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0)章民初字第302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董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2。
被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李正,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丘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山东晋煤日月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2。
委托代理人赵序伟,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焕敏;人民陪审员:王晓娜;人民陪审员:刘云忠。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受被告彭某雇佣,为其驾驶车牌号为鲁AXXXX1号的罐装车运输苯胺,此车挂靠在章丘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系为山东晋煤日月化工有限公司运输苯胺。2010年7月2日,原告驾车行驶至新泰市09公路110公里路段时,因刹车失灵发生单方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驾驶的车辆翻车,致使原告苯胺中毒。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章丘市中医医院治疗,经检查为苯胺中毒、急性肾功能损害、急性肝功能损害、小脑蚓部脑肉芽肿。原告为此花费巨大,因原、被告对此调解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234793.29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339923.91元。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被告彭某系车牌号为鲁AXXXX1号的罐装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彭某为经营危险货物运输,将该车挂靠在章丘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名下。原告董某受被告彭某雇佣,为其驾驶该罐装车运输苯胺至泗水,发货方系山东晋煤日月化工有限公司。2010年7月2日4时许,原告驾车行驶至新泰市09公路110公里路段时,发生单方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驾驶的车辆翻车,造成车辆、车上货物、道路交通设施、梁父山水库、杨庄水库水体污染等损失,原告董某苯胺中毒。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新泰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又转往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当日下午5点又转院至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治疗,至6日一直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急诊室抢救。2010年7月6日至7月31日,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苯胺中毒、急性肾功能损害、急性肝功能损害,出院诊断为苯胺中毒、急性肾功能损害、急性肝功能损害、颅脑占位,共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118283.95元(出院时结算费用)。2010年7月31日至8月28日,在章丘市中医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及出院诊断均为小脑占位、苯胺中毒、肾功能不全,共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27700.15元(出院时结算费用)。2010年8月28日至9月10日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小脑蚓部肿瘤,于2010年8月31日于全麻下行小脑蚓部肿瘤切除术,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34578.79元(出院时结算费用)。
2、2011年1月14日,原告方自行委托济南章丘司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同年1月20日做出鉴定结果为:根据目前状况,董某现状与苯胺中毒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董某评定为6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1年,护理期限为伤后10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庭审质证时被告彭某对该鉴定不服,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于2011年8月5日做出鉴定,鉴定结果为董某目前现状评定为6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6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庭审质证时,彭某又提出申请对董某病情现状与苯胺中毒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于2011年12月16日做出鉴定,鉴定人认为苯胺中毒之后,不仅会引起人体血液系统改变,同时也影响人体其他多部位脏器,在此过程中人体伤前的潜在疾病会因为人体机能减退、抵抗力降低,而出现相应的临床症状。就本案而言,董某神经系统症状出现在本次外伤之后,不排除苯胺中毒诱发症状的产生,即小脑肉芽肿系潜在疾病,而苯胺中毒作为诱因使业已存在的器质性病变显示。亦不排除苯胺中毒在某种程度上加重原有病情的可能。综上,鉴定结果为董某的病情状况与苯胺中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庭审质证时,被告彭某又提出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即哪些医疗费是用于治疗苯胺中毒,哪些医疗费是用于治疗小脑肿瘤。本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于2012年3月12日做出鉴定,鉴定结果为据所送鉴定材料,董某前两次住院治疗的项目及费用是针对苯胺中毒及其后遗证的治疗及费用,其第三次住院治疗的项目及费用应当主要是针对小脑占位的治疗及费用。
3、原告董某治疗期间,被告彭某分三次支付原告董某医疗费用61000元,分别是2010年7月10日,董某2收31000元,同年7月7日,董某2收20000元,同年7月19日存至董某2银行账户内10000元。此外,被告彭某向法庭提供一宗单据,证实原告董某于2010年7月2日至7月6日先后在新泰市第三人民医院、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和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抢救时,被告彭某支付的医疗费,经审查被告彭某提供的单据,除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急诊收费单1份(数额595.86元)因系非正式单据,不予认定外,对其他单据予以认定,本院依法认定彭某支付的医疗费数额5125.70元。
4、因本次事故,原告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领取赔付款8000元;于2010年12月24日从章丘市水寨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办公室领取大病补助24000元。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原、被告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作为一名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的司机,在运输苯胺的过程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在苯胺发生泄露后,采取防护、处理措施不当,应对其苯胺中毒所致经济损失负一定责任;被告彭某作为董某的雇主,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明知其货车不具有运输苯胺的资格,而超越营运范围承揽运输苯胺的业务,亦具有一定过错,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被告章丘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与被告彭某系车辆挂靠关系,对事故车辆负有管理职责,并每月收取彭某服务费,对于被告彭某的货车超越营运范围运输苯胺,存在疏于管理的过失,应对被告彭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负补充责任;被告山东晋煤日月化工有限公司作为发货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当将如苯胺这种危险货物交与有运输资质的运输企业承运,但其却将苯胺交与彭某承运,虽然,被告彭某是以章丘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的名义去承揽运输业务,但彭某的罐车并没有运输苯胺的资质,对此,山东晋煤日月化工有限公司没有予以足够注意,应该承担一定民事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以原告自行承担50%,被告彭某承担40%,被告山东晋煤日月化工有限公司承担10%,章丘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对彭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补充责任为宜。