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00)修刑初字第165号。
二审裁定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筑刑一终字第25号。
一审重审判决书: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01)修刑初字第58号。
二审重审裁定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筑法刑一终字第14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明永兰。
被告人(上诉人):王某,男,1965年9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修文县人,原系修文县公安局龙场镇派出所所长。2000年12月28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杨光辉,佳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勇;审判员:李树萍;代理审判员:刘健。
一审重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家华;审判员:文忠祥、林家华。
二审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成能;审判员:熊志强、刘志荣。
二审重审合议庭组成人员与原二审一致。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12月3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2月8日。
一审重审审结时间:2001年4月26日。
二审重审审结时间:2001年6月2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7年1月,被告人王某任修文县公安局龙场镇(原城关镇)派出所所长。1997年3月11日凌晨1时许,杨某(已判刑)在修文县久长镇粮管所职工王某1处贩卖零包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杨某1吸食时,被龙场镇派出所干警刘×等人当场抓获,并收缴毒品海洛因1.2克,杨某还供述其先后贩卖零包给杨某1,共计3.5克。同日凌晨,杨某趁看管不严之机脱逃。当日下午,民警宋××将杨某贩卖毒品一案向王某汇报,王即安排布控抓捕杨某,同年7月29日,王某带民警刘×、黄×将杨某抓获后关在龙场镇派出所。民警刘×向杨某及其家人提出交罚款1万元即放杨某,后讲成8000元,即交5000元现金,打3000元欠条,被告王某同意后,杨某的家人四处借钱,7月23日,杨某的家人交了5000元罚款后,经王某同意后,杨某被释放。1997年年底,被告人王某与民警刘×、黄×将杨某所交罚款5000元的10%领出。1998年4月2日晚,杨某在修文县米厂宿舍将邻居的幼女奸淫。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请人民法院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辩称:1)放走杨某是作为线索,为深挖毒源,且自己向局领导请示,经局领导口头同意,并与派出所其他领导通气后才放的,这不是个人行为,更不是私放。2)在杨某贩毒一案中,自己没有徇私,因为自己与杨某非亲非故,且自己不是案件的直接承办人。3)没收杨某5000元是非法所得,而不是罚款,更不是最终处理结果,不存在以罚代刑,降格处理。4)检察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在对有关证人进行调查时,有先入为主,指明问供情况,所以有关证人的证言不具客观真实性,缺乏可靠性。综上被告人王某认为自己的行为属工作失误,而不是犯罪。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理由:1)王某不知道杨某贩毒的具体情况,只是听承办人汇报,杨某是否真的贩卖海洛因及数量多少,王某并不知道。2)王某同意放走杨某不是个人决定,而是在承办人向其汇报放人建议后,王某向局领导作了汇报,并得到口头同意,其后王某又向派出所的其他领导通气,取得一致意见。3)王某未实施交了罚款就放人的以罚代刑行为,龙场镇派出所并没有对杨某处以罚款,而是没收非法所得。4)王某同意放走杨某是为追查贩毒“上线”,主观上没有徇私的故意。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1月,被告人王某任修文县公安局龙场镇(原城关镇)派出所所长,并主持该所工作。1997年3月11日凌晨1时许,原修文饲料加工厂工人杨某(已判刑)在修文县久长镇粮管所职工王某1处贩卖零包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杨某1时,被龙场镇派出所民警刘某、宋某等人当场抓获,并搜缴毒品海洛因1.2克,同时杨某还供述先后四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杨某1。杨某被抓回龙场镇派出所后,于同日凌晨趁看管不严之机脱逃。同日上午,民警宋某将杨某贩卖毒品和脱逃一事向王某汇报,王某即安排干警布控抓捕杨某。同年7月20日,在得知杨某的下落后,王某带民警刘某、黄某将杨某抓获后留置在龙场镇派出所。杨某被留置在龙场镇派出所期间,该所民警刘某向杨某及其亲属讲:交罚款1万元即可放人,刘某便将要杨某交罚款一事向王某作了汇报,王某表示同意。之后刘某与杨某及杨的亲属商定交8000元。杨某的亲属四处借款于7月23日交纳了5000元,该所即以“没收非法所得”的形式开据发票给杨某,5000元交纳后,经王某同意即将杨某释放。1997年年底,王某与龙场镇民警刘某、黄某按该所规定,将杨某所交“非法所得”的5000元的10%领出,作为办理该案的奖励进行分配。1998年4月2日晚,杨某在修文县米厂宿舍将其邻居之女(6岁)奸淫。案发后杨某被修文县人民法院以奸淫幼女罪和贩卖毒品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黄某证言。
(2)被告人杨某供述。
(3)派出所收款收据。
(4)修文县人民法院(1998)修刑初字第1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3.一审判案理由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执法机关工作人员、派出所所长,在明知犯罪嫌疑人杨某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后,不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是为谋取小集体和个人利益,在收取杨某5000元“非法所得”之后即将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予以释放,情节严重,且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和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依法应予惩处。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杨光辉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4.一审定案结论
