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判决书字号: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1)民初字第1981号判决书。
诉讼双方: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安丘市供销社职工。
被告潍坊华惠建安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闫西香、王红梅,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
委托代理人韩星基,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连明;审判员:刘世平;代理审判员:曹玉玲。
(二)诉辩主张
原告孙某诉称,2011年4月12日上午10时许,他被被告程某雇佣为被告潍坊华惠建安有限公司建安丘市金冢子镇计生办办公楼时,被被告公司的李某开铲车卸砖块时伤及右脚,伤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医治,花费医药费7254.91元。经鉴定,他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他因该伤遭受损失如下:伤残赔偿金27960元(6990元×20年×20%)、误工费14173.2元(78.74元×80天)、护理费1102.36元(78.74元×7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2362.2元(78.74元×30天)、后续治疗费12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材料费25元、门诊费用160元,共计56037.67元。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支付医药费3000元。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3037.67元。
被告华惠建安公司辩称,被告程某、李某与他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其雇主和加害人赔偿;他公司不存在发包方面的过失,目前个体工匠资质行政审批的规定已经取消,他公司无过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充分认识到其工作的性质并尽安全注意义务,与被告李某应根据过错大小确定责任承担份额。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他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程某辩称,他不是原告的雇主。原告在诉状中以及法庭调查时明确诉称他是被被告华惠建安公司的职工李某开铲车卸砖时伤及右脚住院治疗,被告李某是被告华惠建安公司雇佣的,二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事故与他无关;他与被告李某各自单独与被告华惠建安公司发生业务关系,他与被告李某之间无任何联系,原告受伤与他无关;他因情况紧急基于道义为原告缴纳医疗费500元,要求按不当得利予以返还;退一步讲,他即使为原告雇主,本案将雇主及第三侵权人都列为共同被告,也不符合《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辩称,他是被告华惠建安公司的雇佣人员属实, 2011年4月12日原告受伤也属实。原告是被告程某雇佣人员,当时事故发生后,被告程某让他拿钱,他已经垫付3000元。他认为他应该承担责任,但是承担的责任应该较小。再者,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
(三)事实和证据
2011年2月15日,被告华惠建安公司承包安丘市金冢子镇计划生育服务站安丘市金冢子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工程,被告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工地部分砌块工作交由被告程某,并租赁被告李某铲车砌院墙、运料、浇混凝土上料、平整场地等。被告华惠建安公司与被告程某的结算方式为每平方米145元,与被告李某的结算方式为连车带人每天300元。2011年4月12日,被告程某从劳务市场上雇佣原告到该工地干活,上午10时许,被告李某为被告华惠建安公司开铲车卸砖时,铲车落下后,原告认为已经放下就上去搬砖,但铲车此时又往下落了一下导致原告右脚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李某和被告程某的雇员将原告送往金冢子医院拍片并送往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经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六个月;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一个月,原告出院后治疗需医疗费1200元。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孙某选择雇主程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发包方安丘市金冢子镇计划生育服务站与作为施工单位被告潍坊华惠建安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份合同约定将金冢子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发包给被告潍坊华惠建安有限公司,该工程层高为三层;
2、被告潍坊华惠建安有限公司有效资质证书,该公司承包工程为28层以下;
3、被告潍坊华惠建安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某、李某的结算证明各一份,被告潍坊华惠建安公司与被告程某的结算内容为该工地一三层砌块,每平方米145元;被告华惠建安公司与被告李某的结算内容为租铲车砌院、浇混凝土上料、平整场地每天300元;
4、原告孙某同伴陈某证人证言,该证人作证称原告孙某被被告程某雇佣到涉案工地干活被李某驾驶铲车伤到右脚,伤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
5、原告孙某在安丘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每日清单、门诊票据以及住院收费票据一宗,孙某因右足趾受伤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7254.93元。
6、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孙某之损伤构成玖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六个月,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需要1200元。
(四)判案理由
安丘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华惠建安公司承建安丘市金冢子镇计生办办公楼工程,将工地部分砌块工作交由被告程某施工,后被告程某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原告在从铲车上卸砖过程中被未落稳的铲车伤及右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第三人原因受伤,原告可以请求侵权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选择要求被告程某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华惠建安公司明知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程某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却将工程分包,依法应当与被告程某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华惠建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惠建安公司公司辩称目前个体工匠资质行政审批的规定已经取消,他公司不存在发包方面的过错,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赔偿住院费7254.91元、材料费25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门诊费160元,虽无相应病历,但结合门诊票据的治疗时间及内容,三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用于其它伤情治疗,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三被告均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赔偿因该次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000元以及后续治疗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的相关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要求按照山东省2010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7960元(6990元×20年×2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定残日为2011年6月22日;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本院依法依照山东省2010年农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2294.76元[(6990元+4807元)÷365天×71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一个月,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护理人员以及护理人员收入,本院依据山东省2010年农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确定为1422.11元[(6990元+4807元)÷365天×2人×7天+(6990元+4807元)÷365天×1人×30天];原告要求按照2010年度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三被告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辩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在铲车未完全落稳前去搬砖被铲车致伤,自身存在过错,依法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综合本案事实依法确定原告因其过错承担40%的民事责任。原告认可被告李某已经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程某已经垫付500元,应从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
(五)定案结论
安丘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程某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材料费等共计21290.07元[(7254.91元+160元+2294.76元+1422.11元+27960元+1000元+1200元+25元)×60%-3000元-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潍坊华惠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个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是司法实务中经常遇见的案件类型。对该类案件中,个人与接受劳务一方如何归责、个人如何选择被告启动诉讼程序以及选择后未实现应得赔偿仍否重新启动诉讼程序,是司法实务中尚需统一的问题。2011年4月,《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施行以后,侵权纠纷部分规定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取消了原来的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由,此类案件案由统一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归责原则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经历了三个阶段,从最开始《民法通则》规定的过错责任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无过错责任,再到《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而对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该条进一步明确了采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的特殊侵权类型案件必须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侵权责任法》并没有把这类案件纳入特殊侵权范围,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并不是法律,且是前法,逻辑上依据现行法律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也就意味着雇员因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以后雇员只有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这个一般条款的规定举张权利,而再也不能依据无过错原则向雇主举张权利。但在司法实务中,由于《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仍然现行有效,《 侵权责任法 》对该该类型案件也未明确作出规定,该类案件虽然因第三人原因导致侵权结果,但该损害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且提供劳务一方往往无过错或过错很小,如果第三人没有赔偿能力或客观不能获得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可能使提供劳务一方的权利无法获得保障,为保障提供劳务一方的权利,司法实务中仍然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但笔者认为,对该类案件的归责原则应通过法律予以明确。
对于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第三人原因受伤,如何选择被告启动诉讼程序以及选择后未实现应得赔偿仍否重新启动诉讼程序是在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前提下存在的司法实务问题,如果明确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之间因第三人原因受害损害亦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则不存在该类问题。目前司法实务中,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因第三人原因受伤同时起诉接受劳务一方以及第三人,法院行使释明权,择一诉讼。如果提供劳务一方选择后未实现应得赔偿,可以重新启动诉讼程序,可向另一方另行主张权利 。
(曹玉玲)
【裁判要旨】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第三人原因受伤,原告可以请求侵权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选择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分包方明知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却将工程分包,依法应当与雇主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