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3)西行初字第5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刘某,女,无业。
原告:苏某,女,北京市自动化研究所退休工人。
原告:苏某1,男,北京市市政设计院退休工人。
原告:苏某2,女,无业。
原告:苏某3,男,无业。
原告:苏某4,女,无业。
上述六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向和,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西城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舒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北京市西城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干部。
第三人:北京市金融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街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1、金某 ,北京市金融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干部。
第三人:周某,男,首钢总公司计量自动化工程公司工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孔根棣;审裁员:付绍蓉,李峰。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规定和金融街公司的申请,于2003年1月11日作出西国土房管裁字(2003)第28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裁决书认定:金融街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在西城区成方街地区进行金融街项目建设。苏某5在拆迁范围内西城区XXX胡同31号有私房6间,其中东房2间、北房1间用于经营,其余3间北房居住,有户籍2个9口人。由于在安置补偿问题上苏某5未能与金融街公司达成协议,故被告依金融街公司的申请作出裁决:苏某5家人及苏某3、苏某4、周某1搬至金融街公司为其提供的北京市丰台区XXX园13号楼101号、103号2套两居室,13号楼702号1套三居室内临时周转,同时将原住房6间腾空交金融街公司,自建房一并拆除;金融街公司给付原告等人住宅房屋拆迁区位补偿款57 651元,房屋重置成新价款96 023元,非住宅房屋补偿款392 236元,停产停业补助费59 550元,待苏某5家人及苏某3、苏某4、周某1支付周转房租金等有关费用并将周转房腾空交金融街公司后领取。
2.原告诉称:被告的裁决内容违法,没有对我们要求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作出处理,只按金融街公司的意见实行货币补偿;对私房评估报告未经审查即予确认,并作为裁决补偿依据。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的裁决;对原告等人的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对另3间住宅房屋重新评估并予合理补偿。
3.被告辩称:我局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亦合法,请求法院维持我局的裁决。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定了以下事实:金融街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在西城区成方街地区进行金融街项目建设。苏某5在拆迁范围内西城区XXX胡同31号有私房6间,建筑面积105.7平方米,经评估房屋重置成新价款为96 023元。其中东房2间、北房1间(建筑面积共39.7平方米)由苏某3、苏某4分别用于经营理发和食品,经评估拆迁补偿价为392 236元。其余3间北房(经评估拆迁补偿价为57 651元)用于居住,有户籍2个9口人,即户主苏某5、妻刘某、子苏某1、子苏某3、女苏某2、外孙王某2;户主周某1、妻苏某4、女周某2。苏某3、苏某4在该院分别另有承租公有住房,金融街公司已对其另行安置补偿。2003年1月11日,被告根据上述事实和金融街公司的申请,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参照其他有关规定,作出了西国土房管裁字(2003)第28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2003年3月30日,原告等人与金融街公司达成了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已履行。2003年5月10日,苏某5因病死亡。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被告作为本地区房屋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在金融街公司与原告等人未就拆迁补偿安置达成协议时,有权依金融街公司的申请作出裁决。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持其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向区、县国土房管局提出申请,由区、县国土房管局指定评估机构复核,并按复核结果补偿。苏某5当时虽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但未按上述规定程序操作,已丧失了另择评估机构重新评估及申请复核的权利,故原告等人对房屋评估结果的异议不能成立。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告在作出裁决前,未征询被拆迁人对拆迁补偿方式选择的意见不当。但是,在被告作出裁决后,原告与金融街公司又就拆迁问题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原告在协议时选择了货币补偿,并已履行完毕,可以认定原告已放弃产权调换。现原告等人以被告未对其要求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作出处理属违法的主张已不能成立,被告的裁决也没有了执行内容。原告与金融街公司在被告裁决后达成的协议,已不致被告的裁决对原告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原告要求对其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对住宅房屋重新评估并予合理补偿的诉讼请求,应属行政机关的职责,法院不宜直接作出判决,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苏某3、苏某2、苏某、苏某1、苏某4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刘某、苏某3、苏某2、苏某、苏某1、苏某4负担(已交纳)。
(六)解说
本案在以下两个问题上带有特殊性,这两个问题也是本案审理的焦点:
1.被裁决人在行政机关作出裁决后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原告对裁决不服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一种观点认为:原告无权提起行政诉讼。因为本案的被裁决人是原告刘某之夫、苏某3等之父苏某5,其也是被裁决房屋的所有人。被告作出裁决后苏某5未对裁决提起行政诉讼即死亡。按裁决明示的只有被裁决人对裁决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不是被告裁决涉及的被裁决人,即便对裁决不服亦不得提起行政诉讼。另外,苏某5生前没有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不服裁决的意思表示,可视其对裁决无异议,本案原告无权提起行政诉讼。只有苏某5生前有提起行政诉讼或者不服裁决的意思表示,那么原告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因为苏某5是在被告裁决作出后不久就死亡了,而裁决给了被裁决人三个月的诉期,其当时没有起诉,不等于其就不起诉。另外,虽然苏某5生前没有提起行政诉讼或者不服裁决的意思表示,但本案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如果对被告的裁决有异议,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受理了原告的起诉并作出实体判决。这是因为:首先,本案被告裁决针对的房屋所有权人苏某5死亡后,其财产由法定继承人即原告继承,原告对继承后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如果认为被告的裁决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请求保护。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因此,本案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既符合法律规定,也有法理根据。
2.拆迁双方在行政机关作出裁决后,又达成并履行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拆迁人能否再对裁决提起行政诉讼?
在被告裁决之后,第三人为促使原告等人履行搬迁义务,经协商双方达成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内容已实际履行完毕。而在诉期内,原告又以被告的裁决内容、程序违法,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否受理原告的起诉,也形成了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法院不应受理原告的起诉。另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应当受理原告的起诉。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理由是:原告在裁决之后又以协议的方式接受了第三人的拆迁安置补偿,并且双方已履行了协议,对原告的安置补偿已经完成,使被告的裁决不再对原告的实体权利造成影响;如果原告在协议签订并履行之后再对裁决提起行政诉讼,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先废除双方之间的协议,否则一旦法院受理了原告的行政诉讼,审理起来会陷于裁决与协议的矛盾之中。虽然拆迁双方在裁决之后又达成了协议,处分了自己的实体权利,但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能对抗行政机关的裁决,被告的裁决不因当事人的协议被推翻,行政机关的裁决效力远高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当事人在达成协议时没有对被告的裁决作出处置,裁决依然客观存在,只要在起诉期内,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就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孔根棣)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71 - 17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