关于被告彭某、被告章丘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被告山东晋煤日月化工有限公司所各自辩称的对原告董某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因三被告皆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对三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董某因治疗小脑肿瘤所花费医疗费及因小脑肿瘤致残所引起的残疾赔偿金的责任承担问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认为:董某的小脑肉芽肿应发生在本次交通事故之前,董某神经系统症状出现在本次外伤之后,不排除苯胺中毒诱发症状的产生,即小脑肉芽肿系潜在疾病,而苯胺中毒作为诱因使业已存在的器质性病变显示。亦不排除苯胺中毒在某种程度上加重原有病情的可能,综上,鉴定结果为董某的病情状况与苯胺中毒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的小脑肉芽肿系潜在疾病,系由苯胺中毒导致发病,如果原告不存在苯胺中毒,可能其自身的小脑肉芽肿终生不会发作,故原告董某因治疗小脑肿瘤所花费医疗费及因小脑肿瘤致残所引起的残疾赔偿金仍应按本院所确定的比例由三被告承担。对被告彭某辩称的因治疗小脑肿瘤所花费医疗费及因小脑肿瘤致残所引起的残疾赔偿金与其无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彭某已支付给原告的现金61000元,应从本院确认的被告彭某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彭某为原告垫支的医疗费5125.7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该款的50%即2562.85元应从本院确认的被告彭某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抵销。
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彭某认为原告的精神创伤是小脑肿瘤造成残疾所致,原告的残疾不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章丘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及被告山东晋煤日月化工有限公司皆称其没有赔偿义务。本院认为原告的残疾虽给其精神造成一定创伤,但对于本案的发生原告亦有过错,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并结合本案案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赔偿原告董某医疗费3607.47元(167925.79元×40%-已支付原告董某的现金61000元-应予抵销的2562.85元)。
二、被告山东晋煤日月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董某医疗费16792.58元(167925.79元×10%)。
三、被告彭某赔偿原告董某误工费4573.44元(11433.60元×40%)。
四、被告山东晋煤日月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董某误工费1143.36元(11433.60元×10%)。
五、被告彭某赔偿原告董某护理费4878.34元(12195.84元×40%)。
六、被告山东晋煤日月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董某护理费1219.58元(12195.84元×10%)。
七、被告彭某赔偿原告董某残疾赔偿金71244元(178110元×40%)。
八、被告山东晋煤日月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董某残疾赔偿金17811元(178110元×10%)。
九、被告彭某赔偿原告董某伙食补助费528元(1320元×40%)。
十、被告山东晋煤日月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董某伙食补助费132元(1320元×10%)。
十一、被告彭某赔偿原告董某鉴定费400元(1000元×40%)。
十二、被告山东晋煤日月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董某鉴定费100元(1000元×10%)。
十三、被告彭某赔偿原告董某交通费200元(500元×40%)。
十四、被告山东晋煤日月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董某交通费50元(500元×10%)。
十五、被告彭某赔偿原告董某复印费52.32元(130.8元×40%)。
十六、被告山东晋煤日月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董某复印费13.08元(130.8元×10%)。
以上款项,被告彭某、山东晋煤日月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十七、被告章丘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对被告彭某承担的民事责任负补充赔偿责任。
十八、驳回原告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危险品运输是特种运输的一种,是指专门组织或技术人员对非常规物品使用特殊车辆进行的运输。一般只有经过国家相关职能部门严格审核,并且拥有能保证安全运输危险货物的相应的设施设备,才有资格运输。实务中,往往危险品运输车辆的驾驶人与车辆所有人、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并不是同一个主体,当危险品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他人人身财产收到损害后,责任的承担就成了很大的问题。
危险品运输的应然状态应当是一个有运输危险品资质的企业雇佣有相应资质的人员使用有资质的设备运输特定的危险品。危险品运输涉及诸多"资质",而事故发生后责任的承担也往往跟"资质"有着密切的关系。
首先,承运人的资质是确定事故发生第一责任的依据。根据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运输货物途中发生事故致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由承运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实务中多有实际承运人无运输危险品资质但其挂靠了有资质的运输企业承运危险品发生人身财产损害事故,这时发生事故的责任主体应当说依旧属于实际承运人,第一责任的承担也应当归咎于实际承运人。但是被挂靠企业与实际承运人之间是一种借用资质的关系,如果被挂靠企业也在这种关系中谋取了相应利益,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实际承运人承担运输任务的,被挂靠企业应当审查其运输设备及驾乘人员资质,如果被挂靠企业疏于履行该责任,那么事故发生后被挂靠企业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的责任。
其次,驾乘人员的资质是归纳损害赔偿责任的核心因素。危险品运输设备的驾乘人员无资质往往是实务中导致危险品运输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同时驾乘人员也往往是事故的直接受害者。当驾乘人员资质无瑕疵且操作设备无过错,当事故发生后赔偿责任往往由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承担。作为雇员的驾乘人员往往就会被排除在责任承担主体之外。同时当驾乘人员资质有瑕疵,作为驾乘人员雇主的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便天然的负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再次,运输设备的资质是区分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责任的关键点。当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是同一主体时,运输设备有无资质只是影响确定事故发生原因的重要因素。但当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并非同一主体时,由于运输设备属于实际承运人所有,运输设备有无资质便应当是确定才承运人有无过错的依据。当承运人明知实际承运人的运输设备无资质,仍然将承运资质挂靠给实际承运人的,应当承担危险品运输事故所造成的责任。
综上所述,危险品运输事故发生后,确定危险品运输主体的资格是查清案件事实,落实责任主体,分清责任比例的重中之重。
(刘焕敏、赵京朝)
【裁判要旨】司机在运输苯胺的过程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在苯胺发生泄露后,采取防护、处理措施不当,应对其苯胺中毒所致经济损失负一定责任;雇主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明知其货车不具有运输苯胺的资格,而超越营运范围承揽运输苯胺的业务,亦具有一定过错,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