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1999)黄行初字第3号。
二审裁定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沪二中行终字第12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上海味利皇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一审):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王昊东,上海市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二审):金某,上海味利皇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二审):施某,上海味利皇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市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吴某,上海市卫生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方某,上海市卫生局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国生;审判员:胡玉麟、周奇。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钱锡清;审判员:殷勇;代理审判员:王朝晖。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7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9年10月2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上海市卫生局所属的卫生监督所于1998年9月30日以第64期《卫生监督简报》的形式,向本市解放日报、文汇报、新民晚报、劳动报、上海电视台、东方电视台等20余家新闻媒体发出“关于上海味利皇食品公司生产的无糖月饼引起食物中毒的通报”,通报称:卫生监督所于9月28日、29日分别接到消费者举报,反映食用了上海味利皇食品公司生产的无糖月饼后引起了集体性食物中毒事件。经初步审查,认定该公司生产的月饼配方中使用的食品添加剂超过国家标准。经对该公司9月24日生产的豆蓉、百合月饼检测结果显示,动物试验有中毒反应。为防止事态的进一步扩大,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及浦东新区卫生行政部门已采取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公告收回无糖月饼,并对库存月饼进行封存等控制措施。卫生监督所并告诫市民,凡已购买味利皇食品公司9月18日至9月24日生产的月饼的消费者,可向原购买单位退回。有关新闻单位接到第64期简报后,纷纷报导了通报的主要内容。味利皇食品公司对卫生监督所的通报不服,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市卫生局以通报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为由不予复议。
原告诉称:被告下属的卫生监督所于1998年9月30日在第64期《卫生监督简报》上作出的关于味利皇公司生产的无糖月饼引起食物中毒的通报,认定该公司生产的无糖月饼中使用的食品添加剂超过国家标准,引起食物中毒的事实,缺乏依据,同时通报中反映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封存库存月饼的措施也并不存在,故要求确认该通报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在《卫生监督简报》上作出的通报行为,是鉴于原告生产的无糖月饼引起食物中毒的事件发生在国庆节前夕,为了广大市民的身体健康,维护节日期间的社会稳定,而及时通报有关查处情况的行为,所确认的事实证据确凿,但通报的内容不具有行政管理上的拘束力和执行力,不属行使管理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9月28日至9月29日,上海市卫生局所属的食品卫生监督所和浦东新区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分别接到上海国际技术进出口公司徐某、消费报社朱某和市民王某的投诉,反映上述单位和王全家共有数十人食用了味利皇食品公司生产的无糖月饼后发生腹泻现象。卫生监督部门接到举报后,即对部分腹泻病人及生产单位进行调查取证,并由食品卫生监督所对投诉人提供的样品进行了检测。根据初步调查及检验结果,卫生管理部门确认这是一起因生产单位在无糖月饼中加入的食品添加剂山梨糖醇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而引起的食物中毒事件。浦东新区卫生管理部门于同年9月30日对味利皇食品公司作出了责令公告收回食品添加剂超标且已销售的无糖月饼的决定。上海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亦于当天向全市众多报刊、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发出第64期《卫生监督简报》“关于上海味利皇食品公司生产的无糖月饼引起食物中毒的通报”,通报了这起食物中毒事件的起因、症状及卫生监督部门采取的控制措施,并通过媒体告诫市民,凡已购买味利皇公司9月18日至9月24日生产的无糖月饼的消费者,可向原购买单位退货。有关新闻单位接到第64期简报后,纷纷刊登了市卫生监督所的通报内容。味利皇公司此后对浦东新区卫生监督部门作出的责令公告收回无糖月饼的决定及卫生监督所的通报行为不服,分别向上海市卫生局申请复议。被告市卫生局对不服通报行为的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后,认为通报不属具体行政行为,故裁决不予受理。味利皇公司遂于同年12月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通报行为违法。经审理确认,通报中反映卫生管理部门对原告作出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和对库存月饼进行封存的事实缺乏证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王某、朱某、徐某3人分别于1998年9月28日、29日向卫生监督部门投诉,反映食用原告生产的无糖月饼后引起数十人腹泻的举报记录。
(2)卫生执法人员于1998年9月29日对丁某、徐某等人制作的12份反映上述消费者食用原告生产的无糖月饼后存在腹泻、腹胀情况的食物中毒的调查个案记录。
(3)由原告提交卫生监督部门的关于该公司1998年9月4日生产的无糖月饼配方情况的书证。
(4)《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1996)。
