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松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2)松刑初字第10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女,现年9岁,小学学生,上海市松江县人,系本案被害人冷某1之女。
法定代理人:朱某,女,37岁,职工,上海市松江县人,系原告人冷某之母。
被告人:夏某,又名夏某1,男,28岁,汉族,江苏省盐城市人,系松江县红楼宾馆临时工,1983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1992年1月5日刑满释放。1992年6月10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戴国庆,上海市松江县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立新,上海市松江县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松江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傅小石;代理审判员:刘长琴、陆冰。
(二)诉辩主张
1.上海市松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1992年5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夏某在松江县松江镇塔桥饭店拉面摊,因琐事与在该店吃酒的冷某1发生口角,冷先打夏一记耳光,夏对冷左脸部还击一拳,致使冷仰面倒地,当冷欲撑起时,夏又在冷右脸部踢一脚,冷即倒地不起。嗣后,被告人与他人一起将冷送往医院抢救,冷因颅脑损伤,抢救无效而死亡。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法医鉴定结论等证实。被告人夏某故意伤害他人致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且被告人夏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请予依法惩处。
2.原告人冷某的法定代理人朱某诉称:
法定代理人与本案被害人冷某1原系夫妻,1981年4月登记结婚,1983年8月生下原告人冷某。因夫妻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锁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1990年11月23日双方在法院主持调解下离婚,双方所生女儿冷某由朱某负责抚育,冷某1每月给付抚育费人民币40元,至冷某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害人冷某1生前一直自觉履行上述协议。现冷某1因故遭被告人夏某毒打致死,使原告人冷某的部分抚育费等失去了来源,目前原告人尚未成年,无独立生活能力,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夏某赔偿原告人的抚育费、学杂费等计人民币7000元,请予判处。
3.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
被告人夏某认为自己不是故意伤害冷某1,只是在冷某1先动手打了自己一记耳光后,才对其进行还击的,动手时根本没有想到会发生死亡的结果,更不希望这样的结果发生。事情的经过确如起诉书所指控的那样,现在自己很后悔。对于被害人子女的抚育费,认为自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自己才刑满释放几个月,仅做临时工一个多月,确实没有赔偿能力,如父母能替自己赔偿最好,否则只有等自己刑满出来后再予赔偿。并当庭向被害人家属表示深深的歉意,恳请法庭能从轻判处。
辩护人对上海市松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表示异议。认为被告人夏某与被害人冷某1素不相识,更无宿怨,故这是一起突发性事件,且是在被害人先动手打被告人一记耳光后,被告人才还手打被害人的;又由于被害人当时已饮酒过量,导致身体自控能力减弱,故在遭到外界一般打击时即站立不稳而仰面摔倒。从法医对尸体的鉴定结论来看,被害人冷某1系倒地时因左侧头部着地引起颅脑损伤而死亡。也就是说,被害人的死亡并不是被告人夏某直接打击所致,且被告人在发现被害人不省人事时,立即与他人一起将被害人送往就近医院抢救,这也充分说明被告人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因此,本案的定性应为过失杀人。对于附带民事赔偿,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应当承担责任,但被害人也有过错。由于被告人确无赔偿能力,可以做被告人亲属的工作让其代为赔偿。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松江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认定:
1992年5月30日晚,被告人夏某在松江县红楼宾馆上完中班后,与几位朋友在该宾馆的舞厅内跳舞至深夜ll时许,然后又一起到位于松江镇塔桥附近的美乐饭店内饮酒,席间被告人共喝了3两白酒及2瓶啤酒,期间曾呕吐过一次,至次日凌晨1时许散去。在途经塔桥饭店拉面摊时,见被害人冷某1与该店老板纠缠,意欲还要酒喝,并已有几分醉意。被告人虽与被害人及该店老板均素不相识,但出于逞强,即凑上前去,对店老板讲:“你拿二瓶酒来,我与他比试比试。”被害人听见后即表示不快,并随即责问被告人是什么意思。被告人满不在乎答道:“没啥意思罗!就是喝酒么!”并随口骂了一声“呆子”。被害人听后即用右手打了被告人一记耳光。被告人即用右手朝被害人面部左侧猛击一拳,致使被害人站立不稳而仰面摔倒在街面上,当被害人还想用双手撑起身子时,被告人又上去用右脚朝被害人面部右侧踢了一脚,被害人即刻又倒下,并不再动弹。被告人见被害人象死人一样直挺挺躺在地上,即俯身下去察看,发现被害人已不省人事,忙用指甲抠其人中处,见毫无反应,就与他人一起将被害人送往附近的松江县中心医院抢救,送到医院后被告人即离去。被害人虽经医院积极抢救,终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6时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系身体倒下时头部左侧着地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夏某供述:“这个人打了我一个耳光,我即用右手朝其面部还击了一拳,他仰面倒地,随即想爬起来,我又上去朝他头部踢了一脚,我在扶这个人起来时看到他头上有血……”。
