)。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人项某没有提出上诉,并于判决当天缴付罚金3000元人民币。
(六)解说
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被告人项某的定罪是正确的,处罚也是适当的。
销赃罪,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代为销售的行为。
构成销赃罪,在犯罪的对象上必须是赃物。所谓赃物,是指犯罪所得的财物。作为销赃罪对象的赃物具有以下特点:第一,该财物是用犯罪的方法取得的,既可以是侵犯财产罪取得的,如盗窃所得的财物,抢劫所得的财物,也可以是其他犯罪取得的,如通过受贿取得的财物,通过赌博取得的财物。第二,该财物是他人用犯罪方法取得的,如果是自己犯罪所得的财物,自己加以销售,只构成前面的犯罪,不另构成销赃罪。第三,该财物必须原为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如果原为犯罪分子本人所有的物品,则不能成为销赃罪的对象。
构成销赃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代为销售赃物的行为。所谓代为销售,即代他人把赃物销售出去。如果是贪图便宜而收买的,不属于代为销售的范围,不构成销赃罪。
构成销赃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出于“明知”,即明知代为销售的是犯罪所得的赃物。所谓“明知”,既包括认识到自己代为销售的必然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也包括认识到自己代为销售的可能是犯罪所得的赃物。前者是直接故意,后者是间接故意;如果确实不知道是赃物而代为销售的,不能构成销赃罪。
本案被告人项某,明知自己代为销售的10多吨微碳铬铁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却出于得利的意图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赃罪。一审法院以销赃罪对项某予以处罚是正确的。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333 - 33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