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裁定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992)刑判字第014号。
二审裁定书一审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1992)刑一上复字第48号。
2.案由:高某、张某、张某1故意杀人、抢劫、放火、贪污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女,49岁,壮族,云南省文山县人,文山县马塘乡信用社出纳员。1992年1月13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汪某,文山州城乡企业局离休干部。
被告人:张某,女,36岁,汉族,云南省文山县人。1989年10月17日曾因贩毒被判刑二年,1991年10月16日释放。1992年1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1,男,34岁,汉族,农民,云南省文山县人。1992年1月13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礼权;代理审判员:梅泰光、李文斌。
二审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学孟;审判员:易文臣、刘同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1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2月2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被告人高某于1991年10月下旬后多次和张某密谋策划抢劫马塘信用社,并邀约张某1参加,张某1表示同意,但作案时间一直未确定。同年12月16日,被告人高某、张某再次策划抢劫之事。高某把信用社值班、开会和下乡人员情况告诉张某,并决定第二天夜间行动。17日上班后,被告人高某私自填写006号科目的现金付出凭证,从中提出公款人民币25000元,于当日下午交给长子沈某带回新开田村家中隐藏。当晚10时许,被告人张某、张某1按照高某约定的时间先后进入马塘信用社,被告人高某将二张领到自己的厨房内躲藏等待作案时机。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某先去信用社库房值班室查看当晚值班的高某1是否入睡,见高某1已睡下,被告人高某便回到自己厨房内对张某、张某1说:“高某1睡着了。”二张便带着事先准备好的斧头、起子、胶把钳等作案工具跟着高某走进信用社营业室。后高某再次去库房值班室查看高某1,二张在营业室等候,当听到高某与高某1说话时,二张迅速退回营业室门外。约10多分钟后,高某听到高某1熟睡的鼾声,再次去把二张叫进营业室。当三被告人走到库房门口时,张某1怕被高某1认出,便叫高某把库房值班室的电灯关掉,紧接着高某用手电照着,张某1举起斧头朝着正在熟睡的高某1头部猛击三下,致高某1当场死亡。尔后,被告人高某从高某1的裤带上取下钥匙,领着二张上楼打开高某1的宿舍门和抽屉,从中劫得人民币现金1000多元及几张收贷凭证。高某把钱交给张某后,迅速到自己的宿舍内提来一桶事先准备好的煤油倒在高某1的床上、桌子上和楼板上,然后三被告人又下楼来,把高某1的尸体抬到后院厕所门前放着伪造现场。接着三被告人重新返回库房,高某用钥匙打开库房内的小保险柜,从中取出人民币现金40000余元交给张某,并把有关单据当场烧毁,随后张某1到高某的床下提出一桶事先准备好的煤油倒在库房内的值班床、柜及营业桌上。然后,三被告人走出营业室实施苦肉计,由张某1朝高某脸部打击两拳,再用斧背打其左手一下。制造假象之后,张某1将张某送往后院围墙处协助张某携款翻墙逃离现场。尔后张某1再次返回营业室,在倒有煤油的地方把火点燃后逃离现场。本案造成高某1死亡,公私财物直接经济损失40000余元。
另外,上列被告人高某、张某曾与龙某(另案处理)密谋,指使张某1、黄某(另案处理)于1989年7月16日凌晨1时许,采用同样方法,将喜古信用社烧毁。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述犯罪事实,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尸检笔录、科学技术鉴定、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和被告人的供述,有起获的作案凶器斧头和现场获取的起子、钥匙等物证在案佐证。被告人高某、张某、张某1目无国法,内外勾结,为抢劫国家金库图财害命,纵火烧房,情节特别恶劣,后果极为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放火罪。被告人高某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张某在刑满释放后三年以内重新犯罪,其行为又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是累犯。为保护国家财产和公民的生命安全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从重判处。
