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6)思民初字第1403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厦民终字第141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戴某。
被告(被上诉人):陈某。
被告(被上诉人):厦门证券有限公司。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彭朝辉。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萍;代理审判员:尤冰宁、李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4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9月1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戴某诉称
2003年3月10日,原告委托被告陈某代为卖掉其股票,但被告陈某超过原告的委托范围,在没有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利用原告的证券资金账户和账户内的股票、资金,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不断进行股票的偷买偷卖,导致原告共损失人民币27 872.58元。被告厦门证券有限公司系代理原告股票交易的专业证券公司,不但将交易凭证邮寄给被告陈某,且在事后将电脑终端有关原告账户的股票交易数据删除,导致原告无法及时了解其股票变动的情况,不能及时制止被告陈某的侵权行为,使原告的损失进一步扩大。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7 872.58元;被告厦门证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被告陈某辩称
原告委托被告陈某进行交易的权限是非常明确的,该账户的密码是原告、被告陈某都知道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仅仅委托卖出股票而没有买入股票。股票亏损,属于市场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不能要求被告陈某来承担的。原告称被告陈某一直在偷买偷卖也是与事实不符的,在这一两年中原告在该账户既有取钱也有存钱,所以其是不可能不知道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被告厦门证券有限公司辩称
其行为都是按双方的约定方式进行的,没有违规操作,也妥善保存着相关的记录,原告所诉请的损失是由其自行造成的,原告应该知道其账户的变化情况,应对其后果自行承担责任。原告自认其曾经委托被告陈某代为卖掉股票并将密码告知被告陈某,原告与被告厦门证券有限公司签署的《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第二十八条明确约定:“乙方(注:被告厦门证券有限公司)郑重提醒甲方(注:原告戴某)注意密码的保密。任何使用甲方密码进行的委托均为有效的甲方委托。甲方自行承担由于其密码失密给其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厦门证券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告向本院举证证据:
1.厦门证券有限公司客户合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厦门证券有限公司存在证券买卖合约及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的内容。
2.持仓股票市值估算,拟证明原告原始拥有的股票数量以及股票种类、股票名称。
3.股票历史行情记录,拟证明原告原始拥有的股票在2003年4月18日至2003年4月22日的历史行情及历史市值。
4.部分资金情况变动表,拟证明:(1)原告拥有的在厦门证券有限公司设立的资金账户具有不正常的股票交易及资金变动:(2)与下一份证据结合,拟证明被告陈某未经原告同意,恶意利用原告的资金账户及原告所有的股票、资金进行证券买卖,并导致原告发生巨大经济损失的事实。
5.录音证据(附文字材料),拟证明:(1)被告陈某未经原告同意,恶意利用原告的资金账户及原告所有的股票、资金进行证券交易,并导致原告发生巨额经济损失;(2)被告厦门证券有限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资金账户的交易记录邮寄给被告陈某的事实。
被告陈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厦门证券有限公司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
1.客户合约,拟证明合约约定原告需对本案讼争事由负责。
2.原告资金账户交易记录,拟证明原告知道本案讼争帐户的信息。
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对各方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第一,关于原告举示的证据:
1.原告举示的第一份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证明内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举示的第二、三份证据,未提供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3.原告举示的第四份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质证认为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体现原告在厦门证券有限公司设立的资金账户的股票交易及资金变动,仅依该份证据无法直接确认其中存在不正常的交易,结合其他证据亦无法确认被告陈某“未经原告同意、恶意利用原告的资金账户及原告所有的股票、资金进行证券买卖,并导致原告发生巨大经济损失”的事实。
4.原告举示的第五份证据,二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该份录音证据中主要系原告的单方陈述,被告陈某除确认厦门证券有限公司将原告的资金账号交易记录邮寄至其住处外,对原告陈述的其他内容并未予以确认。故本院除确认被告厦门证券有限公司将原告的资金账号交易记录邮寄至被告陈某外,对该份证据的其他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被告厦门证券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
