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1994)南自刑初字第13号。
二审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筑法刑终字第133号。
3.诉讼双方
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反诉人(上诉人):包某,原名包某1,女,40岁,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学教师。
一审委托代理人(辩护人):杜晓霞,贵阳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毛江波,贵州省经贸涉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及反诉人(上诉人):季某,女,43岁,汉族,江苏省泗阳县人,干部。
一审辩护人:周天球,贵阳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中国铁路工会第五工程局俱乐部干部。
二审辩护人:仲崇广,贵州省天平法律咨询服务中心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章贵莲。
二审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熊志强;审判员:杨绍武;代理审判员:陈风如。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9月8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11月3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自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1994年1月10日,被告人季某因怀疑丈夫杨某与我有暧昧关系,将我家房门踢破。同月15日晚,被告人季某又带人在贵阳日用化工厂门口将我拦住,在其同伙的帮助下,将我双侧脸颊部抓伤,经贵阳市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当被告人季某将手指抠抓进我的嘴中时,我将季的一个手指头咬伤,这是属于正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要求法院追究被告人季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医药费200元;法医鉴定费90元;营养费300元;修补门窗费180元;共计人民币770元。
其委托代理人以包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为由进行辩护。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意见
1994年1月15日晚,季某找过自诉人包某,但未带人,也未抓过自诉人包某的脸。季某反诉称,因自诉人包某与我的丈夫杨某往来密切,关系暧昧,1994年1月15日晚,为要回丈夫放在包某处的钥匙,独自一人到包的住处。在见到包某后,包不但出言不逊,还抓扯自己的头发,并将自己的右手中指咬伤。我的伤情经贵阳市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自诉人包某提出反诉,要求法院追究包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自己的误工损失费2828元;护理费300元;营养费300元;法医鉴定费90元;共计3518元。
其辩护人以包某脸部的伤情不系季某所致,同时包某的伤情也未达到轻伤程度为由进行辩护。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自诉人包某与被告人季某的前夫杨某(诉讼中季与杨已离婚)于1993年10月在跳舞中相识,此后往来较多,关系密切,为此,引起了被告人季某的不满。1994年1月10日,被告人季某带着儿子杨某1等四人,以捉奸为由,来到自诉人包某的住处,破门而入,在包某的房内未发现有人以后,季某留下一张“今来捉奸,气愤之际将门打坏,改日再来”的字据后离去。同月15日晚11时许,被告人季某再次带人(三女一男)来到包某回家必经之路贵阳日用化工厂门口时,碰到包某外出返家,季某便与同伙一同抓打包某。被告人季某用手将自诉人的双侧脸颊抓伤,为此,自诉人包某将季某右手中指末端咬伤,自诉人包某被打倒在地,被告人季某的同伙还企图用砖头砸包某时,被及时赶到的贵阳日用化工厂保卫人员制止。当晚,双方当事人均到贵州省人民医院就诊,被告人季某后转至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个多月。此后,双方的伤情经贵阳市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自诉人包某因伤用去医药费2.3元;另买疤痕灵、祛斑霜用去233.30元;营养费92元;法医鉴定费90元;共计417.6元。被告人季某因伤住院用去住院费、医药费4834.54元(已由单位报销);被扣奖金及其他费用1263元;护理费300元;营养费300元;法医鉴定费90元;共计1953元(不包括住院费和医药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自诉人(被反诉人)包某和被告人(反诉人)季某对事情发生经过的陈述;
(2)贵阳市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中心对包某和季某的伤情分别作出的法医鉴定书;
(3)贵阳日化厂保卫科保卫人员关于包某和季某在其厂门前互相抓打经过的证人证言;
(4)证人杨某、龚某、胡某、唐某、叶某关于包某和季某在贵阳日化厂门前互相抓打经过的证人证言;
(5)贵州省军区直属门诊部、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为季某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病情诊断书及照片等证明;贵州省人民医院为包某出具的医药费收据,包某在药店的购药收据。
3.一审判案理由
被告人季某目无国法,仅因丈夫与自诉人包某关系密切,便趁包某家中无人之时,破门而入,非法进入包某住宅。这已属违法行为,但被告季某非但不知悔改,又在事隔数日后,再次邀约他人到包某住处滋事,挑起事端,并将自诉人包某的双侧脸颊抓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自诉人包某伤情后果尚不严重,可对季某酌情从轻处罚。
自诉人包某为保护自己的身体免遭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将被告人季某的右手指咬伤,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故被告人季某的反诉不成立。
自诉人包某要求被告人季某赔偿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坏房门的费用,因房门的损坏与其被伤害不系同一事件,故不能作为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可另案起诉。同时,因自诉人包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季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2.被反诉人包某无罪。
3.季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自诉人包某的经济损失417.60元。
4.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季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
原判决对被告人季某量刑畸轻,要求增加经济损失的赔偿。原判决认定包某与杨某关系密切没有理由。杨某和季某夫妻感情不是包某破坏的。包某指控季某伤害其身体,并辩解说咬伤季某的手指,系正当防卫,证据确实充分。
上诉人季某及其辩护人诉称:
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显失公平,请求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予以改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上诉人包某与上诉人季某的前夫杨某(诉讼中已离婚)于1993年10月在舞厅跳舞中认识后,杨某常到包某住处,双方往来较多,关系密切。上诉人季某知道包、杨二人的往来后,多次向有关组织反映此事,要求干预包、杨的往来。1994年1月10日季某误认为杨某在包某住处,带领儿子杨某1及其家人到包某住处,季某及其儿子杨某1将包某住处的门打坏后,发现屋内没有人,遂留下一字据后离去。同月14日,季某发现其夫杨某钥匙不在,自认为杨将钥匙留于包某处,并于10月15日晚11时许,到包某住处找包某。当走到贵阳日化厂门口时,与包某相遇,双方发生争执,并互相抓打。抓打过程中,季某将包某左右脸颊部、左右颈部表皮多处抓伤;包某将季某右手中指末端咬伤并缺损,指骨端外露,后被贵阳日化厂保卫人员制止。当晚,上诉人包某到贵州省人民医院就诊,花用医药费2.3元。同年1月28日、2月3日、3月10日,包某在医药商店三次购买疤痕灵、祛斑霜花费共233.30元。季某被伤后,于当晚到贵州省人民医院就诊.花用医药费90元。后季某转至贵州省军区直属门诊部及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住院费4834.54元;在住院治疗期间季某被扣奖金和开销其他费用1263元、护理300元、营养费300元、法医鉴定费90元,共计1953元。包某、季某的伤情经贵阳市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均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上述人包某和季某对事情发生经过的陈述;
2.贵阳市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中心对包某和季某的伤情分别作出的法医鉴定书;
3.贵阳日化厂保卫科保卫人员关于包某和季某在其厂门前互相抓打经过的证人证言;
4.证人杨某、龚某、胡某、唐某、叶某关于包某和季某在贵阳日化厂门前抓打经过的证人证言;
5.贵州省军区直属门诊部、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为季某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病情诊断书及照片等证明;贵州省人民医院为包某出具的医药费收据,包某在药店的购药收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包某与杨某通过跳舞认识后,双方往来密切,上诉人季某对包、杨二人的往来不满,故为此事找包某时发生抓打。上诉人包某对纠纷的引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季某邀约他人抓打包某的事实,缺乏证据,认定包某的伤害行为属正常防卫,不构成犯罪,显属不当。包某在与季某相互抓打过程中,包某的行为不具有防卫的正义性,季某对包某脸部、颈部的抓伤是在双方互殴时季某对包某所造成的轻微不法伤害。这种互殴行为,由于双方都是为了侵害对方,而不是基于保卫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的目的,因此,双方的行为都是不法侵害而不是正当防卫。因此,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法院认定包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行为显属不当。法医鉴定认定包某的轻伤结论,经结合具体病情并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审查,鉴定对包某作出的轻伤结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包某在与上诉人季某抓打中,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身体器质性和功能性的损害,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给季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鉴于在审理中,上诉人包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季某的损失积极进行赔偿,犯罪情节轻微,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季某及其家人私闯他人住宅并将房门打坏,其行为是错误的,并应予赔偿。上诉人季某在纠纷过程中动手将包某脸、颈部多处抓伤,使包某的身体受到一定伤害,并造成包某一定的经济损失,本院对包某经济损失中合理的要求应予支持,因此季某对包某造成的损失应给予赔偿。但季某对包某的伤害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原判决以犯罪论处不当,应予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第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1994)南自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上诉人季某宣告无罪。
3.上诉人包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分。
4.季某赔偿包某医药费235.6元,房门修理费86.5元,共计322.1元(人民币)。
5.上诉人包某赔偿季某被扣奖金、护理费、营养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953元(人民币)。
(七)解说
本案的二审判决是完全正确的,这主要表现在二审法院正确认定了故意伤害罪和正当防卫这一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包某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构成故意伤害罪,这一定性是正确的。我国《刑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正当防卫的条件,必须是为了保卫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合法权益,才能实行正当防卫。所谓为了保卫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其他合法权益,这是指防卫者在主观上有明确的防卫意识和防卫目的。本案的包某和季某的行为是互殴行为,由于双方都是为了侵害对方,而不是基于保卫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的目的,因此,双方的行为都是不法侵害而不是正当防卫。
认真审查证据,只能根据确实充分的证据才能对案情作出认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一切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在本案的二审审理中,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季某邀约他人围打包某的情况,只有包某本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缺乏客观性和公正性,因此,二审法院对此事实不予承认。关于法医鉴定认定包某的轻伤结论,二审法院结合包某的具体病情并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五条规定进行认真审查,认定对包某作出的轻伤结论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案是一起自诉案件,相对于公诉案件,自诉案件的自诉程序有别于公诉程序,有其自己的特点。自诉案件立案的主要材料来源是自诉人的自诉,由自诉人径行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自诉案件一般事实比较简单,因果关系清楚,有明确被告人,不需要专门的侦查工作即可查明案情。自诉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地位是平等的。被告人有权委托律师作辩护人,自诉人也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自己的诉讼代理人。在人民法院宣判以前,自诉人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在自诉的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适用于自诉的规定。在这里,反诉的对象必须是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反诉的内容必须是与自诉案件有关的犯罪行为。对于反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与原来的自诉案件合并审理。在这种互诉案件中,双方当事人都既是自诉人,又是被告人,具有双重身分,在诉讼中的地位和权利是一样的。每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充分陈述自己的意见,都有权作最后陈述。自诉和反诉合并审理,便于人民法院全面查明案情,分清是非,依法作出正确的判决。
(范红彬)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53 - 45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