为挽回国家经济损失,特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依法一并判处。
2.被告人高某、张某、张某1的辩解和高某的辩护人的意见:
高某自己辩护时说,我是有罪之人,而且罪行严重,法律不能饶恕,亲人不能饶恕,自己也不能饶恕自己,但全案是我在“坦白从宽”的政策感召下交待后破案的,应在我头上体现从宽;二是张某、张某1是直接行凶杀人、纵火的罪犯,又是我交待才落入法网的,为此也应对我适当从宽;三是,我的坦白,使国家财产减少损失65000元以上,因此,也应对我区别适当从宽。辩护人说,检察机关对高某犯抢劫、纵火、贪污罪的事实认定和定罪是准确的,对此没有意见,但对高某的坦白交待,请法庭量刑时给予考虑。
被告人张某说:起诉书认定我是主犯不合事实,主犯是高某,是她约我,叫我到文山买工具,买安眠药,她最初叫我参加作案,我不同意杀死高某1,高某说:你不干,我也要干。在放火之前,我带着钱翻墙逃离,未参与纵火,请求对我从宽处理。
被告人张某1说:人是我杀的,火是我放的,但都是高某、张某叫我干的。要求法院宽大处理。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定:
被告人高某、张某于1991年10月下旬至12月16日间,内外勾结,多次共谋策划趁马塘信用社人员下乡、开会的机会,将值班员杀害抢劫信用社的金库,烧毁该社的公私财物。并邀约被告人张某1参加,张某1表示同意。遂准备作案用的起子、胶把钳、斧子等工具和放火用的煤油。同年12月16日,被告人高某、张某、张某1再次密谋确定次日夜间作案。17日上班时,被告人高某私自填写006号科目的现金付出凭证,从中提出公款25000元,于当日下午,交给长子沈某带回家中隐藏。当晚10时许,被告人张某、张某1按照事先商定的时间进入信用社,躲藏在被告人高某的厨房内等待作案时机。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某先到值班室观察当晚值班的高某1是否入睡。当高某1睡着后,被告人张某、张某1带着斧头、起子、胶把钳等作案工具跟着被告人高某走进信用社营业室。然后,高某又再次去库房值班室查看高某1,趁高某1熟睡之机,被告人高某将库房值班室的电灯关掉,用手电筒照着高某1,被告人张某1举起斧头朝高某1头部猛击三下,被告人张某也用起子打击高某1,致高某1当场死亡。尔后,被告人高某从高某1的裤带上取下金库保险柜钥匙及高某1的宿舍门和抽屉钥匙,领着被告人张某、张某1上楼打开高某1的宿舍门和抽屉,从中劫得1000余元人民币现金及几张收贷凭证,交给被告人张某后,高某又到自己宿舍内提出一桶煤油倒在高某1的床上、桌子上和楼板上。然后三被告人下楼来,把高某1的尸体用毡子裹抬到后院厕所门前放着,伪造现场。接着三被告人重新返回信用社库房,由高某亲自用钥匙打开金库内的小保险柜,从中劫走40000余元人民币现金交给被告人张某,并把帐单当场烧毁,故意撬坏保险柜假造现场。随即被告人张某1到高某的值班床下又提出一桶煤油倒在库房内的值班床、柜及营业桌上,然后按共谋商定的办法实施“苦肉计”,由被告人张某1朝高某脸部打击两拳,再用斧背打左手一下。制造假象之后,被告人张某携带赃款翻墙逃离现场;被告人张某1点火后逃离现场。
另外,被告人高某、张某曾与龙某(另案处理)密谋,指使被告人张某1、黄某(黄另案处理)于1989年7月16日凌晨1时许,采用同样方法,将喜古信用社烧毁,造成经济损失6000元。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审理核实,被告人高某有一定赔偿能力,被告人张某、张某1无赔偿能力。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是:
1.被告人高某、张某、张某1三人的供述,相互吻合;
2.从被告人张某1隐藏在油房坡处查获的经刑事科学鉴定的斧头,其沾有的血迹为A型,与被害人高某1的血型一致;
3.被告人张某1交出的从被害人高某1手上劫去的双狮牌手表一只;
4.从彭某的柜子内和彭某1的棺木内查获的人民币现金40000余元,并有彭某、彭某1的证言证实是被告人张某所藏;
5.从被告人高某家中查获的高私开凭证取走的人民币现金25000元,及其长子沈某的证言和提取笔录;
6.现场查获的三被告人作案使用的大小起子各1把、斧头1把、胶把钳1把和从被害人身上取下的钥匙两串;
7.现场勘查、尸检笔录,法医鉴定书;
8.认定被告人高某、张某、张某1烧毁喜古信用社有黄某、龙某的证实材料,三被告人交待相互吻合。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张某、张某1目无国法,内外勾结,为抢劫信用社金库,图财害命,纵火烧房的犯罪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放火罪;被告人高某,趁工作之便,私自下帐提走公款25000元,还构成贪污罪。被告人高某、张某系本案的主犯,而且张某刑满释放不到两个月,又重新犯罪,实属累犯;被告人张某1系杀死高某1的主要凶手。本案情节特别恶劣,后果极为严重。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国家财产和公民的生命安全不受侵犯,对罪犯必须依法严惩。