贵阳市修文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王某犯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不服,上诉至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王某上诉称:(1)一审查明“1997年3月11日杨某贩卖零包海洛因时被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并收缴毒品海洛因1.2克”有误。(2)对上诉人及律师所作的“王某并未直接办理此案,只是听承办人汇报”之辩解未予查明。(3)原审对王某及律师所作之“王某向局领导作了汇报且经同意”的辩解未予查明。(4)对王某及律师提出的“与其他领导通气”,原审也未作查证。(5)原审对王某及律师提出的“没有以罚代刑,降格处理的行为”的辩解,没有实事求是地查明。(6)原告对王某及律师提出的“检察机关指供”其所作笔录不能采信的辩论观点未作分析与认定。(7)原审对王某及律师提出的“杨某另行犯案,不是不移送的必然结果,因而不能认为是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未作正确分析与认定。(8)原审对王某及律师提出的“王某未为私人利益”之辩解未作分析,而在无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进行了分配”,事实上,根本没有财务证据表明王某获得了奖励。另外,原判认定王某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也没有法律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王某的行为时间是1997年7月23日,根据刑法的规定应适用1979年《刑法》,而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是:徇私舞弊,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到追诉。而本案中,王某并不明知杨某有罪,并不具有徇私的目的,更无用舞弊手段包庇杨某的行为。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2.二审事实和证据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犯徇私舞弊不移送案件罪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3.二审判案理由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犯徇私舞弊不移送案件罪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发回重审。
4.二审定案结论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1)撤销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00)修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
(2)发回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四)一审重审情况
1.一审重审诉辩主张
(1)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本案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后,公诉机关撤回对被告王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指控。后又于2001年3月15日重新提出指控称:1997年1月,被告人王某任修文县公安局原城关镇派出所所长,主持工作。城关镇派出所为完成任务,鼓励干警多罚款,并决定按罚没款的10%奖励罚款民警。1997年3月11日凌晨1时许,杨某(已判刑)在修文县久长镇粮管所职工王某1处贩卖零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杨某1吸食时,被城关镇派出所干警刘×、宋××等人抓获,并收缴毒品海洛因1.2克。杨某供述先后四次贩卖毒品海洛因3.5克给杨某1。杨某1也证实在杨某处购买毒品。当天凌晨,杨某在城关镇派出所带铐脱逃。当天上午,民警宋××将杨某贩卖毒品一案向王某汇报,王即安排布控抓捕杨某。1997年7月20日,被告人王某带民警刘×、黄×将杨某抓获,关在城关镇派出所。民警刘×向杨某及其家人提出交罚款1万元,即放杨某,后讲成8000元,即交5000元现金,打3000元欠条,被告人王某同意后,杨某的家人四处借款,于1997年7月23日交了5000元罚款,经被告人王某同意后,杨某被释放。1997年年底,被告人王某与民警刘×、黄×将杨某所交罚款5000元的10%领出。1998年4月2日,杨某将邻居6岁的女儿奸淫。修文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构成徇私舞弊罪,请人民法院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辩称:在办理杨某贩卖毒品一案中,没有徇私。放杨某是请示局领导同意的,不是私放。没收杨某5000元非法所得不是罚款,放杨是为深挖毒源,不是最终处理结果。检察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先入为主,指明问供现象。王某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要求给予公正判决。
辩护人辩护称: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徇私舞弊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徇私舞弊罪,应作无罪判决。
