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0)青行初字第3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6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谢某,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上海市青浦区人,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建筑总公司职工。
原告(上诉人):屈某,女,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上海市青浦区人,上海美蓓亚机电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谢某(屈某丈夫)。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夏继东,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建伟;审判员:陆兴元;代理审判员:孙文萍。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殷勇;代理审判员:王朝辉、徐军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2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6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9年12月6日,被告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人民政府做出确定原告谢某、屈某在练塘镇泖甸村11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政处理决定。被告认定原告谢某、屈某经常居住地为泖甸村11组,1995年至今一直在该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两人户口所在的泖甸村9组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认为谢、屈两人不能在泖甸村9组享受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长期不变的原则,并参照市农委有关土地延包文件精神,决定谢某、屈某在泖甸村11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2.原告诉称:原告方谢某原居住地泖甸村9组,因家贫无婚房,1994年成婚后一直居住女方屈某家泖甸村11组,虽然在11组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现全家户口均在练塘镇泖甸村9组,理应在泖甸村9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确认原告全家在泖甸村11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无事实及法律根据,请求判令撤销被告确定原告在泖甸村11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政决定。
3.被告辩称:在土地延包工作过程中,因原告不愿接受泖甸村村民委员会安排其在泖甸村11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引起争议,村民委员会要求政府做出处理决定。镇政府结合原告夫妇婚后已经在泖甸村11组承包土地并耕种至今的事实,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精神及参照了市农委、青浦县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土地延包“大稳定、小调整、尽可能减少调整范围”以及“尚未办理户口迁入、迁出的合法结婚人员,原则上在婚入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精神做出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有关规定正确,请求维持其做出的行政决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谢某于1994年入赘屈某家与其成婚,婚后双方居住于屈某家,即泖甸村11组,但谢某户口仍在原居住地泖甸村9组,1995年屈某也将户口迁至泖甸村9组。同年泖甸村村民委员会对全村土地进行全面调整,谢某夫妇均接受在泖甸村11组分得承包土地。1999年10月,在土地延包工作中,原告夫妇坚持要求在泖甸村9组享受土地承包经营权,泖甸村9组有三分之二村民不同意原告夫妇在泖甸村9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9年11月练塘镇泖甸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2.1999年11月泖甸村委会出具的由其主任顾某、村委委员沈某及泖甸村9组组长谢某走访泖甸村9组每户人家的走访纪要。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第二款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
5.1999年5月沪农委(99)第78号文即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郊区开展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意见”。
6.1999年6月中共青浦县委员会、青浦县人民政府青委(99)字第8号文“青浦县关于延长土地承包期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若干问题的意见”。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中关于被告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应对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举证。被告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具有调整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做行政处理决定的主体资格。原告夫妇的户口虽然都在泖甸村9组,但被告根据两原告婚后一直居住在泖甸村11组,且一直在该组承包耕种土地及泖甸村9组三分之二村民不同意原告在该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依据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和青浦县人民政府有关上海郊区开展土地延包工作中应坚持“大稳定、小调整,尽可能减少调整范围,做到不调整或小调整的原则”,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条件中“尚未办理户口迁入、迁出手续的合法结婚人员,原则上在婚入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应尽快办妥户口迁移手续”的规定,做出原告全家应在泖甸11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政处理决定于法无悖。综上,被告做出确定原告在泖甸村11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及规范性文件正确,执法程序及执法目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维持上海市青浦县练塘镇人民政府1999年12月6日做出练府(1999)67号文确定谢某、屈某在练塘镇泖甸村11组享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谢某、屈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其俩人户口均在练塘镇泖甸村9组,应在该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具体行政行为。
(2)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及其具体行政行为。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一审法院所依据的事实与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练塘镇人民政府具有做出调整土地处理决定的主体资格。其所做处理决定认定上诉人谢某、屈某在泖甸村11组享受土地承包经营权至今,现要求调整土地承包田至泖甸村9组,未得到泖甸村9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所做处理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谢某、屈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在上海郊区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延长土地承包期的背景下发生的个案。农村土地延包的宗旨是“坚定不移贯彻土地承包期延长30年的政策,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我国新《土地管理法》也规定了该内容。根据上海市农委(99)第78号文精神,土地延包不是重新发包,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进行的,对人地矛盾不突出,承包关系基本合理的,应遵照“大稳定、小调整、尽可能减少调整范围”的原则。本案中,两原告自1995年始居住地及承包地在泖甸村11组,自土地延包工作时已近4年,在11组延包,可免除人地矛盾,且方便耕种。如果仅因两原告户口在泖甸村9组便调整土地延包,反而会造成“人地两处、不利生产、生活”的状况。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调整土地的法定事实构成要件是需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或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从另一层面证实了土地延包原则上不调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精神。本案除适用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外,在延包问题上惟一可参照的是市农委的规范性文件和青浦县政府文件,两文件精神与土地管理法规定精神及执法目的并无抵触,适宜作为本案判决的参照根据。可见一、二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法律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做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孙文萍)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商事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52 - 75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