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3)钟行初字第111号。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法院(2003)常行终字第5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曹某,男,江苏省常州市五星郊区建兴副食品商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陶某,曹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计坚,江苏南京金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江苏省常州市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朱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男,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华芳,江苏常州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商业网点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点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1,网点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男,网点公司副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晓文;审判员:高琪、钱慧南。
二审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碧野;代理审判员:施义、段若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6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9月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常州市建设局根据第三人网点公司的申请,于2002年12月30日,依据国务院令(2001)第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2002)常建裁字第405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
2.原告诉称:原告原有常州市通济桥1号两间二层店面房,面积98.4平方米,家中生活惟一经济来源就是这一商店的经营收入。2002年,该地块遇拆迁,有关部门没有做细致的工作,没有考虑被拆迁房屋用于经营的事实而根据错误的评估作出住宅房的认定,被告也不与原告商谈就直接裁决,造成原告无能力支付安置房的差价,利益受到极大的损害。故请求法院撤销裁决,公正判决。
3.被告辩称:被告所作(2002)常建裁字第405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证据充分,适用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裁决。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常州市通济桥1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曹某,该房屋坐南朝北,建筑面积98.4平方米,拆迁前该处房屋由原告经营常州市钟楼区五星郊区建兴副食品商店,经营期限从2003年4月7日至2007年4月6日止。2002年6月5日,网点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委托常州市综发拆迁有限公司对万福桥至通济桥及西侧地块改造项目实施拆迁,原告属该范围内的拆迁户。拆迁过程中,因第三人与原告未能就被拆迁房屋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02年12月30日,被告依据新《条例》的规定,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和提供的房源,作出了(2002)常建裁字第405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裁决内容为:“一、申请人安置被申请人本市万福桥至通济桥西侧22号商铺,建筑面积88.04平方米。安置房应当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差价,应在该安置房竣工验收合格后,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二、被申请人的搬家费、电话移机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由申请人按规定进行补偿。三、被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搬迁。”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第三人在2002年10月23日提交的裁决申请书。
2.被告于2002年10月31日召集原告和第三人进行调解的笔录。
3.中止审理决定书。
4.恢复审理决定书。
5.(2002)常建裁字第405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
6.送达裁决书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以及送达回证。
7.常州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常计(2001)第301号批文。
8.常州市规划局常规地0-2002-1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9.常州市国土资源局“批准建设用地通知书”。
10.中国建设银行常州市城西支行资金到位情况证明书。
11.常州市建设局常拆字(2002)第22号“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
12.常州市建设局拆迁公告。
13.常州市建设局“房屋拆迁项目延期许可证”2份。
14.常州市综发拆迁有限公司的拆迁资质证书。
15.被拆迁房屋的“常州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
16.“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
17.评估总价为154 290元的“非成套住房拆迁评估报告”。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认为: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相关配套的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试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评估机构实施评估前,应将现场勘测的日期书面通知拆迁当事人。现场勘测时,拆迁当事人均应到场。”第三款规定:“评估机构自评估勘测完毕之日起5日内完成房屋拆迁评估报告并交拆迁当事人。”本案中,常州物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所作的评估未事前通知原告,评估报告也未送达原告,违反法定程序,因此,评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被告根据无效的评估报告确定的金额认定拆迁房屋评估价格,证据不足。原告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被告和第三人的意见不予采纳。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拆迁补偿安置裁决的内容应包括上述条款规定的内容。本案中,被告的裁决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内容未作出规定,属裁决内容不全。适用法律错误主要指没有适用应当适用的法律规范和适用了不适当的法律规范。本案中,原告和第三人之间从2002年6月5日拆迁开始至裁决前,双方均未能向被告提交达成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故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进行裁决符合新《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被告对被拆迁房屋的评估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漏裁部分内容。故原告撤销裁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和第三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依照国务院令(2001)第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参照《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被告常州市建设局2002年12月30日作出的(2002)常建裁字第405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
2.被告常州市建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
3.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60元,合计160元,由被告常州市建设局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曹某和被上诉人答辩理由均与一审诉辩主张相同。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则肯定了一审法院的认定和采纳的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可予准许。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准许上诉人曹某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按原判决执行。
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曹某负担,减半收取。
(七)解说
近年来,随着城市经济建设步伐的不断加快,城市房屋拆迁数量迅速增加。随之诉讼到人民法院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案件也不断增多。城市建设类行政案件中绝大部分属于房屋拆迁行政诉讼,城市拆迁工作中问题和矛盾不断暴露,拆迁行政案件已成为行政诉讼新的热点、难点。就本案来说存在两个问题:(1)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对这个问题在审理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评估不是被告的行为,而是专业行为,其行为合法与否,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来承担败诉的法律责任;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被告对评估的程序及实体问题均负有法定的审查职责。我们认为,被告作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如果对拆迁中存在的种种问题抱着推卸责任的态度,则势必会产生不良影响。尤其拆迁工作政策性强,如本案中,评估公司未按该地区评估方面的规定程序执行,剥夺了原告的一系列的权利,被告就此视而不见,径行作出裁决,很显然,这样的裁决是违法的,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裁决应是正确的。(2)裁决内容漏裁了部分关键内容。本案中,被告裁决安置的房屋是期房商铺,既然是期房,那么过渡房源、过渡期限、过渡方式均必须列明,必不可少,否则,原告的权利就大打折扣。因此,人民法院本着司法为民的宗旨,判决撤销了被告的不合法的裁决,责令其重作,有效地保护了行政管理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的被拆迁人,缓解了矛盾,对维护社会稳定大局起着积极的作用。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高琪)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16 - 11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