2.一审重审事实和证据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1月,被告人王某任修文县龙场镇(原城关镇)派出所所长,主持该所工作。同年2月20日,修文县公安局党委确定龙场镇派出所1997年的罚没款目标数为15万元,返还给龙场镇派出所的比例为50%。龙场镇派出所为调动干警的积极性,经所务会决定,按罚款的10%奖励给罚款的办案民警。1997年3月11日凌晨,龙场镇派出所干警刘某、宋某、黄某等人在修文县久长镇粮管所职工王某1住宿处抓获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杨某1的杨某(已判刑),当场搜获毒品海洛因1.2克,赃款1610元。当天,杨某供述了先后四次贩卖毒品3.5克给杨某1的犯罪事实,并得到杨某1、王某1的证实,证明杨某多次贩卖少量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王某身为龙场镇派出所所长,为谋取单位小集体和个人不当利益,在1997年7月20日带领干警刘某、黄某将脱逃的杨某抓获后,不依法处理该案,追究案犯杨某的刑事责任。而是与干警刘某、黄某一同要杨某交罚款1万元即可释放。在杨某亲属四处借款5000元人民币后,龙场镇派出所便以没收非法所得形式出具贵州省收缴罚没财物收据收杨某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王某即同意将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案犯杨某释放回家,长期放任不管。案犯杨某被释放后,于1998年4月2日奸淫邻居6岁幼女,继续危害社会。后杨某被修文县人民法院判重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黄某证言证实:1997年3月,我们派出所接到线索,杨某在久长卖零包海洛因,王某安排刘某、黄某、卓某、宋某到久长去抓杨某……当天将杨某留置在派出所。第二天上班,听说杨某跑了。1997年6月至7月,我们得到杨某下落,王某就带领我们将杨某抓获。按王某要求,要杨某交出贩毒的赃款,提供毒品的来源,之后杨某的家属交了5000元非法所得,经王某给内勤打招呼收款之后就将杨某放了。年终我们办案的三人按杨某交的5000元的10%领取了办案奖励。
(2)被告人杨某供述:……到1997年7月又被王某、刘某、黄某抓获。第二天刘某告诉我罚款1万元,我说没有这么多钱,后来我妻子借得5000元,刘某讲不行,后王某和刘某商量罚8000元,交5000元,打3000元欠条,钱交后我就被释放了,派出所的人没有谁给我讲作为特情、线人,以后也没有人找过我。
(3)证人龚某(修文县公安局局长)证言证实:杨某贩毒一案,王某没有给我汇报过,客观地讲,这个案件是怎么回事我根本不知道。
(4)书证。派出所收被告人杨某5000元的收据。
(5)修文县人民法院(1998)修刑初字第1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杨某因犯奸淫幼女罪、贩卖毒品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3.一审重审判案理由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杨某贩卖毒品一案中,为谋取单位和小集体不当利益及个人私利,对已证实构成贩卖毒品犯罪的罪犯不依法处理,追究刑事责任,而是将其释放,放任不管,其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该案实际情况,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罪成立,予以确认。但因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不属情节特别严重,故对公诉机关要求按情节特别严重规定处罚的要求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
4.一审重审定案结论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和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王某犯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五)二审重审情况
1.二审重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杨某贩毒情况为王某知晓与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书以“杨某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这一当时并未确定的情节为前提,推论王某为谋取不当利益,与刘某、黄某一同要杨交罚款后放回杨某与事实不符。(3)王某确实给局领导汇报过,一审判决仅凭一份证言就予以否定。(4)王某主观上没有故意,客观上没有徇私枉法行为。(5)原判还认定王某兑现了罚款的10%,这更没有充分证据。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判决不当。
2.二审重审事实和理由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和采纳的定案证据与一审重审一致。
3.二审重审判案理由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身为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杨某贩卖毒品一案中,为谋取单位和小集体利益,对贩卖毒品的罪犯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4.二审重审定案结论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解说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但涉及此罪与彼罪,应当适用新刑法还是旧刑法的问题。
首先,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就是说,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在具有行政执法权的国家行政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公安、工商、税务、海关、检疫等行政机关中行使行政职权的人员。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对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的行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后果,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而故意实施不移交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行政机关正常的行政执法活动。