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男,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
委托代理人李卫民,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男,199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某,男,195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2,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218号胜荣大厦1901室。
代表人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龙,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加杰; 审判员:于守亮;人民陪审员:李香臣。
二、诉辩主张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11月14日8时1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被告姚某所有的鲁VXXXX3号三轮车,沿安丘市柘山镇隋家河村内胡同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安丘市柘山镇车庄中心街左转弯时,在该中心街中间路口偏东处,与沿东西街由东向西行驶我驾驶的鲁07/XXX50号手扶拖拉机相撞,致使我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我到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到潍坊市人民医院和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已做右下肢截肢手术,现仍在治疗中,截止2011年1月3日已支出医疗费47494.09元。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事故时,被告陈某驾驶的鲁VXXXX3号三轮汽车未进行当年安全技术检验。2009年12月,被告姚某为其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姚某、陈某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姚某已先行支付医疗费12 600元。综上所述,为医治损伤,我已垫付了大量医疗费,造成家庭重大困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缓解下一步治疗的经济压力,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先期损失47 494.09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其他经济损失另行主张。
被告姚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另外,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 6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当返还。
被告陈某辩称,我受雇于第一被告,为其工作,我驾驶被告姚某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姚某与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承担。
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被告姚某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我公司承担的部分,我公司不赔偿。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出具的病历中有治疗糖尿病的损失,该费用不是交通事故造成,不应该由我们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1月25日该医院出具的2 900元收费专用票据无相应的诊断记载,我公司不认可。该医院2010年11月14日出具的72元、315元的两份门诊单据,2010年11月15日88.4元门诊单据,2011年2月21日32元的两份门诊单据,均无相应的门诊病历,我公司不认可。2010年11月14日7.9元、100元的门诊单据,2011年1月29日55.2元、2.5元的门诊单据应当有门诊病历佐证,否则我公司不认可。保险单应提交原件。
三、事实和证据
安丘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4日8时10分许,被告陈某驾驶鲁VXXXX3号三轮汽车沿安丘市柘山镇隋家河村内胡同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该镇车庄中心街交叉处左转弯时,与原告李某驾驶的鲁07/XXX50号手扶拖拉机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入安丘市人民医院、潍坊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治疗。安丘市中医院用救护车将原告送至安丘市人民医院时,先对原告进行了简单处理,为此原告支出西药费7.9元、出车费100元。2011年1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先行赔偿前期医疗费47 494.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姚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 600元。被告陈某驾驶的鲁VXXXX3号三轮汽车检验合格至2010年5月,车主系被告姚某,双方系借用关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责任最高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2 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前期医疗费50 695.5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安丘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病人费用细目汇总清单,潍坊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汇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病人费用清单;
3、被告姚某提交的交强险保单。
四、判案理由
安丘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陈某驾驶鲁VXXXX3号三轮汽车与原告李某驾驶的鲁07/XXX50号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某因事故受伤,权益受到侵害,起诉要求赔偿前期医疗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2010年11月14日安丘市中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系事故发生后该院对原告简单治疗及运送原告支出的费用,系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予确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出具的三份门诊票据及2011年1月25日出具的收费票据,在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中均有记载,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予确认。原告提交的2011年1月29日安丘市柘山中心卫生院的两份门诊票据,无相关门诊病历相佐证,且被告提出异议,故对该票据本院不予确认。2011年2月2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系原告支出的病历复印费,依法应予确认。原告主张的在安丘市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1 916.50元、在潍坊市人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2 139.41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支出的医疗费46 410.01元(43 034.61元+2 900元+72元+315元+88.40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支出医疗费50 473.82元、交通费100元(安丘市中医院的出车费)、病历复印费64元,共计50 637.82元。因被告陈某所驾驶的鲁VXXXX3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总责任限额122 000元内(其中财产损失在2000元内)首先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又因复印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该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50573.82元。被告姚某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潍坊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虽然约定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0 000元,该约定不能约束第三人,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对保险公司的赔付项目进行详细划分,故对被告天平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64元,应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按比例承担,本院确定被告陈某承担该损失的50%,计款32元。被告姚某将未年检的车辆借给被告陈某使用,对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姚某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确定其承担原告该损失的20%,计款12.80元。被告陈某辩称其受雇于被告姚某,庭后被告姚某、陈某又称发生事故时实际是被告姚某驾驶事故车辆,二被告的陈述相互矛盾,且与其在安丘市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中陈述相矛盾,本院均不予采信。
五、定案结论
安丘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50 573.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2、被告陈某赔偿原告李某复印费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3、被告姚某赔偿原告李某复印费12.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4、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所有人将未年检的车辆借给他人使用,借用人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人受伤,出借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于守亮)
【裁判要旨】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所有人将未年检的车辆借给他人使用,借用人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人受伤,出借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