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松江县人民法院(1992)松法民字第64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金某,男,50岁,汉族,农民,住上海市松江县。
诉讼代理人:俞移冲,松江县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顾小敏,松江县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男,27岁,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文成县。
被告:葛某,男,32岁,汉族,个体业主,住上海市松江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松江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季林捷;代理审判员:薛金泉、傅月琴。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林某向他借款人民币5500元,由被告葛某作担保人。后由葛某归还原告500元,尚有5000元未归还。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及诉讼费。
2.被告林某辩称:所借5500元,500元为利息,实借是5000元,已用货物280件老人便装抵偿。
3.被告葛某辩称:林某实借原告5000元。我不是借款担保人,不承担还款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松江县人民法院于1991年9月18日受理本案后,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原告金某与被告葛某系朋友关系。被告林某经葛某介绍于1989年9月26日向原告金某借款人民币5500元,言明借期一个月,双方立有借条一张,由借款人林某及担保人葛某盖章。第二天,原告金某将借款交给被告林某。嗣后,被告林某即离开上海市松江县,不知去向。1989年10月底,被告葛某归还原告500元。后因原告催讨借款无着,遂向法院起诉。
被告林某在答辩状中辩称自己实际借款是5000元,另500元为借款利息。被告林某对其上述主张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故应以借条中写明的数额为准,认定所借金额为5500元。被告又辩称:所借之款已用280件服装抵偿。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服装交给原告的事实,原告又否认被告曾用服装抵偿债款。故不予认定。
被告葛某在诉讼过程中辩称:借条是原告所写,自己在盖章之前并没有“担保人”的字样,而是由原告以后加上去的,因此不能承担担保责任。经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笔迹检验鉴定:“担保人”三字与借条其他文字系同一人笔迹,且均系被告林某所写。在作出鉴定结论后,葛某承认他是担保人。据此,担保事实既成立,担保人葛某即应与主债务人林某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借据、鉴定结论、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四)判案理由
松江县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林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元,虽被告葛某代林某归还500元,但尚欠原告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该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司法解释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被告林某应归还原告借款,并承担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葛某作为债务人林某的担保人,在林某不履行债务时,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五)定案结论
松江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于1992年4月10日作出判决如下:
1.林某归还金某人民币5000元,承担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息计息1323.70元;葛某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2.字迹鉴定费90元,由葛某负担(已付)。
诉讼费263元,由林某、葛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交纳)。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都没有上诉。
(六)解说
1.本案原告金某是债权人,被告林某是债务人,在双方签定的书面借款合同中,被告葛某为债务担保人。
担保是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的一种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可见,担保责任就是担保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一种法律责任。
2.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它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指举证责任的承担.即应由谁提供证据证明有关的案件事实;另一方面是指举不出证据的后果由谁承担。
关于举证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追还借款5500元人民币,并提供了有两被告签名、盖章的借条一张作为证据。两被告只承认借原告5000元,而500元是利息,这就是被告提出的一种新的主张,对这种主张两被告同样要承担举证责任,要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所借只是5000元,而不是5500元。但被告未能举出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那么,被告就要承担不利后果。同样,本案中,被告林某称借款已用280件服装抵偿,但亦未能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法院也未调查到这280件服装已交给原告的有关证据,故被告同样要承担不利后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所谓鉴定,就是鉴定人运用专门知识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所进行的分析、鉴别和判断。本案被告葛某表示借条是原告所写,他在盖章前并未看到有担保人三个字样,而是由原告后来添加上的,从而否认他是担保人。法院委托司法部进行笔迹鉴定,以查明葛某是否担保人。鉴定结果证明葛某所称借据是原告所写、保证人的字样是原告所加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在事实面前,葛某终于承认了他是担保人。
(傅月琴)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551 - 55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