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1996)章刑初字第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弭玉新。
被告人:宁某,男,汉族,31岁,山东省章丘市人,原系章丘市公安局高官寨派出所副所长。1995年9月22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孙德龙,山东省济南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男,汉族,29岁,山东省章丘市人,原系章丘市公安局高官寨派出所民警。1995年9月22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靖永伟,山东省济南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鲁平;审判员:鲁淑华、张继国。
(二)诉辩主张
1.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宁某、于某及陈某(已免诉)于1995年9月4日23时许,将强奸嫌疑人王某(43岁,章丘市高官寨乡梨珩村村民)传唤至派出所,4日、5日夜间,先后两次对王审讯,王拒不承认强奸。9月6日晚11时许,二被告人及陈某又对王某进行讯问,王只承认有强奸动机,但未实施强奸行为。11时40分左右,被告人宁某取一手摇式电话机,于某将电话线分别缠在王某两手的小手指上,宁摇动电话机,电击得王某双手颤抖,歪倒在地,将电话线挣脱。宁再讯问,王仍然不承认有强奸行为,宁又拿来两根橡胶警棍,威胁王某说“这警棍比电话机还厉害,你不交待就叫你试试”,王还是不承认,被告人于某让其趴在地上,宁在王的南边,陈在北边持警棍轮流对王抽打数下,王仍然不承认。被告人于某又拿起陈某用过的警棍对王某抽打数下,仍无结果。宁、于为逼取口供,又先后轮番交叉两次对王某进行殴打。由于王某的躲闪,身体乱动,除打在王的臀部外,还打在其背部、肩部、双臂及腿等部位。审讯直至次日零时30分左右结束,案情毫无进展,宁某将王某铐在审讯室内暖气管道上,并指派联防队员张某、李某看管。9月7日6时,民警卢某打扫卫生时,发现王某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系遭受外来钝性暴力作用,造成创伤性休克,蛛网膜下腔出血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当日20时左右,被告人宁某、于某及陈某到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宁某、于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刑讯逼供罪,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宁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不否认。
其辩护人提出宁某未殴打王某的头部,且橡胶警棍不会造成被害人头部致命伤,不能认定是宁某的行为致王某死亡,且其犯罪主观恶性小,并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辩解说只殴打了王某臀部。其辩护人提出于某犯罪情节轻微,伤害行为与王某的死亡无直接关系。其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被关押期间检举其他人犯重大犯罪,有立功表现,并投案自首,要求对于某减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宁某、于某及陈某(高官寨派出所民警,已免诉)等于1995年9月4日晚11时许,将强奸嫌疑人王某(43岁,高官寨乡梨珩村村民)传唤至派出所。在9月4日及5日晚上的审讯中,王某否认有强奸行为。6日晚11时许,被告人宁某、于某及陈某在所会议室内再次对王某进行讯问,王承认有强奸动机,但未实施强奸行为。11时40分左右,被告人宁某取来一部手摇式电话机,于某将电话机上的两根引线分别缠在王某两手的小指上,宁摇动电话机,电击得王某双手颤抖,将电话线挣脱,被告人宁某又取来橡胶警棍两根,被告人于某让王某趴在地上,宁某、陈某持警棍分别对王某的臀部等处抽打数下。尔后于某又拿起陈某使用过的警棍对王某身体抽打数下,王某仍不承认有强奸行为。被告人宁某、于某为逼取口供,又先后两次持棍对王某抽打。殴打中,王某喊叫、躲闪、警棍打在其臀部、背部、两臂及双腿等部位。次日零时30分左右结束审讯,王某始终不承认强奸。被告人宁某将王某铐在会议室内的暖气管道上,指派联防队员张某、李某看管。9月7日早6时许,民警卢某打扫卫生时,发现王某已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系遭受外来钝性暴力作用,造成创伤性休克,蛛网膜下腔出血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当日晚8时许,宁某、于某、陈某等到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张某、李某证明6日晚进入会议室见宁某、于某持警棍殴打王某的臀、臂、背处。
(2)贾某等证明9月7日零时许听见会议室内有动静而前去查看时,见宁某、于某二人持警棍打击王某腿部。
(3)尸体鉴定书证明了王某的伤情及死亡原因。
(4)被告人宁某、于某的供述与证人证言所证明的情况相吻合。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宁某、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为逼取口供,对嫌疑人施以肉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刑讯逼供罪不妥。被告人宁某犯罪后自首,及有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犯罪后自首,并有检举其他人犯重大犯罪的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对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没有打击头部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宁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对被告人于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1.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2.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六)解说
正确处理本案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对《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以肉刑致人伤残的,以伤害罪从重论处”如何理解;二是对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情况如何处理。
《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国家工作人员对人犯实行刑讯逼供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肉刑致人伤残的,以伤害罪从重论处。”对此条规定中的“以伤害罪从重论处”,存在有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应定刑讯逼供罪,但按有关故意伤害罪的条款量刑处罚。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一些问题的说明》中指出:“以肉刑致人伤残的,以伤害罪从重论处”,应理解为以刑讯逼供定罪,以故意伤害罪的有关条款处罚;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亦以刑讯逼供定罪,按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条款处罚。与此相反,有的认为该条中所说的“论处”应包括定罪和处罚在内,因此对以肉刑致人伤残,应按故意伤害定罪和判刑。我们认为,后一种意见是合适的。该条中“以伤害罪从重论处”的规定在刑法理论中属于转化犯。所谓转化犯,是指某种犯罪符合一定的条件,依法转化为另一种更为严重的犯罪的形态。转化犯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本罪,即转化以前的犯罪;另一部分是他罪,即转化以后的犯罪。以《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而言,刑讯逼供罪属于本罪,故意伤害罪属于他罪。转化犯就是由本罪转化为他罪。转化犯具有以下三个特征:第一,转化犯是犯罪性质的转化、罪名的转化,是由一种犯罪转化为另一种犯罪,由轻罪转化为重罪,表明立法者规定转化犯的目的是为严惩社会危害严重的犯罪,从而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第二,转化犯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我国刑法以罪刑法定为基本原则,不允许任意将某种犯罪按另一种犯罪处罚。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产生犯罪的转化问题。第三,转化犯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也就是说,行为人的本罪行为附加了特征条件,已符合另一种犯罪的构成条件,于是犯罪性质就发生了变化。根据以上的特征,可以看出,《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具有转化犯的性质,所谓“以伤害罪从重论处”,应指按照故意伤害罪定罪和判刑。
刑法只规定了对以肉刑致人伤残的情况的处理原则,而对于刑讯逼供致人死亡的情况如何处理,并未明确规定。我们认为,由于《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具有转化犯的性质,所以对于因刑讯致人重伤并且导致死亡的,一般应按故意伤害致死定罪量刑。至于具有杀人故意的,应按故意杀人罪论处。但是对于因为刑讯逼供而引起人犯自杀的情况,只能按刑讯逼供罪从重处罚,而不能以故意伤害致死论处。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定性和处罚是正确且适当的。
(朱鲁平)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07 - 31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