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松江县法院(1991)行字第2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中级法院(1991)行上字第2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马某,女,35岁,原系“芳芳餐厅”业主,住上海市松江县。
诉讼代理人:(一审)征某(系原告丈夫)男,35岁,上海方塔电扇总厂职工,住址与原告同。
诉讼代理人:金石声,松江县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征某。
被告(被上诉人):松江县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丁某,松江县建设局局长。
诉讼代理人:陆某:松江县建设局副局长。
诉讼代理人:叶某:松江县建设局建筑管理股副股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松江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陆明江;代理审判员:沈雅娟、孙溪松。
二审法院: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蔡廷家;代理审判员:周文喜、殷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1年2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1年5月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0年10月13日,被告以原告经营的“芳芳餐厅”属逾期不拆的临时建筑物,严重影响了交通和市容,使阳华桥接坡工程被迫停工,给国家建设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为由,根据上海市人大常委会1989年6月23日制定的《上海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作出松规桥(1990)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马某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15天内自行拆除临时建筑物;处该临时建筑物造价(马自报造价5000至6000元)的20%的罚款,计人民币1000元正。原告不服,于1990年10月下旬向上海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申请复议,该局于1990年12月15日作出了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于1991年1月19日向松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原告诉称:1990年10月13日松江县建设局松规检(1990)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主要理由是:(1)原告的临时建筑物在期满前,已向被告提出延期使用的书面申请。被告既不履行法定职责,也不作答复。(2)被告设定的搬迁点,是县房产经营公司建造的街面集资房,既不符合卫生防疫要求,也不准原告改建,且租赁费用高昂,超出了原告的经济承受能力。这是对原告的故意刁难和打击报复。因此,被告的行政处罚既是非法的,也是显失公平的。
3.被告辩称: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恰当,请求法院对处罚决定予以维持。主要理由是:(1)原告的临时建筑物位于城镇规划区域内,因松江阳华桥工程已经动工,原告应以国家建设为重,及时搬迁。且原告的临时营业用房已超过了规定的二年使用期限。(2)为使原告的临时用房及时搬迁,我局派员会同有关单位对其做了大量的说服教育工作,并安排了统一建筑的通用营业用房供原告租赁使用。对原告提出的改建要求,我们已答应与房产经营单位协商,允许作适当处理,以适应饮食业的需要。但原告既不办理租房手续,也不自行拆除临时建筑物,却以租赁费用高昂为由拒绝搬迁,这是毫无道理的。(3)由于原告的临时建筑物逾期不拆,严重影响了交通和市容,使阳华桥接坡工程被迫停工,已给国家建设造成了严重损失。
(三)一审事实和根据
经法庭调查,查明:马某于1987年12月经松江县建设局等有关部门批准,在松江县松江镇内路北段西侧搭建24平方米的临时建筑物,经营饮食业,字号“芳芳餐厅”,期限为二年(自1987年12月至1989年12月止)。1989年2月,经上海建设委员会批准,确定松江阳华桥翻建工程,原告的“芳芳餐厅”位于此项工程的范围区域内,必须搬迁。为此,松江县建设局会同松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县公安局交通队、松江县交通市容管理办公室等部门,以多种形式动员马某搬迁。马却以选址不当,经济困难等为由拒绝搬迁。松江县建设局会同上述行政管理部门于1990年6月20日以阻碍阳华桥工程的顺利实施,严重影响国家建设为由,对马某作出了松建字(1990)第75号限期拆除通知,限马某于同年6月27日之前自行拆除。马不服,于1990年6月29日诉至松江人民法院,要求撤销松建字(1990)第75号限期拆除通知。经法院审理后认定,松江县建设局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联合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除松江县建设局外,其余三个行政管理部门无权作出对马某的行政行为,即限期拆除的通知,违反了法定程序;在“通知”中未运用法律,也未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故判决撤销上述四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1990年10月13日,松江县建设局经过调查取证,认定马某经营的“芳芳餐厅”属逾期不拆的临时建筑物,违反了1989年6月23日上海市第9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据此作出松规检(1990)年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马不服,于1990年10月下旬,向上海市城市规划建筑管理局申请复议,该局于同年11月6日立案复议,于1990年12月15日作出了维持松江县建设局的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马某仍不服,于1991年1月19日再次向松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原告申请建房批件、松江城区规划图,阳华桥工程批文及松规检(1990)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为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松江县人民法院经对松江县建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了审查后认为:原告马某的临时建筑物已超过规定的二年使用期限,应服从国家建设所需之大局,自行拆除并搬迁,但原告以所谓的选址不当,经济困难为由拒绝搬迁,其行为已对国家建设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违反了《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应予处罚。被告松江县建设局依职权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合法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五)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1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1.维持被告松江县建设局松规检(1990)第7号处罚决定。
2.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已付)。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马某诉称:我的临时建筑物逾期是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的,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临时建筑物已逾期,且严重影响了国家建设工程的进展,事实清楚。我局根据《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对上诉人进行处罚并无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正确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采纳的定案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马某所经营的“芳芳餐厅”营业用棚属临时建筑,已超过规定的使用期限。现因松江阳华桥翻建工程需要,马某理应自觉拆除。由于马某拒不拆除,被上诉人松江县建设局依据《上海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并无不当,马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马某负担。
(七)解说
在本案中,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被告行政机关作出了两个具体行政行为,经历了由败诉到胜诉,由违法行政到依法行政的飞跃,体现了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在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方面所具有的巨大作用。
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根本目的有二:一是通过行政审判活动来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二是通过纠正行政机关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政机关拥有法律赋予的广泛管理权力和手段,能对行政管理相对方发布命令、实施强制、科以处罚等。但行政机关必须合法、正确地行使这些权力、运用这些手段,否则将会构成违法行政,会对行政管理相对方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造成威胁或损害,行政管理相对方就可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作为在行政诉讼中起主导作用的人民法院,其职责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对于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维持;对于主要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违反法定程序、或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判决被告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等等。
本案中的被告松江县建设局,在1990年6月20日会同其他无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限期搬迁通知”,因违反法定程序,无法律、法规依据,以及没有告知行政管理相对方的诉讼权利,属违法行政,在行政诉讼中被松江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4个月后,被告经过调查取证,依据有关法规在1990年10月13日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在一审、二审中均被判决维持;原告行政管理相对方也在二审判决生效后的当天自行拆除了妨碍国家工程施工达一年之久的临时建筑物,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这些正是行政诉讼对行政管理活动的监督和维护作用的表现:人民法院撤销违法具体行政行为,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对于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坚决依法予以维护,保障行政权能的顺利实现。
该案在当地、尤其对行政机关影响颇大,使行政机关依此为借鉴,严格依法办事。
(陆明江 朱韶斌)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1225 - 123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