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1996)云民刑字第16号。
二审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筑法刑终字第43号。
2.案由:邱某、梁某侮辱、诽谤及邱某反诉马某侮辱案。
3.诉讼双方
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刑事反诉被告人):马某,男,53岁,汉族,贵阳市农机公司职工。
一审委托代理人:刘美云,贵州天平法律咨询服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人(刑事反诉自诉人、上诉人):邱某,男,53岁,汉族,贵州省商业机械厂退休职工。
一审辩护人:张宇浩,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梁某,女,49岁,汉族,贵阳市农机公司职工。
二审辩护人:刘刚,贵阳民族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晓培;人民陪审员:沙飒、姚涛。
二审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承明;审判员:杨绍武、吴广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10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5月1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自诉人马某起诉控告称
被告人邱某、梁某串通一气故意捏造事实,散布谣言,无端怀疑自诉人与邱某之妻吕某有不正当关系。为此,不分场合、地点找自诉人无故吵闹,散布自诉人要“搞掉身边的人”,造成领导班子不团结,工作受影响,公司经营亏损。被告人邱某于1994年元月10日、11日在市农机公司,当众辱骂自诉人“烂流氓”、“流氓经理”、“带我老婆一起坐飞机”等等,公然侮辱自诉人的人格与名誉,给自诉人的家庭造成严重影响,夫妻关系恶化。自诉人妻子因受此影响,曾到医院住院治疗,自诉人儿子亦因此而殴打自诉人,家庭不睦。同年8月13日晚,被告人邱某抢走自诉人皮包,并在市农机公司宿舍大喊大叫“抓马某与吕某抱在一起亲嘴,大家快来看”,使自诉人身心遭受严重影响,无法正常工作、生活。邱还向领导乱反映“马某与吕某在贵州饭店开房间”。故请求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责令被告人邱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邱某辩称他没有散布谣言说马某要“搞掉身边的人”,确是因马某插足其家庭,其才骂马某“流氓经理”的。被告人向自诉人领导如实反映情况,找马某吵闹是事出有因,并非侮辱、诽谤。且在案件诉讼期间,被告人确与妻子吕某解除婚姻关系。1994年8月13日晚,马某确与被告人妻子吕某亲嘴拥抱,这是事实。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亦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人向自诉人马某提起反诉,控告被反诉人马某对其当众辱骂,使其受到侮辱,给被告人带来精神痛苦,请求追究被反诉人马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某辩称:自诉人马某与吕某的关系,市农机公司人人皆知,用不着谁说。被告人向自诉人上级领导如实汇报情况,不存在诽谤。自诉人称两被告人串通一气,证据何在?公司亏损、家庭破裂是自诉人自己造成的,与被告人没有任何关系。且被告人也没有讲过自诉人“要搞掉身边的人”。既然是散布一定有很多人听见,可一审开庭时只有一份证词。自诉人确曾在被告人家里讲过“要拿身边的人开刀”。市农机公司领导班子不团结是早就有的。上次庭审时查明认定被告人梁某怂恿被告人邱某到订货会上出自诉人马某的丑,也不是属实。上面认定五个证人的证词,也未当庭宣读质证。自诉人与吕某关系暖昧,农机公司众人皆知。自诉人爱人生病,和被告人没有关系。自诉人所作控告毫无事实依据,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更谈不上负刑事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经不公开(涉及个人隐私)审理查明:被告人邱某因怀疑自诉人马某与其妻有不正当关系,曾以书面形式于1994年8月15日和17日,次月20日和27日向有关部门控告自诉人插足其家庭、破坏其夫妻关系等情况。经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均未认定。其仍以此为借口,多次到自诉人马某的单位,对自诉人进行侮辱性的辱骂。自诉人之子女在得知自诉人与吕某有不正当关系的传言后,为此指责自诉人并殴打自诉人,造成自诉人马某家庭不和睦、夫妻关系恶化。且被告人邱某向有关领导反映自诉人“要搞掉身边的人”,造成单位领导内部不团结。被告人梁某向有关领导反映邱某所说的“马某要搞掉身边的人”之话,使得自诉人单位领导之间发生矛盾,无法正常开展工作,造成公司经营亏损。审理中,被告人邱某、梁某均否认说过此话。梁某承认自诉人曾在其家中谈到自诉人说“要拿身边的人开刀”。1994年8月,全国农机产品订货会在贵阳市乌当区召开,被告人梁某怂恿邱某到会上出自诉人的丑,被告人邱某考虑到后果严重没有去。而邱某的反诉查无证据。