原告对被告厦门证券有限公司举示的各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第2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厦门证券有限公司的主张。被告陈某对被告厦门证券有限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从持有者的身份以及原告有多次存款、取款的记录的内容判断,原告应当知道账户中资金的变动情况的,对第2份证据的证明内容应予采信。
综合以上的证据分析及当事人陈述,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厦门证券有限公司签订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厦门证券有限公司代理原告买卖证券。2003年3月10日,原告告知被告陈某证券资金的账户及密码,委托被告陈某代为交易股票。被告陈某代理原告的股票交易直至2005年底。被告厦门证券有限公司依法保留原告账户的股票交易数据,在被告陈某代理阶段将原告的资金账号交易记录邮寄给被告陈某。原告于2003年4月22日往该账户转存10 000元,其后,原告在该账户多次取款。
(四)一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戴某委托陈某从事股票交易,并将开户于厦门证券有限公司的证券资金账户和密码告知了陈某的事实无异议,据此可确认陈某拥有代理权。戴某与陈某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委托代理事项合法,成立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关系。而双方对被告陈某的代理权限,即代理权利的范围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其仅授权被告陈某卖出股票并未授权买入股票,就该主张,原告表示授权时系口头告知。被告陈某对此予以否认,抗辩系全面授权,依授权也可进行买入股票的行为。依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主张有代理权的一方应当负有举证责任,而代理权的范围,如双方未能明确,则应当根据委托事项的特性结合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加以确定。基于证券交易有别于其他一般民事交易,当事人凭证券资金账号及密码通过计算机终端或电话等媒介即可进行买卖,因此,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持有人仅授权部分交易权限,否则应依持有人将证券资金账号及密码告知他人的客观结果,认定为全面授权,即相应受托人享有买入与卖出、买卖不同种类股票的权利。原告举示的证据并未能证明其仅为部分授权,故本院推定被告陈某获得包括买入、卖出股票的全面授权。其次,被告陈某在长达二年多的时间内代理原告进行股票买卖交易,原告亦在此期间内从该账户进行了存款、取款的行为,应当知道被告陈某代理的股票买卖交易行为,但原告并未通过修改密码等有效措施及时予以制止,此亦进一步印证了本院前述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代理人应当对代理人的代理事项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委托人应自行承担被告陈某代理股票交易的后果。股票交易本身存在市场风险,原告举示的在案证据并未能证明其存在诉请的经济损失。此外,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厦门证券有限公司存在“将电脑终端有关原告账户的股票交易数据删除”的行为;原告关于被告厦门证券有限公司未经其同意将交易凭证邮寄给被告陈某违反约定的事实虽得到确认,但并无法据此要求被告厦门证券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某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无权代理造成其经济损失、被告厦门证券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
(五)一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戴某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戴某诉称
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戴某提供的录音资料,从戴某与陈某的谈话中可以明确看出,戴某没有授权或委托陈某炒作股票,仅仅是委托陈某卖出其原先拥有的股票,且戴某多次制止,但陈某没有听从制止,继续偷买偷卖戴某的股票。戴某虽然告诉陈某账号密码,但没有厦门证券有限公司的配合,陈某是无法操纵戴某的资金股票。戴某与厦门证券有限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中,注明的委托方式是“刷卡自动”,而资金卡一直在戴某手中,若不是陈某与厦门证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相互勾结,陈某是不能操作戴某的股票和资金,因此厦门证券有限公司是有过错的,也可印证陈某未取得授权的事实。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中,陈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已获得戴某的合法授权,但原审法院却认为戴某没有举证证明其仅部分授权,故推定为全部授权,违反了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戴某多次口头制止陈某进行股票买卖,至于是否修改密码,系戴某的权利,并不能就此推定陈某已经取得合法授权。故戴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戴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