(五)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1.被告人高某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被告人张某1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4.被告人高某用卢锦锦(帐号23)、高波(帐号306)、高飞(帐号305)三本活期储蓄存折存入马塘信用社的人民币共5306元,另14吋乐华牌彩色电视机1台,赔偿马塘信用社被烧毁所造成的部分经济损失。另有被告人高某存入马塘信用社的人民币8000余元,继续查实后,赔偿该信用社。
5.查获的双狮牌手表1只,发还受害人高某1的家属。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宣判后,高某、张某、张某1均表示不服,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高某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她坦白交待,要求坦白从宽;张某的上诉理由是她不是主犯,要求从宽处理;张某1的上诉理由是受高某、张某邀约作案,要求从宽处理。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
(1)上诉人高某、张某于1991年10月下旬至12月16日间,多次策划杀害马塘信用社值班人员、抢劫金库、烧毁公私财物,并邀约上诉人张某1参加。尔后,准备了作案用的起子、胶把钳、斧子等工具和放火用的煤油。同年12月17日上午,高某私自填写006号科目的现金付出凭证,提取公款人民币25000元,于当日下午交其长子带回家中隐藏。当晚10时许,张某、张某1如约前来,次日凌晨一时许,三上诉人进入马塘信用社营业室。由高某将值班室电灯关闭,持手电筒照亮,张某1持斧朝熟睡的值班员高某1的头部猛击,致其当场死亡。高某从被害人裤带上取走金库及死者宿舍的钥匙,共劫取公私现金41000余元。三上诉人移尸并实施“苦肉计”,由高某、张某1提来事先准备的煤油,倒于作案现场,待张某携赃款逃离现场后,张某1点燃煤油,致信用社公私财物被烧毁,作案现场被破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约40000余元。
(2)1989年7月16日凌晨一时许,龙某(另案处理)、高某、张某、张某1、黄某(另案处理)相互勾结,为侵吞公款,放火将喜古信用社烧毁,造成财产损失6000余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证人证言、被劫赃款、作案工具等证据与三名上诉人的口供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3.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高某、张某、张某1目无国法,内外勾结,抢劫信用社金库,杀死值班人员,纵火烧毁信用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和放火罪,上诉人高某利用工作之便,私取公款25000元,数额巨大,情节严重,还构成贪污罪。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内外勾结,为主策划杀人、放火、抢劫信用社金库,罪行特别严重。上诉人张某刑满释放不久又重新犯罪,已构成累犯。上诉人张某1积极参与作案,是杀害信用社值班人员的直接凶手。一审判决对三被告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对附带民事判决合理,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裁定如下:
(1)驳回高某、张某、张某1的上诉;
(2)维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2)刑判字第0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3)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并为核准高某、张某、张某1死刑的裁定。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重大的内外勾结的犯罪案件,案犯既有信用社内部的工作人员,也有外部的无业人员,而以内部人员为主。提供情况、密谋策划、制定计划、确定时间,皆出于信用社内部工作人员高某。因其熟知内部值班、开会、下乡等情况,了解内部虚实和要害部门的位置、通路等,便于作案。试想,本案如果没有高某提供线索、出谋策划、指点引导,其他案犯何以知道谁人值班、金库何在、钥匙在哪?即使贸然入内,也未必能顺利实施犯罪。正因为有了高某的引导,其他案犯才得以乘虚而入,乘值班人熟睡而行凶,获得钥匙后顺利地打开金库保险柜,达到抢劫巨款的目的。然后从容实施苦肉计,纵火焚烧破坏现场,消灭痕迹,制造假象,掩人耳目。
在罪犯作案的过程中,看似在不同的阶段他们各自扮演不同的主要角色,如密谋策划时,以高某、张某为主;杀害值班人员时,以张某1为主;藏匿赃款以张某为主等。然而三人作案的共同目的是抢劫信用社金库,为此而相互勾结、共同策划、图财害命、纵火烧房。因此,三人均犯有故意杀人、抢劫和放火罪。对如此穷凶极恶的罪犯,实行数罪并罚、判处死刑无疑是完全正确的。
(杨继麟)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78 - 8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