2.证人夏某2、李某、周某、张某关于目睹被告人夏某与被害人冷某1冲突过程,冷某1被夏某拳击倒地不起的证言。
3.上海市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书关于死者冷某1系身体倒下时头部左侧着地颅脑损伤而死亡的鉴定结论。
4.尸体解剖显示死者头部左侧有一处明显外伤,右侧颅脑内有大量积血的照片。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松江县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夏某因故与被害人冷某1发生口角,在遭到被害人先打一记耳光后,为报复出气,拳击被害人头部,致使被害人仰面倒地,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
被告人夏某曾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满释放刚四个多月,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夏某虽无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但鉴于其在犯罪后能及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归案后能坦白交待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且在其亲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决定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松江县人民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和上述判案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方一次性赔偿原告方人民币3200元。
(六)解说
本案诉辩双方争论的焦点在于对被告人行为的定性,即究竟是定故意伤害(致死)还是定过失杀人。一审法院最后采纳了控诉方意见,判决被告人夏某犯故意伤害罪,是完全正确的。故意伤害致死与过失杀人在行为的结果上都是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而且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在主观上都是出于过失,这是两者的共同之处。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在故意伤害致死的情况下,行为人虽然没有致人死亡的故意,但却有伤害的故意,而在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下,行为人不仅没有致人死亡的故意,也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
本案被告人夏某因故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在遭被害人打了一记耳光之后,即用拳猛击被害人头部,将被害人击倒在地,当被害人欲用双手撑起身子时,被告人又用脚猛踢被害人头部。从被告人的这些动作可以看出,被告人夏某确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当然,被告人对这一拳一脚会将被害人伤到什么程度,主观上没有明确认识,客观上也不能控制。那么,被告人是否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呢?从各方面情况分析,杀人故意是不成立的。被害人由于遭被告人的一拳猛击仰面倒在地上,致使颅脑损伤而死亡,对于这一结果,被告人是没有预见的,所以被告人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从主观上看是一种过失而不是故意,因而本案不能定故意杀人罪。但是被害人的死亡毕竟与被告人的一拳猛击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人出于伤害他人的故意,结果导致他人死亡,因而定故意伤害致死是适当的,不能因为被告人对于被害人的死亡是出于过失就定过失杀人,因为毕竟被告人故意伤害在先,且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又是由这一伤害行为引起的。
在故意伤害案件的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或者被害人亲属要求被告人赔偿因其伤害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时,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按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处理。本案被告人夏某故意伤害冷某1致死,致使冷某1的女儿失去了部分抚育费来源,因此被害人的女儿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可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民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调解。本案被告人夏某是一个刚刚刑满释放,做临时工仅一个多月,又无其他财产来源的人确无赔偿能力。但为了减轻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本着自愿原则,由被告人父母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并经双方协商一致,一次性赔偿原告方抚育费3200元,较好地解决了矛盾。
(傅小石)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24 - 12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