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05)同民初字第1658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厦民终字第218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厦门中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禾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池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化功超,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黄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李兆良,广东华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天赐;审判员:陈文斌、陈为山。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萍;代理审判员:尤冰宁、李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8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12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中禾公司诉称:2003年7月,原告将其公司的财产向被告投保财产一切险。保险期内,因大豆受损产生损失。原告及时通知被告,被告经多次取证后,双方签订协议,确定受损大豆866.6吨,并约定由原告进行处理。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索赔要求,被告却拒不支付保险金,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下同)2216442.16元,以及清理费66460.50元;并按金融机构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息承担逾期支付赔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04年10月16日起开始计算,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大豆损失是原告的重大过失及大豆自热变化引起的,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而拒赔。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7月4日,原告中禾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标的物为中禾公司的房屋建筑、机器设备、装修及家具、原材料、产品及半成品、其他财产等。总保险金额为人民币(下同)2亿元。其中原材料、产品及半成品等存货部分的保险金额为1.2亿元;保险险别为财产一切险,保险期限为12个月(自2003年7月5日12时起至2004年7月5日12时止);责任范围为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双方还就除外责任、保险费及其支付、赔偿处理及清理费用等相关事项作出约定。其中保险合同除外责任条款第十条约定:“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以及被保险人的亲友或雇员的偷窃行为”,平安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中禾公司依约向平安保险公司交纳保险金。2003年9月24日晚,中禾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发现3#仓有黑色大豆流入生产线,中禾公司即于9月25日及时通知平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也及时对现场进行调查并多次取证。双方于10月22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确定受损大豆数量为866.6吨,并约定受损大豆由中禾公司作销毁处理。之后,中禾公司销毁受损大豆发生处理费用66468.45元。事故发生后,中禾公司多次向平安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但平安保险公司拒不支付保险赔偿金,中禾公司遂于2005年5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大豆受损的真正原因,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表示不详。中禾公司认为,2003年7月11日,公司机修人员张某在检修时动过输送线上盖板,没有盖好,由于缝隙较小没有注意。2003年8月4日,同安地区遭受第9号“莫拉克”台风袭击,台风将雨水刮进筒仓进料口,导致大豆进水变黑、变质,属自然灾害。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中禾公司及其代表没有盖好盖板导致下雨进水致大豆变黑、变质受损,是中禾公司及其代表的重大过失所致,属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保险合同》;
2.保险发票;
3.2003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
4.中禾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函;
5.增值税发票、货物运输保险单、装运港、目的港的重量证书及厦门检验检疫局品质证书、代理报关、报检协议及发票、港口作业合同及费用清单、运输协议、相关发票、确认书、银行进账单;
6.当事人的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认为:中禾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平安保险公司依约收取保险费,依法应承担保险义务。中禾公司发现大豆受损后及时通知平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也及时派人对现场进行调查并多次取证。嗣后,中禾公司依约向平安保险公司提交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和损失程度等相关材料,已经履行被保险人所能履行的提交相关材料之义务。对于大豆受损的原因,中禾公司提供气象部门出具的证明证实,2003年8月4日,同安地区遭受第9号“莫拉克”台风袭击,雨量达118.4毫米,台风将水刮进3#筒仓进料口导致大豆受损。平安保险公司对此并没有异议,只是认为中禾公司的大豆受损是因为中禾公司及其代表没有盖好盖板导致下雨进水致大豆变黑变质受损,是中禾公司及其代表的重大过失所致,属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而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条款第十条中的“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指中禾公司的董事长、董事、总经理、副经理或中禾公司的高级负责人派驻在该单位的代表,而中禾公司的机修人员在检修时动过输送线上盖板,没有盖好,由于缝隙较小没有注意,虽有存在过错行为,但不属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范畴。平安保险公司在没有查明大豆受损的真正原因,又没有通过有关部门的鉴定,认为中禾公司的大豆受损系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重大过失引起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中禾公司大豆受损的数量为866.6吨已得到平安保险公司的认可,应予确认。其实际价值应当包含进口海运的保险、报关、报检、卸货、港口码头、运输至中禾公司处等各个环节的全部费用,中禾公司已经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主张受损大豆的实际价值为2557.63元/吨,予以采纳。