上述事实,有自诉人陈述、被告人辩解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梁某目无法纪,采取极不道德之手段,为达到其侮辱、诽谤自诉人的目的,被告人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公然捏造自诉人与其妻吕某有不正当关系,以流言飞语,故意贬低自诉人的人格,破坏自诉人的名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侮辱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邱某多次到自诉人所在单位当众辱骂,影响极坏,严重损害了自诉人的人格和名誉,情节严重。被告人邱某之行为同时构成诽谤罪,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梁某无中生有,捏造事实故意损害自诉人的人格和名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诽谤罪,应依法惩处。对自诉人要求被告人邱某赔偿经济损失之主张,因缺乏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人邱某对自诉人犯侮辱罪之控诉,缺乏罪证,反诉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邱某犯侮辱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犯诽谤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
2.梁某犯诽谤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3.马某请求邱某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之主张不予支持。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宣告后,邱某、梁某不服,提出上诉至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邱某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有出入,其未犯侮辱罪和诽谤罪,梁某上诉称其未犯诽谤罪。
2.二审事实和证据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原审判决认定邱某、梁某侮辱的事实,有自诉人陈述,证人证言,并经查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3.二审判案理由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邱某怀疑其妻与他人有男女关系,经调查被否认后,仍以此多次到自诉人单位,当众辱骂自诉人,公然贬低马某的人格,破坏马某的名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侮辱罪,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邱某否认犯侮辱罪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关于原判决认定邱某、梁某所犯诽谤罪,经查,二上诉人虽有捏造事实向个别领导反映有损自诉人人格的行为,并对自诉人单位领导之间的团结有一定影响,但其情节显著轻微,后果不严重,不认为是犯罪,原判对二被告人以诽谤罪定罪科刑不当,应予纠正。二被告人对诽谤罪的上诉有理,予以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1996)云民刑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项,维持第三项。
(2)邱某犯侮辱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3.对梁某宣告无罪。
(七)解说
本案中,邱某因怀疑其妻与马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虽经组织调查被否定,但他仍多次到马某单位当众辱骂马某,使马某的人格、名誉在群众中受到损害。其主观上出于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用口头当众辱骂的形式,并造成马某家庭不和睦,名誉、人格受损的严重后果,显属情节严重,邱某的行为符合侮辱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一、二审法院均认定邱某犯侮辱罪是正确的。至于邱某、梁某诽谤马某的问题,首先应明确,诽谤罪的客观表现是:捏造并公然散布某种有损他人名誉、人格的事实。本案经查实,邱某、梁某二人确有捏造事实向个别领导反映有损马某人格的行为,对马某单位领导之间的团结有一定影响,但是邱、梁二人并未公然散布这一捏造的事实,因而,邱、梁二人的这一行为不符合诽谤罪客观方面的表现。据此,不能认定邱某、梁某犯诽谤罪。二审法院仅以侮辱罪对邱某定罪处刑,宣告梁某无罪是适当的。
本案邱某在自诉案件中提出反诉,其反诉的侮辱罪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案件的范围,符合反诉的条件,人民法院予以受理是正确的。经过审理,反诉的事实查无证据,故人民法院未采纳其反诉意见。
(罗长虹)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52 - 45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