(5)上海市卫生防疫站食品卫生检测所于1998年9月30日制作的(市卫防98)检字第F3063号急性毒性试验的检验报告。
(6)《食物中毒诊断标准及技术处理总则》(GB14938—94)。
(7)上海市浦东新区卫生监督所1998年9月30日作出的关于上海味利皇食品有限公司无糖月饼引起食物中毒初步调查报告。
(8)上海市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于1998年9月30日对原告作出的责令公告收回通知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上海市卫生局下属的卫生监督所作为食品卫生监督部门,以《卫生监督简报》的形式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作出关于上海味利皇食品公司生产的无糖月饼引起食物中毒的通报,其性质是一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管理行为。该通报认定原告生产的无糖月饼中食品添加剂超过国家标准,引起食物中毒的事实,直接影响到原告的权益,完全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诉讼,依法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被告根据初步的调查结果,认定原告生产的无糖月饼引起食物中毒的主要事实证据充分,为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防止食物中毒危害扩大,被告按照《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作出的通报行为,符合法定职权和程序。至于通报中反映的部分控制措施失实问题,并不影响通报行为的整体合法性。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上海味利皇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上海味利皇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上海味利皇食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上海市卫生局均坚持一审中的诉辩主张。
2.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中上诉人上海味利皇食品有限公司表示愿意接受原审判决,提出撤诉申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裁定:
准许上诉人上海味利皇食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味利皇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两个方面:
1.上海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作出的关于上海味利皇食品公司生产的无糖月饼引起食物中毒的通报,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对此,法院认为:首先,通报行为是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一种职务行为,是行政机关履行法定管理职责,为维护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而作出的行政管理行为,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其次,通报行为尽管以《卫生监督简报》的形式作出,但送达的单位是全市各新闻媒体,其目的是为了通过新闻传媒向消费者通报原告生产的无糖月饼已引起食物中毒事件,并告诫已购买原告生产的此种月饼的消费者,可向原购买单位退货,不要再予食用。故该通报并非一种内部反映情况的通报,而是面向全社会的一种外部管理行为。再次,通报的内容确认了原告生产的无糖月饼引起食物中毒的特定事项,并实际设定了原告必须接受消费者退货的义务,直接涉及企业的名誉和财产权益,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据此,通报行为应当视为是一种可诉的行政确认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范围。
2.原告生产的无糖月饼中食品添加剂山梨糖醇是否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过量服用山梨糖醇是否会引起食物中毒。
原告认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在麦芽糖醇和山梨糖醇两种食品添加剂之间并无明确的分界线,而对这两种添加剂在糕点中使用量的规定有两种情况:一是按生产需要适量使用,二是最大使用量为0.5%。现原告是按第一种情况适量使用,故并未超过国家标准。即使超过国家标准,根据有关专刊的记载,山梨糖醇是一种公认的无毒无害的食品添加剂,过量使用引起腹泻也是一种正常现象,无须治疗,短时间也会恢复正常。被告则认为原告陈述的两种添加剂之间无明确分界线的情况是因印刷失误所致,原来的国家标准及卫生部有关权威部门的解释都对此有明确的说明,按生产需要适量使用的情况是对麦芽糖醇的使用规定,而在糕点中最大使用量为0.5%的规定则与山梨糖醇相对应,这从排列顺序及对糕点中的使用量也可看出。其次,《食物中毒诊断标准及技术处理总则》中明确规定,超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为化学性中毒食品,刊物的记载是一种学术观点,不能以此为据。
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中麦芽糖醇和山梨糖醇两种添加剂的排列顺序分析,在糕点中适量使用的情况与麦芽糖醇相平行对应,在糕点中最大使用量为0.5%的情况与山梨糖醇相平行对应,且麦芽糖醇的序号为5,山梨糖醇的序号为6,有明显的区别,且从逻辑学角度分析,山梨糖醇可以在糕点中按生产需要适量使用,也就没有必要再次规定在糕点中的最大使用量为0.5%,这显然是相矛盾的,而且国家卫生部有关部门对此也有明确的解释,故应确认被告的意见是正确的。其次,关于山梨糖醇超标使用是否会引起食物中毒问题,这在国家标准《食物中毒诊断标准及处理总则》中已有明确规定,应以此为据;而原告所依据的有关刊物中的学术观点,并不能否定国家标准的规定。
鉴于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法院对被告作出的通报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陈国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11 - 51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