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责任的案件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单纯从这些方面来看,作为派出所所长的王某在派出所收了5000元罚款后,即将贩毒嫌疑人杨某释放,导致后来杨某又犯奸淫幼女的重罪,其不移交刑事案件的行为情节是严重的,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一审法院正是这样认定和判决的。一审过程中,被控、辩双方和一审法院忽视的,在本案中又是很重要的是王某放走杨某的是1997年7月23日,这个时间,新《刑法》虽已颁布4个月,但却没有施行,新《刑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新《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新刑法原则上不溯及既往,但如果新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或者比原有的法律处罚为轻的时候,应当适用新的法律,即“从旧兼从轻”原则。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罪名,只规定了徇私舞弊罪,不能直接比照是新法处罚轻还是旧法轻。
其次,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后又以新的罪名重新对被告人提起公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在人民法院判决宣告之前,人民检察院能否撤回起诉,《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的“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可以延期审理”,实际上,延期审理期间,也是人民检察院在法定审理过程中发现公诉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回案件补充侦查。但这一规定不包含在法院判决宣告之前,公诉机关撤回起诉的情形。而实践中会遇到两种情况:一是人民检察院认为这个案件不具备公诉条件,主动请求撤诉;二是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了新的事实、原起诉有误,可能影响定罪的,人民法院只能通过人民检察院补充或变更起诉,不能自己依照新的事实直接进行判决。这两种情形,均需要两者意见一致时,人民检察院才能撤回,待公诉条件具备时重新起诉或者按照新的事实补充、变更起诉。最高人民法院总结多年来的审判实践经验,在199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89次会议讨论通过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在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一般来说,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的撤诉是予以准许的,比如说人民检察院认为该案件不具备公诉条件,采取补充侦查、调取新的物证等方式仍不足以弥补,需要撤诉的,人民法院对该案件也不可能作出正确判决,延期审理也无法补救,就是说,撤回起诉的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但是如果通过审理发现案件事实清楚,但依法不应受刑事处罚,审判结果应是宣判无罪,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检察院的撤诉理由时发现,并非因为公诉条件不具备,而是通过庭审发现被告人可能要被宣判无罪,撤诉的目的是出于面子观念,撤回起诉后,采取其他方式处理,这就应裁定不予准许,这体现了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的原则。本案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意识到原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定罪量刑不当,必须经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对被告人王某无法定罪量刑,经两机关协调一致,原公诉机关同意撤回起诉,并以新的罪名重新对被告人提起公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由本案的处理,我们可以得到启示,对于生效的刑事判决,如发现了新的事实,推翻了原判决,原判定罪量刑有误,人民法院决定重审后,也只能通过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重新变更起诉的程序解决。
最后,对行为人应不应该适用缓刑。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缓刑,是对原判刑罚附条件的不执行的一种制度。按我国刑法的规定,适用缓刑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犯罪分子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是适用缓刑的前提条件;(2)犯罪分子不是累犯。(3)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才可以宣告缓刑。按照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构成徇私舞弊罪,一、二审法院的判案理由说得很清楚,其被判处二年有期徒刑,又不是累犯,前两个条件均具备,但是从犯罪情节上看,行为人作为派出所所长,明知贩毒1克就要受刑事处罚,在审理中,既辩解不知晓杨某贩毒情况,又辩解是为深挖“毒源”,追杨某的上线,互相矛盾。其辩称所收5000元是没收非法所得,而不是罚款降格处理,作为派出所长应该知道(可他忽略了),贩毒非法所得达5000元,按当时的一般价格,贩毒数额起码有20克,远远超过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了,用这一条理由来辩解其无罪更不能成立了。行为人释放罪犯,导致罪犯重新犯罪,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给社会带来很大的危害,且在重审一、二审中王某一直都坚持不构成犯罪,这当然不能说行为有“悔罪表现”,因此,本案对行为人不应适用缓刑。一、二审判决对为什么适用缓刑并没有充分地进行说明,这是本案的一个缺陷。
(施挥法)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54 - 461 页