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无误。戴某提交的录音主要系戴某的单方陈述,陈某并未对戴某陈述的内容予以确认,并无法证明戴某自认为的其“没有授权或委托陈某炒作股票,仅仅是委托陈某卖出其原先拥有的股票。”从戴某自述的“告知陈某账号密码”“戴某多次制止陈某继续炒作股票”,也可知戴某对陈某的授权是明确的,是为其买卖股票。只有知道股票账户、资金账户的账号即密码即可自如交易股票,并不存在戴某所称的只有持其资金卡才能操作股票及资金,该说法与股票交易的现状不相符。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准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但第七十三条同时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有其特殊性,证券交易的当事人只要凭证券资金账号及密码即可通过计算机终端或电话等媒介进行股票买卖,戴某对陈某的授权系口头委托,故原审认定戴某对陈某的授权系委托买卖股票的全部授权是客观的。戴某对于陈某代理买卖股票的行为是明知的,但仍未修改密码,进一步说明其对陈某的授权是明确的。3)戴某未举证证明其诉求的经济损失。即使戴某确实存在其所称的损失,但戴某也未举证证明其诉求的损失是因陈某的代理买卖股票行为所致。故陈某答辩认为应驳回戴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3)被上诉人厦门证券有限公司答辩称
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戴某在证券资金账户多次取款,理应知道其账户的变化情况,应对其后果自行承担责任。基于证券交易的特殊性,当事人只要凭证券资金账号及密码即可通过计算机终端或电话等媒介进行股票买卖,因此,厦门证券有限公司对戴某证券资金账户的操作完全是按双方约定方式进行的,而且妥善保存戴某股票交易的数据,不存在任何侵权或违约的事由。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厦门证券有限公司没有违约或侵权行为,依法不需要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戴某对陈某的授权范围是什么?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陈某抗辩认为其系全面授权,对此抗辩,陈某虽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戴某自认其将证券资金账号及密码告知陈某,陈某也确认该事实。鉴于证券交易的特殊性,当事人只要凭证券资金账号及密码即可通过计算机终端或电话等媒介进行股票买卖,在戴某与厦门证券有限公司签署的《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中,厦门证券有限公司也提醒戴某注意密码的保密,任何使用戴某密码进行的委托均视为有效的委托。因此,原审认定全面授权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戴某在其资金账户存款和取款的行为表明其应当知道陈某代理的股票买卖交易行为,但一直未通过修改密码等有效的措施予以制止,亦可印证戴某授权陈某的是股票买卖交易行为。
第二,在陈某的抗辩有相应的事实证明,即已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戴某主张其授权范围仅为卖出股票,亦应负有举证责任。对此,戴某提供的主要证据为录音证据,该录音证据中戴某虽多次陈述其仅授权陈某卖出股票,但陈某并未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因此,该录音证据中戴某多次主张其仅授权陈某卖出股票,系其单方陈述,陈某未予确认,二审法院不予认定。
第三,戴某与厦门证券有限公司签署的《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中,注明的委托方式不仅为刷卡自动,还包含电话委托、手工委托,陈某虽没有资金卡,但根据我国目前股票交易的现状,陈某凭戴某告知的证券资金账号即密码,即可进行股票买卖,因此,戴某上诉认为陈某与厦门证券有限公司相互勾结操纵其资金及股票,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系因证券交易代理权引起的纠纷。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如何分配证券交易代理权限的举证责任?
查相关法律之规定,代理权举证责任的主要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五条,该条第三款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此规定系关于代理权之有无的举证责任,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代理合同关系的存在是无异议的,有异议的在于代理权限是买入卖出股票的“全面授权”还是仅授权卖出股票而无授权买入股票的“单向授权”。此情形类似于对定性无异议,而对定量有异议。前揭证据规定第五条第三款仅是对“定性”(即代理权之有无)作出举证规定,并未进一步对“定量”(即代理权范围)作出举证规定。在此情况下,应依照证据规定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进行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
据此,第一,考察证券交易之特性。在证券交易这一商事行为的诸多特性中方便、快捷系一显要之特征。只要在证券公司开户设立个人资金账户及密码即可即时通过计算机终端或电话等媒介从事证券交易,这种交易包括买入或卖出同一股票以及买入或卖出不同种类股票。而通过计算机终端或电话等媒介进行证券交易操作的关键在于掌握资金账户及密码,任何人只要知悉该二项信息即可从事全面的证券交易。因此,掌握这二项信息尤其是密码才能保障证券交易的安全。据本案查明之事实,原告戴某向被告陈某告知资金账户及密码,由此被告陈某即可全面从事戴某名下相应证券的所有交易(买入或卖出各种股票)。在此情况下,除非原告改变二项信息的内容(比如取消账户或修改密码),否则在“技术上”是无法控制陈某在该证券账户的交易范围(买入或卖出同一股票以及买入或卖出不同种类股票)。第二,考察在案的其他因素。(1)从生活经验法则的角度来看,原告将证券交易事项委托给被告,说明其对被告有一定的信任程度,除非存在“单向授权”(即仅授权卖出股票而无授权买入股票)的特殊因素,如股市长期低迷而本人又无力顾及,否则这种信任一般应包括买入或卖出股票“双向”交易的信任。而在案证据并未体现存在“单向授权”的特别因素,故可推定原告的授权为全面授权。(2)从双方委托期限及技术措施等客观因素来看,讼争委托事项的期限前后长达二年有余,原告在此期间可以掌握全部证券交易的动态,获悉全部证券交易之信息,且技术上可自行操作交易直至控制交易。但在案事实、证据并未体现原告在该方面的“异议”或“作为”。
综上,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具体结合前述证券交易之特性、生活经验法则、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足以确认本案代理权限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彭朝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61 - 56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