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受损大豆的实际价值应按1911.356元/吨及扣除受损大豆的残值(按贬值率50%计算)即相当于完好大豆433.3吨全损,金额是828363.87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的约定,中禾公司负责对受损大豆的销毁处理,有厦门市吉安搬运装卸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书及中禾公司汇款给该公司的处理费用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费用是中禾公司销毁受损大豆的合理费用,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受损大豆没有被销毁,是中禾公司变卖给其他单位及存在残值,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中禾公司的机修人员对大豆受损虽存在过错行为,但不属保险合同条款的除外责任,由于本案是保险合同理赔纠纷,不能适用混合过错的赔偿原则,故中禾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平安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禾公司保险金额2216442.16元及违约金(自2004年10月16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清理费66460.5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1425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就是指被保险人和他的代表,代表包括代表被保险人从事各项工作的员工,中禾公司的机修工在从事本职范围的工作,代表的就是中禾公司。本案大豆受损主要原因在于中禾公司的机修工没有将进料口盖板盖好,而不是台风,中禾公司的损失是其机修工的重大过失、大豆的自热变化造成,过错主要在于被保险人及其代表,不存在混合过错,属于平安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中禾公司受损大豆的损失金额应定为828363.87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中禾公司的诉讼请求,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中禾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及其代表”不包括雇员,平安保险公司与其在保险条款洽谈时,亦从未明确告知该条款包括雇员。本案的货损是台风造成的,机修工不属于“被保险人代表”,其行为亦未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已明确约定对大豆进行销毁处理,中禾公司亦在销毁后将相关情况告知平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从未提出异议,大豆不存在残值的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讼争大豆受损的原因在于机修工未将盖板盖好,台风将雨水刮进桶仓引起。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财产一切险主要保险范围是除了保险单项列有的除外责任外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财产一切险的举证责任在保险人而非被保险人,除非保险人证明损失是属于除外责任范围,否则所有损失均属于保险责任内。“被保险人及其代表”,根据保险理论及实践,均指一个单位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经理、副经理、总会计师、总工程师或上级单位派驻该公司或单位的代表,不包括一般雇员。讼争大豆受损的原因在于中禾公司的机修工未将盖板盖好,导致台风将雨水刮进桶仓引起。根据该条款的理解,一般雇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只要不是被保险人指使或授意的,不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范围。因此,本案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已明确约定由中禾公司负责对受损大豆销毁处理,中禾公司根据双方的约定雇请装卸公司进行清仓、分选、罐包、码跺、搬运等,所发生的费用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中禾公司在销毁后将相关情况告知平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亦从未提出异议,现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受损大豆存在残值没有依据,该理由不能成立。受损大豆866.6吨的实际价值应包含进口海运的保险、报关、报检、卸货、港口码头、运输至中禾公司处等的全部费用,平安保险公司主张仅按进口发票价格计算受损大豆实际价值的理由不能成立。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25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涉及两个焦点问题:
1.“被保险人及其代表”是否包括一般雇员
本案中“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引起的损失作为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保险公司可以免责。因此,如何理解“被保险人及其代表”至关重要。根据字面解释,“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当包括“被保险人”还有“其代表”,其代表应指可以代表被保险人的人,而“被保险人”则单指被保险人,企业员工的职务行为只要能代表被保险人的即应当视为被保险人的行为。财产一切险主要承保的是意外的、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所造成的损失,所承保的保险事故在性质上属于不确定的危险,这种危险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客观存在、可能发生并具有发生的偶然性。由于一般雇员的行为对被保险人而言具有突发的、偶然的、不可控的因素,在性质上等同于意外事故,因此,对人为的损失,即被保险人一般雇员或其他第三者的行为造成的损失,只要不是被保险人指使或授意的,属于承保的范围。所以在保险行业这一专有领域,“被保险人及其代表”作为专有名词,具有专门的含义,主要指单位的高管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经理、副经理、总会计师、总工程师或上级单位派驻该公司或单位的代表,不包括一般雇员。一般雇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只要不是被保险人指使或授意的,不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范围。
2.财产一切险中损失原因没有查清时,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理赔
本案在大豆受损后,平安保险公司一直未查出大豆受损的真正原因。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详。中禾公司根据其查证的情况,提出了是由于机修人员的疏忽未将盖板盖好,造成台风将雨水刮进原料仓产生的,对此平安保险公司予以确认。在此,产生了一个问题,即在财产一切险中对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承担,假如一直未能查出大豆受损的原因,该案平安保险公司是否有理由拒赔。对此,应当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确定。首先,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第四十九条亦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被保险人通知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开始保险事故的调查,并对保险标的所发生的损害及其程度予以核定。对保险事故的调查和定损是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其次,在财产一切险中投保人购买财产险的惟一和终极的目的,是能够分散被保险财产的损失危险,由保险人最终承担被保险财产的损害。财产一切险承保的是除保险单列有的除外责任范围外的一切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因此,财产一切险的举证责任在保险人而非被保险人,除非保险人证明损失是属于除外责任范围,否则所有损失均属于保险责任内。所以,本案平安保险公司负有查清大豆受损原因的义务,如果未能查出大豆受损的原因,平安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尤冰宁)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46 - 35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