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1996)静行初字第11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6)沪二中行终字第6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高某,男,69岁,汉族,上海港务局退休人员,住上海市。
原告(上诉人):李某,女,56岁,汉族,康华电线厂退休,住上海市。
原告(上诉人):高某1,男,35岁,汉族,公交电车一场工人。住本市。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朱某,男,上海市静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住上海市,代理以上三原告诉讼。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徐某,局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厉某,女,该局干部。
第三人: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谢某,院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胡某,男,该院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严民昌;审判员:刘黎;代理审判员:符德强。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蔡廷家;审判员:钱锡青;代理审判员:殷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6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9月1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上海市静安区房产管理局于1996年4月12日对高某等三原告作出(96)静房裁字第88号房屋拆迁裁决,限高某等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5日内搬出所租住的上海市XX路1451弄4号,搬至上海市淞虹路7X弄23号204室二室一厅(居住面积24.5平方米)新建住宅居住,原住房交静安中心医院拆除。
(2)原告诉称:其居住的上海市XX路1451弄4号房屋类型为新式里弄公房,而不是旧式里弄公房,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96)静房裁字第88号房屋拆迁裁决。
(3)被告辩称:对高某、李某、高某1作出的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4)第三人述称:高某、李某、高某1以其住房是新式里弄为由,坚持要在上海市静安区内安置住房,属要求过高,故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具体行政行为。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高某租赁本市XX路1451弄4号旧式里弄公房,居住面积36.9平方米,同住人李某、高某1。1995年8月,第三人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经静安房产局沪房静拆许字(95)第4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在本市XX路1451弄3号至21号、2号至6号的地块实施拆迁,建造静安中心医院住院病房大楼。高某所住房屋属拆迁范围。为此,第三人提供上海市长风新村三室一厅新建住宅及其他安置房让高某选择。因高某要求过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于1996年3月28日,向上海市静安区房产管理局申请裁决。上海市静安区房产管理局曾分别于同年4月2日、8日进行调解未果。同年4月12日,上海市静安区房产管理局对高某及同住人作出(96)静房裁字第88号房屋拆迁裁决,限高某等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5日内搬出所租住的本市XX路1451弄4号,搬至上海市淞虹路7X弄23号204室二室一厅(居住面积24.5平方米)新建住宅居住,原住房交静安中心医院拆除。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
(1)上海市计划委员会沪计投(1995)207号《关于静安区中心医院住院大楼建设项目立项批复》。
(2)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土地管理局核发沪地(95)00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3)上海市静安区规划土地管理局核发沪土用(静安)字(1995)第7号上海市建设用地许可证。
(4)上海市静安区房产管理局沪房静拆许字(95)第4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5)上海市静安区公安分局康定路派出所出具的高某户户籍证明材料。
(6)上海市静安区房产管理局康定路房产管理所出具的高某租赁的本市XX路1451弄4号公房租赁资料。
3.一审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第三人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为社会公益事业依法拆迁,并对高某户作了妥善安置。高某等三人提出过高要求,迟不签约,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上海市静安区房产管理局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高某等三人提出的其房屋类型属新式里弄等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不予采信。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目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上海市静安区房产管理局作出的(96)静房裁字第88号裁决。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高某、李某、高某1共同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诉人高某等提供了1996年4月24日摘自上海市静安区房产管理局资料室的有关房屋资料,证实本市XX路1451弄4号房屋类型为新式里弄。
1996年6月20日,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沪房地技(1996)496号《关于对XX路1451弄4号房屋类型认定的复函》中确认本市XX路1451弄4号房屋为新式里弄。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房产局对上诉人高某等三人提供的本市XX路1451弄4号房屋类型为新里弄的证据材料未提供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上诉人的证据,且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确认本市XX路1451弄4号房屋类型为新里弄的事实清楚。故被上诉人静安房产局对上诉人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中认定上诉人原住房屋类型为旧里弄,证据不足。原审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高某等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判决:
1.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1996)静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
2.撤销上海市静安区房产管理局于1996年4月12日作出的(1996)静房裁字第88号房屋拆迁裁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海市静安区房产管理局负担。
(七)解说
1.本案的关键是对上诉人高某等三人租赁居住的上海市XX路1451弄4号房屋类型为新式里弄还是为旧式里弄这节事实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负举证责任,应当向法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在法庭审理中,作为被告的上海市静安区房产管理局虽提供了高某等三人租住房屋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房产管理局康定路房管所出具的证实该房类型为旧式里弄的证明材料,但是,高某等三人提供了摘自上海市静安区房产管理局资料室的证实该房类型为新式里弄的证据,对此,上海市静安区房产管理局却不能提供新的证据,以推翻高某等三人所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事实。故上海市静安区房产管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本市XX路1451弄4号房屋类型为旧式里弄证据不足。
2.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作为被告上海市静安区房产管理局的上级主管机关,于1996年6月20日作出沪房地技(1996)496号《关于对XX路1451弄4号房屋类型认定的复函》,认定本市XX路1451弄4号房屋类型为新式里弄。故上海市静安区房产管理局对高某等三人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认定高某等三人租住的本市XX路1451弄4号房屋类型为旧式里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原审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
(殷勇)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案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04 - 50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