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1996)杨行初字第27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7)沪二中行终字第4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姚某,男,60岁,汉族,上海锯条总厂待退休职工,住上海市。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冯仲生,上海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市杨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沈某,局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万某,该局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一平;审判员:张胜凤、杨安定。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钱锡春;代理审判员:殷勇、王朝晖。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4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7月1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6年9月12日,杨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1996)第346号处罚决定,认定姚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姚某作出罚款4.5万元的处罚决定。
2.原告诉称:被告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处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3.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12日,杨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1996)第34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1995年6月,姚某从河北省冶金实验厂购得包装为“宏达”牌、内为白坯的机用锯条1万支,未征得“沪工”牌的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许可,用案外人冯某提供的有关工具、“沪工”牌商标标识、防伪标记,在本市永吉路124号内,在白坯机用锯条上印上“沪工”牌注册商标标识和上海工具公司的厂名、厂址,并用合格证、防伪标识进行包装,然后以上海新纶五金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共售出7 650支,经营额167 050.20元。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姚某作出罚款4.5万元的处罚决定。姚某不服,经复议后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对姚某三次询问笔录,证实姚某供述自己购入包装为“宏达”牌、内为白坯的机用锯条1万支的事实。
2.对冯某、朱某的调查笔录,证实案外人冯某提供给姚某“沪工”牌商标标识、防伪标记的事实。
3.对姚某1(上诉人之女)的调查笔录,证实姚某集资赴河北购买白坯机用锯条的事实。,
4.上海新纶五金有限公司销售发票,证实姚某以上海新纶五金有限公司名义对外销售在白坯机用锯条上印有“沪工”牌注册商标标识锯条的事实。
5.上海工具公司的“沪工”牌商标注册证。
6.上海工具公司未授权姚某个人使用“沪工”牌商标从事生产经营的证明。
7.姚某将“沪工”牌商标印制在“宏达”白坯机用锯条上的照片。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杨浦区工商局认定姚某未征得“沪工”牌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许可,在“宏达”牌白坯机用锯条上使用“沪工”牌注册商标标识和上海工具公司的厂名、厂址等,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证据确凿。姚某的行为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杨浦区工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给予姚某罚款4.5万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上海市杨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1996)第346号处罚决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姚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上海工具公司不生产机用锯条,故其在白坯锯条上印上“沪工”牌注册商标标识,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未实施过使用“沪工”商标的行为,请求撤销原判和具体行政行为。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其认定姚某侵犯上海工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作出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正确。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二审中,上诉人姚某当庭提供了上海联合工具工贸公司海盐钢锯厂的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据材料,以混淆“沪工”牌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系上海工具公司的事实。姚某对罚款金额无异议。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浦区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姚某未征得“沪工”牌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许可,在“宏达”牌白坯机用锯条上使用“沪工”牌注册商标标识和上海工具公司的厂名等,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审理中,姚某提供的上海联合工具工贸公司海盐钢锯厂的营业执照(副本)并非上海工具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上诉人姚某以上海工具公司不生产高速机用锯条产品,其行为不存在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以及其行为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正确,姚某上诉请求缺乏依据。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姚某负担。
(七)解说
1.工商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正确。关于被处罚人姚某利用案外人冯某提供给其的工具、“沪工”牌商品标识、防伪标记,在白坯机用锯条上印上“沪工”牌商标标识和上海工具公司厂名、厂址,并用合格证、防伪标识包装,然后以他人私营企业名义对外销售,经营额达167 050.20元的事实,经双方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后,法庭确认工商行政机关执法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予以采信,查明了案件的主要内容。
2.工商行政机关认定姚某的行为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于法有据。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要符合以下法律特征:(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准许;(2)使用注册商标标识的媒体是同注册商标所有人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3)使用的该种商标同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本案审理中,工商行政机关提供的事实证据足以证明姚某未经上海工具公司(即注册商标所有人)同意,在白坯机用锯条(即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所有人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法律事实,因此,具体行政行为的定性是正确的。
3.工商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恰当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立即停止侵权……并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两倍以下的罚款。本案审理中,姚某对工商机关认定其违法经营额167 050.20元并处罚款4.5万元不持异议。对此,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司法裁判维护了平等竞争的市场竞争机制,保护了经营者上海工具公司的合法权益,亦维护了工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钱锡青)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94 - 49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